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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志律师
张宏志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如此保险欺诈,何以身陷囹圄

刑事辩护2011-07-02|人阅读

儿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父亲“顶包”欺诈保险赔款,结果招致父子二人双双身陷囹圄。20107月的一天,何兴(化名)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属B照准驾车型)交与持有C照的儿子何友(化名)驾驶,没想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兴自称肇事机动车为自已驾驶,交警部门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了由何兴承担次责,死者负主责的事故认定。何兴据此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并将该死亡赔偿金支付给了死亡家属。之后,交警部门发现肇事机动车系何兴之子何友实际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何友虽持有行车驾驶证,但属C照,与准驾车型不符,遂重新认定何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91,当地公安部门以何友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时,以何兴涉嫌保险诈骗罪和包庇罪予以刑事拘留,不久,父子二人均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案件结果: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为何某某提供法律帮助。经辨析法理,据理力争,该案最终不起诉而了结。

父亲“顶包”虚构事实行为,是否系交强险保险公司免负保险责任之法定理由。显然,何兴是否涉嫌保险诈骗罪之关键在于何友持C照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免责,而这一问题属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在这一民事争议未从法律角度得到有效定论的情况,公安机关不宜起动刑事侦查程序限制父子二人的人身自由。

不可否认,何兴在其儿子何友驾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对造成保险事故的原因作了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了真实情况,其目的不是为了自已获得保险金,而是为了受害人的利益,即赔付受害人。实际上何兴申请的保险赔偿金也是支付了受害人,自已未从中得利。或许,侦查机关的观点是,如果何兴未虚构、隐瞒事实,还原肇事者何友,因何友系C照,依据保险法律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免赔,也就不会造成保险公司对不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而支付了,此支付赔偿金的损失系因何兴虚构、隐瞒保险原因所致,因此,何兴涉嫌保险诈骗。按此观点,从逻辑上来说,如果还原保险发生的真实原因(何友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那么,何兴虽有虚构、隐瞒保险原因的行为,但根据真实的保险原因保险公司仍应依据交强险等规定支付伤亡赔偿金,就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何兴的行为即不涉嫌保险诈骗罪。所以,何兴是否涉嫌保险诈骗罪,关键在于还原何友持C照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肇事的真实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是否免责。

“无证驾驶”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和保险公司免责的“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也无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依据保监会行业内部规定将“与准驾车型不符”作为“无证驾驶”免责事由和将“人身伤亡损失”作为“财产损失”范围免责,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也就是说,不论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或大或小,只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有例外,那就是交通事故因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而造成,机动车一方才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受害人的故意即所谓的碰瓷行为,才是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但作为道交法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却在其第22条增加规定了四种免责事由,即在无证、醉酒、盗抢、故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和抢救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是否负赔偿责任不置可否。更有甚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简称交强险条款)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一概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条例作为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不可否认其法律效力,但应当看到,其增加的四种免责事由毕竟突破了道交法规定,因此,对于其中“无证”和应予免责的“财产损失”应作限制理解,而不宜作扩大理解。因为,如果作扩大理解,则更无疑再次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这不符合道交法之本意。即“无证”仅指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而不应包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如果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在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安部主管的《道路交通管理》杂志2005年第4期高警督信箱,对《持B本驾驶两轮摩托车是否按无证驾驶处罚》的答复是按照《道交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此规定的,应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其答复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效力虽然存疑,但此答复对“无证”未作扩大理解,没有将“与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是正确的。

对于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责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伤残死亡赔偿金”,交强险条例本身未明确其范围,但交强险条例第3条和第21条均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列规定,与道交法第76条将两者并列规定一致,可见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包容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对于“无证”是否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和免责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对这一问题,有权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解释的法定机关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唯有保监会的一份《复函》和交强险条款作出了肯定的答复和规定。司法实践认为,保监会的复函和制定的条款,属行业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其效力低于法律和法规,其中与法律法规相相抵触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2条规定均属于强制性法律法规,其规定的责任承担和免除均具有强制性质,任何下位法和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得违反和排除适用。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中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排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赔偿,属于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了受害人的人身保险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如果规定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的内容不明确,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该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包括人身伤亡赔偿。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未明确约定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按格式条款处理也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包括“与准驾车型不符”。对此,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第106107页)关于“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进行检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及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解答:“关于驾驶证期满未进行年检的问题。这与无证驾驶是有一定的牵连的。无证驾驶是指没有驾驶证件的人员非法驾驶车辆,而有驾驶证件,以及受过系统驾驶培训的驾驶人员驾车,则属于正常的合法的驾车行为。即使驾驶证件已经过期,也并不意味着该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但是,如果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证件过期而上路的属于免责范围时,保险公司就应当免除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双方的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驾驶证件过期属于免责范围的,则不应作出对保险公司有利的解释,应当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它不同于其他商业险,它具有公益属性,其出发点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因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不得用以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退一万步说,就算公安机关不认同上述观点,但公安机关非民事案件的审判机关,其对属于民事范畴的保险理赔争议之认识也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更不能以其民事判断认识为根据苛以刑事制裁。就算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颇有争议,公安机关对有争议的民事问题,除不能以自家之言来认识判断外,也不能选择司法实践中与自家之相同观点来定论民事问题,毕竟民事争议的裁断权非公安机关。

可以肯定,保险公司对于何友的肇事行为,即使因何兴的虚构隐瞒行为改变了事实真相,但保险公司承担人身伤亡赔偿金的责任因此免除缺乏法律根据,那么,何兴的保险诈骗罪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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