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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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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商业险的处理

损害赔偿2012-06-06|人阅读

2008)天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10-27 20:33:07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天民初字第2178

原告侯*,男,19954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城围庵居委会02130号。

原告侯**,男,197011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城围庵居委会02130号。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新军,湖南天润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荣仁,长沙市天心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男,19764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田头镇枇杷村枞山组23号。

委托代理人钟璟,男,19872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宁都县梅江镇下廖村96号。

委托代理人邱建雄,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南门外1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北路25号。

负责人廖运桂。

委托代理人钟昆泰,男,1958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青塘小区9303室。

被告余**,男,19433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东城镇静慎村鸭婆冲组152号。

被告吴**,女,19665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东城镇静慎村鸭婆冲组152号。

被告余*,女,198910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东城镇静慎村鸭婆冲组152号。

被告余*,女,19965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东城镇静慎村鸭婆冲组15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263号。

负责人刘长君。

  原告侯*、侯**诉被告温**、江西省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大众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都支公司)、余**、吴**、余*、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侯*、侯**200811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祥海、人民陪审员彭利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担任记录。原告侯*、侯**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新军、罗荣仁及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钟璟、邱建雄,人保宁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昆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吴**、余*、余*、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侯**共同诉称,20081013510分许,温**驾驶赣B3202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沿湘府中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万芙路十字路口时,与余学军驾驶并搭乘刘冬兰的湘ACD973号微型小客车发生碰撞,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认定,侯夏生与余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冬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冬兰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期间花费了医疗费9 718.07元。温**支付了2 000元抢救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宁都大众物流公司与余**、吴**、余*、余*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9 705.63元,扣除温**已支付的2 000元,还应赔偿357 705.63元、判令人保宁都支公司、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先行支付的义务。

*、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侯**、侯*身份证、刘冬兰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余**、吴**、余*、余*户籍登记卡,证明该四人与驾驶的死者余学军系亲属关系;

证据三、温**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宁都大众物流公司的行驶证以及人保宁都支公司的保险卡,证明肇事车辆是由温**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为宁都大众物流公司;肇事车辆在人保宁都支公司投的保险,保险金额是429 000余元;

证据四、肇事者余学军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余学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强制保险金额是122 000元;

证据五、诊断证明书,证明死者刘冬兰在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抢救;

证据六、死亡证明书和火葬证明,证明死者刘冬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进行了火化;

证据七、长沙市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死者刘冬兰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9 718.07元;

证据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温**与死者余学军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一些基本情况;

证据九、江西省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报警记录,证明保险金额429 010元;

证据十、住宿费、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住宿费及餐费1 429元;

证据十一、湖南省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为处理刘冬兰的善后事宜共计花费了包车费4 500元;

证据十二、安乡到长沙的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到长沙所发生的交通费324元。

被告温**辩称,余学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侯*、侯**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

  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收据,证明温**已支付给侯*、侯**6万元的赔偿。

  被告宁都大众物流公司辩称,温**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温**与宁都大众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宁都大众物流公司未收取温**车辆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宁都大众物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协议,证明温**与宁都大众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宁都支公司辩称,人保宁都支公司仅与宁都大众物流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言,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人保宁都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就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侯*、侯**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没有诉权;人保宁都支公司认为温**对此次交通事故应付次要责任。

  人保宁都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免责规定、全部责任免去百分之二十、主要责任免责百分之十五、同等责任免责百分之十,次要责任免赔百分之五;限额以保单限额为准;

证据二、现场照片图,证明道路平坦、视野开阔,驾驶人夜间对灯光的敏感,余学军理应能够判断自己的右侧方道路有来车,应该负主要责任。

  被告余**、吴**、余*、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侯**与刘冬兰系夫妻,均为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城围庵居委会02130号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双方于199541日共同生育一子,名侯*。余**与余学军系父子。余学军与余学军与吴**系夫妻,余*、余*系双方生育的子女。湘ACD793号微型小客车的所有人为余学军。2008428日,余学军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温**系赣B3202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温**将该车挂靠于宁都大众物流公司。2007128日,宁都大众物流公司就该车与人保宁都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后保监会将赔偿金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人保宁都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双方特别约定,人保宁都支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20081013510分许,温**驾驶赣B3202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沙市湘府中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万芙路十字路口,遇余学军驾驶湘ACD793号微型小客车搭乘刘冬兰沿万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余学军驾车未避让右方来车且超速行驶,加之温**驾车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致使二车发生碰撞。余学军、刘冬兰受伤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药进行治疗,后均因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认定,侯夏生与余学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冬兰不承担事故责任。

  侯**、侯*应得到以下赔偿:

  1、刘冬兰的医疗费9 718.07元。刘冬兰受伤后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刘冬兰的急诊科医疗费为3 304.90元、综合ICO医疗费为6 413.17元,共计9 718.07元;

  2、误工费684.19元。侯**由安乡县前来长沙市处理刘冬兰的后事,本院酌定其处理时间为15天。由于侯**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参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 368.3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84.19;

  3、交通费1 684元。侯**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向安乡县第三人民医院租车来长沙。本院酌定一次,计1 500元。为诉讼事宜,侯**、侯*花去交通费184元,共计1 684元;

  4、住宿费600元。侯**主张住宿费为974元。侯**由安乡县前来长沙市处理刘冬兰的后事,本院酌定其处理时间为15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住宿费为600元;

  5、丧葬费8 210.28元。按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 368.38元的标准计算,刘冬兰的丧葬费为8 210.28元;

  6、死亡赔偿金245 870.80元。刘冬兰死亡,侯**、侯*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 293.5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5 870.80;

  7、被扶养人生活费26 672.16元。侯*系侯**与刘冬兰之子。刘冬兰死亡后,侯**仍有抚养侯*的义务。按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8 890.72元的标准计算至18周岁,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 672.16元(8 990.72×6年÷2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刘冬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都将给侯**和侯*带来长久的精神痛苦和心灵的创伤。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侯**、侯*20 000元为宜。综上,侯**、侯*的损失共计为333 439.50元。

  事故发生后,温**支付刘冬兰的抢救费用2 000元。20081019日,温**赔偿侯**60 000元,温**赔偿余**、吴**、余*、余*6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两个争议的焦点:一、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主体;二、人保宁都支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侯**、侯*赔偿保险金。下面分述之: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问题。刘冬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丈夫侯**、其儿子侯*应成为赔偿权利人。温**系赣B3202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驾驶该车致刘冬兰死亡,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温**将该车挂靠在宁都大众物流公司,宁都大众物流公司系该车的名义车主。宁都大众物流公司对该车进行管理,并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对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宁都大众物流公司亦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余学军驾驶不当导致刘冬兰死亡,侵害了刘冬兰的生命权,故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余学军已死亡,其父余**、其妻吴**、其女余*、其子余*在获得余学军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人保宁都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以及继承余学军的遗产的范围内,对侯*、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人保宁都支公司是否应当直接向侯*、侯**赔偿保险金问题。

  宁都大众物流公司就赣B32027号重型厢式货车与人保宁都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宁都大众物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个险种均为责任保险,故人保宁都支公司应向侯*、侯**直接赔偿保险金。人保宁都支公司以“就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侯*、侯**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故没有诉权”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有刘冬兰、余学军两个受害人,故刘冬兰、余学军应平均分配该两份保险金,侯*、侯**获赔的赔偿限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的50%,即死亡赔偿保险金55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5 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1 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的50%,即100 000元。同理,余**、吴**、余*、余*获赔的赔偿限额与侯*、侯**相同。

人保宁都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两项:第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人保宁都支公司应直接向侯*、侯**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保险金55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5 000元,共计60 000元;第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侯*、侯**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之外的损失为293 439.50元,由于余学军、温**负同等责任,故宁都大众物流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46 719.75元。由于赣B32027号重型厢式货车负同等责任,人保宁都支公司的免赔率为10%,人保宁都支公司应赔偿侯*、侯**132 047.78元,扣除已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0 000元后,人保宁都支公司应赔偿侯*、侯**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2 047.78元。

  关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余学军就其所有的湘ACD793号微型小客车的与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仅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余学军、刘冬兰均为该车的车上人员,而非车外人员,故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宁都大众物流公司、温**、余学军共同侵害了刘冬兰的生命权,故宁都大众物流公司、温**、余**、吴**、余*、余*应共同向侯*、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温**、宁都大众物流公司应共同赔偿侯*、侯**损失333 439.50元中的50%,计166 719.75元。其中132 047.78元由人保宁都支公司直接向侯*、侯**赔偿,另外34 671.97元,由温**、宁都大众物流公司赔偿(温**已支付)。余学军应赔偿侯*、侯**损失333 439.50元中的50%,计166 719.75元。由于余学军已死亡,余**、吴**、余*、余*已获得温**的赔偿款60 000元,并可在人保宁都支公司获赔的赔偿限额为161 000元,故余**、吴**、余*、余*应承担余学军对侯*、侯**的赔偿责任。温**、宁都大众物流公司应与余**、吴**、余*、余*应互相对各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温**要求余学军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宁都支公司主张温**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赔偿侯*、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6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赔偿侯*、侯**第三者责任保险金72 047.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温**、江西省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侯*、侯**34 671.97元(温**已支付);

  四、余**、吴**、余*、余*共同赔偿侯*、侯**损失333 439.50元中的50%,计166 719.75元;

  五、温**、江西省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与余**、吴**、余*、余*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的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侯*、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80元、财产保全费2 270元,共计5 150元,由温**、江西省宁都大众物流有限公司各承担1 287.50元,由余**、吴**、余*、余*各承担6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 庆 君

人民陪审员 邓 祥 海

人民陪审员 彭 利 安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鹤 壁 市 淇 滨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淇滨民初字第72

  原告田永海,男,19428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男,19706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新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渠继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真,男,19709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4楼。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庆山,男,196911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田永海与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发电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11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4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守真,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庆山、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永海诉称:2008121318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翔西区北门口,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驾驶豫F05988号越野车将其撞伤。其自20081213日至2009629日,分别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6天。20081229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8)3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05988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195元。庭审中,其放弃40262.16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326.42元、误工费19587.42元、护理费3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1960元、后续医疗费10000、鉴定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59元、住宿费200元、复印费200元等损失共计98932.84元。

  被告万和发电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田永海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865.21;3、其公司为豫F05988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田永海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万和发电公司为豫F05988号越野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12008121318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翔西区北门口,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驾驶豫F05988号越野车将原告田永海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220081229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8)3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豫F05988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何种责任,责任如何划分、如何承担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8932.8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田永海陈述: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承担,并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永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共计28191.63元,除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865.21元外,其自行支付医疗费13326.42;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例一份、河南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鹤壁煤电煤化甲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两份(附工资表三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26(住院期间为196天,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误工费19587.42元,(住院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60030天月×226);3、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住证两份、河南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鹤壁煤电煤化甲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两份(附工资表三份)、鹤壁中盛炉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两份(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为33320[17640(196天×护理人员王俊德每天工资90)+15680(196天×护理人员靳红立每天工资80)];4、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伤两次做鉴定花费3800;5、交通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59;6、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200;7、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200元。原告田永海另陈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80(30元天×196);营养费为1960(10元天×196);精神抚慰金为10000;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虽然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1500-2000元,但此费用明显偏低,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田永海认为应赔偿10000元为宜。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和发电公司陈述:其公司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按鹤公交认字(2008)3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田永海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即医疗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原告心脏病的费用9410.42(即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费用和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治疗心脏病的费用),有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对证据2中河南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鹤壁煤电煤化甲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相印证,并且法人单位没有盖章,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陪住证只是陪住人员出入医院的凭证,不能做为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证据,原告没有提交需要两个人护理的其他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只应承担一个人护理的费用;对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196天其公司不认可,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条规定,多根、多处骨折护理的时间为90天,原告请求的196天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事故理赔的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到北京治疗心脏病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住宿费是原告到北京治疗心脏病的住宿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付款单位是土地局,其公司不应当赔偿。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其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对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90天来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没有构成伤残的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1500-2000元的标准计算。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陈述认为: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鹤公交认字(2008)3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田永海自行承担40%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两张;2、原告田永海出具的收到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865.21元。被告万和发电公司陈述认为:原告的其他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超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永海对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额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赔付。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豫F05988号越野车在20081213183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其中一位受伤者任景明医疗费赔偿数额已占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5000),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仅剩二分之一(5000);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结算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心脏病的费用为1491元,应当减去。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永海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关于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问题,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没有申请司法鉴定,自行核减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149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申请,本院对河南省地矿建设有限公司鹤壁煤电煤化甲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李晓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永海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王德俊的工资情况。

  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对上述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田永海的工资没有纳税证明,其工资不属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上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晓民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一个部门负责人,其陈述内容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不具备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田永海提交的证据1中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医疗费票据所载费用7979.42元系治疗心脏病的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的部分数额有异议,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天数、出院后需休息的天数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后的护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鉴定费票据,其中2009520日金额为2000元的票据系原告诉讼前鉴定支出,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010223日票据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往返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复印费票据,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6(实际住院天数)5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为10元天×196(实际住院天数)1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田永海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超额部分不予采信。原告陈述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且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有异议,参照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田永海肋骨骨折后续医疗费(营养费)1500-20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20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田永海、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两人,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其中一位受伤者任景明医疗费赔偿数额已占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5000)等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制作的询问李晓民笔录,其内容可以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121318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翔西区北门口,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驾驶豫F05988号越野车将原告田永海及案外人任景明撞伤。原告田永海自20081213日至2009629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6天。200812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8)32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永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05988号越野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涉案事故另一受伤者任景明医疗费赔偿数额已占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5000),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二分之一(5000)。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田永海实施心脏支架后,短期内出现再次狭窄,冠心病经常发作与交通事故中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田永海肋骨骨折后续医疗费(营养费)1500-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原告田永海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有:1、医疗费20212.21(28191.63-7979.42);2、误工费:2600(住院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2600)30天月×226

另查明: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已向原告田永海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865.2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121318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鹤翔西区北门口,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驾驶豫F05988号越野车将原告田永海撞伤。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与原告田永海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的司机刘燕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永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燕彬驾车属职务行为,故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应承担原告田永海财产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永海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田永海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84959.63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田永海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即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79959.63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扣除该项鉴定费后,剩余部分77959.6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永海70%的损失共计54571.74元,因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已垫付原告田永海的费用24865.21元,该项费用扣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永海各项损失共计29706.53元。关于上述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万和发电公司赔偿原告田永海鉴定费的70%1400元。因原告田永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万和发电公司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永海各项损失共计34706.53;

  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田永海损失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00;

  驳回原告田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073元,由原告田永海负担24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429元,被告鹤壁万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郝海玉

  代理审判员 王 治

  二00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超

蒋秀琼诉王光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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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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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3901

  原告蒋秀琼。

  委托代理人黄万芳。

  被告王光宏。

  被告钟凯。

  委托代理人陈廷红。

  被告重庆市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伯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明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负责人廖会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肖继艳,总经理。

  原告蒋秀琼与被告王光宏、钟凯、重庆市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运输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长寿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6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8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芳,被告王光宏、钟凯,被告顺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亮、被告天安长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秀琼诉称, 2010182348分许,钟凯驾驶渝BB3150号轻型货车在永川区永师公路来龙湖路段避让车辆时侧翻于公路中央,导致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光宏驾驶的粤AE828H号轿车撞上渝BB3150号轻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粤AE828H号轿车上乘客蒋秀琼、刘生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26肋骨骨折等,住院13天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0111日,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钟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光宏负次要责任;蒋秀琼无责任。2010610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1.20元,伤残补助金31498元,误工费12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01.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040.80元。

  被告王光宏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钟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凯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该款应在总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顺庆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B3150号货车系被告钟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的,因此我公司只对被告钟凯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天安长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同意承担70%的事故责任。

  被告天安长寿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渝BB3150号货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王光宏除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但是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原告系车上人员,因此原告向本公司要求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182348分许,钟凯驾驶渝BB3150号轻型货车在永川区永师公路来龙湖路段避让车辆时侧翻于公路中央,导致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光宏驾驶的粤AE828H号轿车撞上渝BB3150号轻型货车,造成两车受损,粤AE828H号轿车上乘客蒋秀琼、刘生燕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2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等,住院13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237.76元(其中原告支付4071.20元,被告钟凯垫付5000元,被告王光宏垫付166.5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10111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钟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光宏负次要责任;蒋秀琼无责任。2010610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评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蒋秀琼自20091月起在重庆远慧商贸有限公司从事推销员工作,月工资2550元,并租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小桥子2251-3周静房屋至今。原告蒋秀琼与丈夫胡昌全(已于200988日病故)育有一女胡明媛(20051224日生)。原告蒋秀琼的父亲蒋茂权在原告交通事故前已去世,母亲雷从福(193197日生)尚在,共育有蒋泽东、蒋泽田和蒋秀琼兄妹三人。

  本院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71.20,伤残补助金31498元(15749/年×20年×10%),误工费8240元(80/天×10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025.60元(雷从福12144/年×5年×10%÷3+胡明媛12144/年×14年×10%),护理费650元(50/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天×13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由原、被告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2000元。

  同时查明,钟凯系渝BB3150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庆运输公司,被告顺庆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天安长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在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天安长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生燕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工资表、挂靠合同、暂住证、收条、机动车保险单、交警支队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该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王光宏、钟凯驾驶车辆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光宏没有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而原告系车上人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其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庆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渝BB3150号轻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挂靠车辆享有一定运行利益,应当与该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即被告钟凯就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钟凯承担主要责任,王光宏承担次要责任,应由钟凯承担70%的责任,由王光宏承担30%的责任。二、责任保险的保险目的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设定,当投保方应负赔偿责任时,受害人可以从保险赔偿中得到保障。我国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请求天安长寿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钟凯、天安长寿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顺庆运输公司及天安长寿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但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经济损失66744.80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BB3150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金额在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3900号案件中已行赔付,故原告的合法请求应按该车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大于被告钟凯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凯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BB3150号轻型货车参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钟凯与王光宏垫付医疗费用,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蒋秀琼62413.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秀琼5651.11[9237.67260)×0.85×0.7],合计68064.71元;

  二、由王光宏赔偿蒋秀琼2849.30[9237.67260)×0.7],抵扣王光宏已垫付166.56元,实际赔偿2682.71元;

  三、由蒋秀琼退还钟凯4002.62元;

  四、驳回蒋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钟凯负担1000元,王光宏负担750元(此款蒋秀琼已预交,由钟凯、王光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蒋秀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青松

审 判 员 刘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毅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妹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商业险的处理

  伴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即推出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多个商业车险条款,这些条款进一步扩大了覆盖范围,即方便了投保人理解,也便于各保险公司规范操作。但实际理赔过程中,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规范的处理规定。但是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商业险和交强险并存的时候如何处理尚没有统一的规定,现笔者就此作如下探讨。

  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新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的发展,流通领域的的逐步扩大,车辆在逐年增多,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在逐年增加。由于交强险的强制规定,加之保险公司理赔的力度不到位,使得大多数的交通事故进入了诉讼程序。现如今,车辆所有人的保险意识都在加强,绝大多数的车辆除了交强险外都投保了商业险等险种。在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出现了三种心态:一是受害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想得到尽可能多一点的赔偿;二是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投保人),由于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的事故,因为不想先拿出赔偿款来垫付而不愿意调解,挂在嘴边的一句话是反正车辆全保的,去找保险公司去。三是作为保险公司(保险人),无论是出于少赔偿或迟赔偿的目的,也不愿在公安交通部门调解时拿出赔偿款。这也是保险公司的赔偿报批制度的限制,使低级别的保险公司没有自主权。综上所述,现在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都进入了诉讼阶段。

  进入诉讼阶段后,对于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比较明确,也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操作。但现在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车辆绝大多数都还存在参保商业险,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在交强险规定的数额标准内非常容易处理。但是如果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就会出现投保人自行赔偿的主动性较低。而保险人(保险公司)受内部管理制度或行业规范所限,又不愿在处理交强险时一并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费用,而着重强调有商业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先行赔偿,之后再去按照理赔程序进行理赔,导致调解意愿不高。这样,就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维护。也存有投保人怠于行驶权利,而使受害人的利益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如果出现较大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较大,投保人认为自己要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时,投保人的心理就会更加怠于行使商业保险合同的权利,使赔偿的时间会拖延的更长。

  二、解决问题的途径。

  出现上述情况后,一方面受害人要求对自己的权益得到及时的保护。另一方面投保人和保险人运用有商业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拖延赔偿的时间。进入诉讼阶段后,法院处于二难的境地:一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以体现法律的权威。二是处理交通事故属于侵权案件,而商业保险合同又是合同关系,法院能否直接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予以调整?在实际过程中,如果法院仅以国家强制力来调整交强险,而不处理另存的商业保险,判令投保人赔偿交强险以外的费用,这样,一方面增加受害人赔偿款的到位风险,另一方面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严重的还可能造成法院的法律权威在群众中的威信:会认为同样的一个事情却要作为二个案件去处理,受害人会不理解。在处理过程中,有几种解决途径:一是解决交强险涉及的赔偿范围,对超出部分判决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果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受害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经征求该保险公司意见,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法院可一并予以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受害人的请求数额超出了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投保人又有商业保险合同,同时承保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应明确规定把商业保险合同和交强险一并加以处理,这样无理从法律理论上和实际操作上都带来益处。首先,从法律理论上来讲,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当事人是同一的。对赔偿的数额有法律的规定。在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的,可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加以调整,这样,不仅受害人没有意见,就是投保人也愿意这样处理,也减少另外去保险公司理赔的繁琐程序。也许保险公司不大愿意,但是只要法院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加以调整,保险公司虽然不太情愿,但如果有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就会服从。其次,受害人和投保人也都愿意这样处理,一减少赔偿的时间,二可确保赔偿数额的到位力度,还可以减少赔偿的繁琐程序,有可能保险人(保险公司)不太愿意,但需要的是在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或行业规范上加以明确规定。这样,可自上而下形成统一的处理原则,不仅会加快理赔的速度,而且会提高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涉及商业保险合同,应把商业保险合同一并纳入法院处理的范围,让法院用法律来加以调整,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只有这样,才能加速交通事故赔偿的理赔速度,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切实的保障,维护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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