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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望将律师
刘望将律师
江苏-宿迁
主办律师

代理意见

合同纠纷2011-07-26|人阅读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通过刚才的庭审事实调查,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是确凿的,被告的抗辩于情于理于法有据,法庭理应支持。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而其诉讼请求也是于情理不符,更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理应不予支持。

二、 本案的事实是:

(一)原告存在先期违约的行为和违反了瑕疵担保的义务。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水电等必要条件。但是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履行该约定,即从未为被告的经营提供水电实施,被告为了经营之需迫不得己从别处拉接过来水电应急(见证据一至四)。被告也无数次地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与之联系,但始终未能如愿。这些充分地表明,原告对自己的法定义务置之不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该规定与合同的约定,无疑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认为这是一种先期违约的行为,请求法庭明鉴。另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还约定水电设施因为被告以及第三人原因发生损坏的,均由被告负责维修。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做法违反了瑕疵担保义务,即因为第三人的行为影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的。根据《合同法》第218条的规定:“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方式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发生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合同法》第220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出租物的维修义务。”所以,被告认为,只要是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正常使用水电实施以及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其发生损坏的,均不承担责任,而原告对水电实施不做任何的瑕疵担保,将责任全部推给被告,放任了自己的义务,于情于理于法均是说不通的。而原告的先期违约以及违反瑕疵担保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

(二) 被告已经交足了租金,并非向原告所说,尚欠租金21000元。在被告租赁的房屋已经被合法拆迁的情况下,被告本着善意和诚信的原则,与原告多次协商租金事宜。双方于2011416日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金10万元整,至此租金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任何异议。而被告于当日就已经全部履行了该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根据。退一万步讲,原告主张的21000元也是第一年的租金,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延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是在2010219日,至今早已超过了一年。所以,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理应与依法驳回。

三、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有拖延租金则被告应按每日滞纳金百分之四加付原告。首先,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违约金的目的是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而不是惩罚违约方。本案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同时被告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都无违约或过错的行为,谈不上惩罚。其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及结合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调低,而就本案而言每日百分之四的滞纳金很显然是过高的。再次,根据被告前面的叙述,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租金,根本就不存在拖欠,所以被告无需支付滞纳金。所以,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今天的诉讼纯属恶意诉讼,而且意思表示极不真实,有违诚信的原则。所以,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

代理人: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

刘望将律师

201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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