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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件在最高法院立案的房地产再审案件给我们以什么启示

债权债务2012-02-26|人阅读

这件在最高法院立案的房地产再审案件

给我们以什么启示

199711月,李某(女)及其母亲出资设立了红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李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某市机械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证据21页),19986月经市审计事务所评估,净资产为负10146522元,拥有9936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88月某市交通局根据市体改委《关于同意市机械厂改制方案的批复》,与机械厂负责人金某签订了《市机械厂产权转让协议书》,将该厂的产权以零价格整体转让给金某,由金某承担该厂所有的债务,企业全部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也归金某享有,依法自主对企业经营和管理。《产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机械厂产权转让给金某后,企业性质变为私有,与市交通局不再有隶属关系”。同时还约定由金某在《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负责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

20016月,红星公司与机械厂达成由红星公司代机械厂向市信托公司归还贷款566695元,由红星公司取得市信托公司对机械厂享有的抵押权房产的约定,并得到市法院的认可。

20016月,红星公司与机械厂签订了《房屋变卖协议》,约定机械厂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机械厂的楼房及土地使用权绝卖给红星公司。约定除了机械厂欠市信托公司的贷款和利息由红星公司代为清偿外(证据11),余款以红星公司对机械厂享有的652万元债权加以抵消,不足部分由红星公司向机械厂另行支付。

2003年,对机械厂的房地产觊觎已久的市交通局以清理机械厂的财务为由介入了当事人的房地产买卖。20071月市法院将争议房地产拍卖给了法定代表人与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市交通事业发展公司。红星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房屋变卖协议》有效,机械厂的房地产归自己所有和使用,但在市中级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均被驳回。红星公司于是慕名来到北京委托本律师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经过仔细翻阅案卷,律师发现在市中级法院一审中,自称是市机械厂的诉讼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上,竟然有市交通局公务员范某以委托人负责人身份的签字。在省高级法院二审中,自称是市机械厂的诉讼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上也有范某为该企业负责人的表述。

而机械厂厂长金某在某公证处所作的《公证书》证明:“在本案一审期间,市机械厂和我个人从未委托任何人作为代理人,也没有委托范某和律师作为我企业的代理人;在本案二审期间,也没有委托范某和任何人作为我企业临时负责人,更无特别授权委托律师作为我企业的代理人”。《公证书》还证明:“我厂是为了办理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才将公章转给交通局的,并非委托作其他使用,事后我也曾经要求归还公章,可是市交通局至今一直未予归还”。

将两份《授权委托书》及机械厂负责人金某提交的《公证书》结合起来分析,不难看出这些所谓的诉讼代理人的真正的被代理人并不是机械厂而是交通局,而交通局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法定的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本案“机械厂”一方并不是适格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通常包括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一般而言诉讼发生后,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成为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作为原告和被告。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形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这类当事人包括:(1)清算组织;(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3)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4)为保护死者名誉而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等。在这几种情况下,诉讼当事人才可以与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在本案中,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红星公司和机械厂,产生纠纷之后诉讼当事人只能是这两个企业自身,既不能是其他企业或者组织,也不能是被其他组织盗用名义的企业。市交通局借机扣留了机械厂的印章之后,盗用机械厂的名义进行诉讼貌似存在而实际上不存在代理权,都属于无权代理,均无权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真正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的机械厂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也未能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两审诉讼并不是在适格、正当的双方主体之间展开的,诉讼结果必然就是错误的。这个问题是一个法律专业的技术问题,是本案告诉我们的第一个问题。

本案让我们思考另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为什么机械厂早在1998年就已经改制了,而到了2007年交通局仍然自觉地以老大自居,委派本局公务人员作为企业的负责人?

“改制”就是改变所有制,这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就是改变所有权,即将原来属于集体所有的企业改为个人私人所有。本案中由于机械厂负有巨额债务,因此他的上级主管部门交通局将其所有权加以改变,改为私人所有,企业财产、债权债务都概括转移给金某私人,企业就不再是集体企业而是个人私有企业,企业的财产由集体所有变为个人所有。原来的上级主管部门交通局与企业之间不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管理者与从属者之间的关系。这样作实际上就是国家在甩包袱,将亏损企业这一负担甩给个人承担。但是在前几年土地价值没有充分显现的时候,很多人没有认识到这一类企业巨大的土地价值。随着近几年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房屋价格飞速上涨,这类企业土地价值显现了出来,很多行政主管部门为了部门利益,加之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惯性,往往不能从以前的管理者、企业的“主人”的角色上加以改变,任意改变原来属于自己管辖但已经改制的企业的产权关系,肆意侵犯私人或者私营企业的财产权。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这一根深蒂固的观念,与我国从苏联效仿的公有制有关。

前苏联法强调所谓"公有制的实现阶段理论",将社会的人以及其权利划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个层次,给与其不同的地位和保护。这种意识形态成为所谓经典的社会主义理论,至今在中国难以动摇。所谓"公有制的实现阶段理论",指的是前苏联人提出所谓"社会主义社会发展基本规律"理论,其基本内容是:国家所有权是社会主义阶段生产关系的高级形式,是人类生产力发展最高阶段的标志,因此国家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国家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集体所有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的初级形式,所以其地位虽不及国家所有权,但也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唯有私有所有权是私有制的残余,因此应该遭到压抑不得自由发展。这一理论事实上将民事主体的政治地位区分为不同的层次或者身份,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遗症,比如,农民过去到现在地位不高还无法成为平等的公民,原因也是因为农民的集体所有制身份不高,不能和城市人的公有制身份相比。这一理论和我们已经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完全无法相容,也导致人民群众普遍的反感。但是,中国现在的物权法仍然将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划分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等级,给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保护手段”(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研究员《中国民法典制定现状及主要问题》一文)。

宪法产生的宗旨本在于抑制公权、保障私权,因而有宪法是“公民权利保障书”的说法。可是在我们这个共和国宪法的第十二条却令人不可思议的冒出来一句:“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们不知道这部宪法到底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的,还是以强化国家公权力为目的的。在这种思维之下,近几年出现的大量的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利、侵害私有企业权利的案件也就不难理解了。

这件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房地产案件,经过本人认真分析研究之后撰写了再审申请书提交给了最高法院,仅仅20多天就收到了最高法院就下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北京 孙继承律师

手机:135 2105 3870

2012年2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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