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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忠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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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11-11-27|人阅读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宜棠民初字第1号

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xx人,驾驶员,住xx县xx镇xx南路。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小伟,江西省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个体户,住xx县xx镇。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伟、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8年5月,原告贷款购买了翻斗车一台,并依法挂靠在高安市华鑫汽运有限公司从事煤炭运输业务。2008年12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开车到被告处装煤,被告以原告岳父欠煤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车堵在被告处,并不准原告开走,截止2008年12月25日法院解除扣押为止,被告进行非法扣车已长达19天,造成原告每天的损失在1000元,损失达19000元,造成保险费、养路费损失达1000元,共计损失达2万元。被告非法扣车的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xx辩称:从2007年开始,原告的岳父邹A到被告处购买煤炭,由原告张xx进行装运,邹A之子邹B则在湖南进行销售,由邹A具体负责联系,他们三人是家庭式的经营。有时候在付煤款的时候原告都在经手,到2008年5月的时候,原告及其岳父已经欠下了13万余元,后来被告对原告及其岳父进行追索,都以无钱拒付。在这种情况下,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扣押,这样做也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煤炭生意的个体户,原告系从事个体运输的司机,原告张xx与案外人邹A存在特殊的亲戚关系,原告经常帮邹A在被告处进行装煤,被告的儿子邹B则在湖南负责销售。从2007年开始邹A开始在被告杨xx处购买煤炭,邹A则请张xx等其他司机在被告处进行装运煤炭,双方账款有时候是通过现金结算,有时候是进行赊购,赊购的欠款有邹A在被告的登记簿上签名予以确认。到2008年5月的时候,邹A已经签欠下被告一笔数额较大的账目。2008年12月7日邹A及张xx到被告处装煤,双方发生结算纠纷。故此,被告杨xx当日将原告的赣cd-5247的大货车扣押。直至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车辆才得以解除扣押。原告的车辆被扣押时间达到19天。在被告与邹A煤炭买卖过程中,原告张xx并没有在被告的登记簿上进行签字,杨xx开具的票据亦未有张xx的购煤的凭证,登记本上登记的只是装煤的车牌号。另查明,原告的车辆每年交纳保险费(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自燃险等)共计7513.56元。运输管理费824元,挂靠费3720元,养路费每月交纳336元。原告的车辆停运19天造成保险费、养路费损失达10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2008年12月25日依法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保全。解除被告扣押原告的赣cd5247大货车。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保险单、养路费发票、挂靠费发票、运输管理费发票、融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单位和集体组织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任何人侵犯。被告杨xx自认为张xx与案外人邹A、邹B系家庭式经营,在对邹A的欠款追索未果的情况下,对张xx的车辆进行了扣押,但被告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案外人邹A是合伙经营关系,本院对原告与邹A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被扣押车辆亦非邹A所有,被告杨xx应对扣车的错误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邹A与被告的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车辆进行非法扣押19天,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返还原告的车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是从事营运的车辆,被扣押必然耽误原告的业务,对原告的收入有影响,被告应予赔偿。除原告交付的保险费、挂靠费、养路费等损失1000元应予赔偿外,对因耽误原告从业的损失酌情赔偿3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赔偿原告张xx损失共计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24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益平
审判员 卢文平
审判员 罗望明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唐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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