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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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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xx与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刘xx、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11-11-27|人阅读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宜棠民初字第28号

原告魏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木工,住xx县xx镇生猪屠宰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址;xx县x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xx人,驾驶员,住xx县xx垦殖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漆胜华,宜丰县双峰林场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个体户,住xx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魏xx与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刘xx、陈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明、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漆胜华、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1日13许,原告搭乘被告陈xx的无牌照摩托车,当行至宜丰县棠浦镇税务大酒店门前时,被告陈xx突然急转弯,致使尾随其后的被告刘xx驾驶的赣cxxxxx的农用车将其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丰县交警大队棠浦中队的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行垫付了11元,其余的医疗费均有交警大队担保垫付2万余元。2008年12月,原告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作了内固定拆除手术。2009年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受伤后,不能从事任何劳动。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经过交警调解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7946.47元(1、医疗费原告垫付的110元。其余医疗费25894.73元由交警队担保。2、误工费700天×20元/天=14000元。3、护理费住院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人次×5元/天=600元。5、营养费60天×4元/天=240元。6、交通费219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含关节功能检测费100元。8、残疾赔偿金935.17元/月×12月×20年-3年×10%=19077.47元。9、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2000元。)。并要求被告刘xx、陈xx在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xx的赣cxxxxx的农用车是在我公司投的保。我公司会在法律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的医疗费应该在法庭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予以核实。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务工天数700天明显过高,误工费20元可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5元一天也过高,按照当地标准一般是2.5元,营养费也过高,且要根据医院的证明来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龄应该为16年,不是原告所说的17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赔偿应不予支持。

被告刘xx辩称:2007年3月11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陈xx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并搭乘原告,被告陈xx违反交通法规,在不能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打转向灯的情况下急转弯,导致尾随在后的被告刘xx驾驶的车,来不及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被告陈xx的三轮摩托车括翻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立即向交警大队报案,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主动向棠浦卫生院交纳了1000元的治疗费,当日下午亦向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报案。在原告住院期间内,被告刘xx向后垫付了治疗费21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由交警担保垫付。宜丰县交警大队棠浦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陈xx承担主要责任是真实、合法、符合客观情况。作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赣cxxxxx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最高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务工天数700天明显过高,误工费20元可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5元一天也过高,按照当地标准一般是2.5元,营养费也过高,且要根据医院的证明来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龄应该为16年,不是原告所说的17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精神赔偿应不予支持。

被告陈xx辩称:是原告叫我去做事,我叫他先过去,后来原告自己爬了进来,在车子慢慢行进的过程中,背后有一辆车子开过来,辆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己也有点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的标准也过高,应该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算。医疗费应该根据实际发生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13时左右,原告魏xx帮人介绍叫陈xx去装猪,被告陈xx驾驶无牌照的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行至宜丰县棠浦镇税务大酒店门前,突然急转弯,致使与尾随后的被告刘xx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侧翻在地,原告受伤。事后,宜丰县交警大队棠浦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陈xx违规转弯,又没有取得牌照,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在集镇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魏xx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棠浦卫生院进行治疗,被告刘xx交纳了1000元的治疗费,后被转往宜丰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棠浦卫生院医疗费用未结算,具体费用不详。原告三次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共25894.73元。2008年12月,原告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作了内固定拆除手术。2009年2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共花去鉴定费400元和关节功能检测费100元。原告为治病共花去交通费21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xx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原告、被告双方经交警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另查明原告魏xx系非农户口。赣cxxxxx在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保险日期为2007年3月2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金为5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宜丰县交警大队棠浦中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保险单、户籍登记情况、医疗费用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根据责任大小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转弯时违规操作,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事后,宜丰县交警大队棠浦中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xx应负主要责任。宜丰县交警大队棠浦中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陈xx应对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被告刘xx在驾驶农用车行至集镇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刘xx应对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承担 35%,被告搭乘人原告魏xx明知被告是无牌照三轮车,仍要求搭乘,同乘人魏xx也具有过失责任,也应该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自身应该承担 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损害赔偿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被告刘xx驾驶的农用车在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魏xx、被告刘xx、陈xx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进行负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认定为:1、医疗费25894.73元。2、因原告受伤后经过多次治疗,从最后一次治疗终结至定残间隔时间并不长,所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之日是合理的。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后到定残之日止为700天,误工费每天以20元计算,共计14000元。3、护理费住院60天×20元/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2人次×2.5元/天= 300元。5、营养费60天× 4元/天=240元。6、交通费219元。7、法医鉴定费500元,含关节功能检测费100元。8、残疾赔偿金935.17元/月×12月×(20年-3年)×10%=19077.47元。9.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 6243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434.73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000元,原告魏xx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496.47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3496.47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18434.73元和鉴定费500元共计18934.73元由被告陈xx赔偿60%即11260.83元,被告刘xx赔偿35%即6627.15元,余款由原告自己负担。(当事人已经垫付的款项在结算时予以扣除)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5元,由被告陈xx承担441元,被告刘xx承担257.25元,原告魏xx承担36.75元。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24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胡三元
人民陪审员 况敬忠
二00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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