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诉讼法解释》第59条与旧《诉讼法解释》第46条的具体规定
新《民诉法解释》第59条一款第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旧《民诉法解释》第46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
二、新《诉讼法解释》第59条与旧《民诉法解释》第46条的异同
1、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新、旧《诉讼法解释》条文对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的当事人界定是一致的,均要求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业主)为当事人。
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
新《诉讼法解释》第59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旧《诉讼法解释》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