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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万青老娘舅工作室”华晨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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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万青法律工作室”志愿者笔记——经典案例(七)

其他2014-01-11|人阅读

2010年01月09日 星期六 下午14:00接受当事人X小姐(涉及他人隐私 故不公开姓名)咨询

当事人反映事项:

当事人去年8月29日与丈夫办领结婚证;同年11月1日开始共同居住,之后便遭受3次家庭暴力,于是要求离婚。

现当事人父亲于双方办领结婚证之前,将一笔12万元的钱款打入男方银行账户,用于给女儿购买结婚时用的金银首饰,剩余的同男方账户里原有的20万一起用于装修新房及添置家具与家用品等,有银行转账单为凭据,男方也不否认。

现在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对于这笔12万元钱款,女方要求男方归还,但男方抗辩称这是一种“赠与”行为,是女方父亲赠与男方的,遂不予归还,于是女方起诉,主张要求离婚,男方须归还12万元钱款,以及家庭暴力所致的精神损失费2万元,有验伤单为证,及其他各项杂费等。男方仍然不愿归还12万元,其他赔偿均能认可。于是今年1月8日法庭调解失败。

现当事人咨询,在不久的官司里,自己12万元拿回的可能性多大,大概能拿回多少?另外如果判决离婚后,在诉讼请求里不写户口的问题,法院会不会以离婚强制把户口迁出男方家中?

我的建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这个说不准的,建议请律师,而且还要看律师如何操作。“婚前赠与”与“嫁妆”的纠纷一直是司法界最具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如何争取要看律师如何运用法律与举证,在下面“建议依据”里会详细阐述。

关于第二个问题,当事人双方不主张的东西法院不会管也不会询问,就算对方要求户口迁出,法院也不会予以理睬,原因看下面的“建议依据”。

建议依据:

1.婚前赠与有“一般赠与”与“目的赠与”或者说是“附条件赠与”等区分概念。

而判断是否为附条件赠与固然要考虑双方交往的感情进展,但决定性因素还是应看赠与物的价值是否超出了一般男女交往礼尚往来的程度,即使还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但如果一方赠送对方的礼物价值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很显然已经不能被理解为仅仅是一般的礼仪交往了,而应认定为其中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否则就应该视为一般的赠与。

如果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而只是赠与人为达到某一目的而自愿赠与,这就是目的赠与。在目的赠与中,当目的没有办法实现的时候,赠与人不能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受赠人在法律上也无义务协助赠与人实现其目的。

而在本案中,当事人父亲在自己女儿与女婿办领结婚证之前,就将12万元赠与女婿,有明确表示的意思是可以给女儿买些金银首饰,剩余的可用于装修及添置些家具和家用品,其显然是附条件赠与,条件也明显是要求男方和女儿共同长久地幸福生活,而且按照中国习俗,这也是合情合理的。

如今,小两口双方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男方明显没有实现所附条件,那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12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但是,如此就又有一个问题产生,如果女方要求者12万元以不当得利返还,那么诉讼主体就应该是她父亲,而如今女方仅以自己作为原告来起诉,那么若要以不当得利来主张返还这12万元的钱款,那么法院必然不会予以认同。所以,如果是女方一人起诉并要求返还这12万元,那只有主张这12万元是父亲赠与自己的嫁妆,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只不过是由男方代为保管而已。但是该主张缺少相应证据,毕竟事实是女方父亲直接把钱打入了男方账户,是赠与男方,只不过是附条件赠与,而非赠与女方,况且男方也始终一口咬定这是赠与他的,如果女方父亲要出来作证是赠与女方的嫁妆,由于他也是利害关系人之一,法院很难完全采信。这样女方的12万元主张就很难得到认同。

倘若就算,法院认同了该12万元是女方父亲赠与女方的嫁妆,那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1项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女方的嫁妆”在内,为女方个人财产。但在本案中,在双方办领了结婚证之后,男方账户中本有20万,后又加入女方的12万,总共32万元,除了给女方买了些金银首饰,又添置了些家具、家用品及装修。那这一切在婚后发生,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可以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如此就应按共有财产来分割,这样必然要扣除女方金银首饰的价值,以及账户里剩余钱款的12/32作为女方个人财产归女方,还有些在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物品价值,剩下的再按各50%分割,即使考虑到本案中男方是有家庭暴力,是过错方,也出于保护妇女的原则,给女方多一点的比例,那也远远达不到12万元。

而如果追加女方父亲为另一个诉讼主体,以不当得利主张男方返还12万元,不仅证据充分,且适用法条也无所争议,并且女方还能再以离婚来分割财产,这样女方一家总共所得就会多于12万元。

当然,这是出于代理律师要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这个角度出发考虑的。但从缓和双方矛盾,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主张12万元是嫁妆的方案更为贴切,法院也会更加认同,法官也会酌情考虑,也能公平判决,不会激化双方矛盾。

故此,如何争取,如何举证,还是要看律师。

2.迁户口的问题,属于行政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法院不会问当事人户口问题,就算之后男方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强制迁出女方户口,法院也不会受理。因为这个权力只有公安机关能行使。

公安机关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其行使的是户口管理权,而“强制迁移户口”的权是应当通过审判,确认被申请迁移户口的人依法应当将户口迁出而拒不迁出的行为已构成对房屋权利人的侵权,才可取得在执行中对侵权行为人实施“强制迁移户口”的权力,而公安机关没有审判权,要求公安机关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实施“强制迁移户口”的行为,显然为难了公安机关;如果让公安机关来判断是否应当“强迁户口”,那么公安机关就行使了审判权,系越权行为。 而按照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已取消了强制迁移户口的规定。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其实,新的“管理规定”只是对“强制迁移户口”没有再重新作出规定,而并没有宣布旧的公安局于2000年2月1日施行的《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废止或新的“管理规定”取消了“强制迁移户口”,依照立法原理,旧的“暂行规定”除与新的“管理规定”有冲突或不符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新的“管理规定”外,其余旧的“暂行规定”条款应当继续有效。然而,也有部分法律工作者认为新的《管理规定》取消了强制迁移户口的规定,确认法律未赋予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

故此,强制迁户口,目前在法律上没有解决方法。

附:

彩礼是以结婚为前提条件的,并且在下列情况小是可以要求返还的:(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前赠与在赠与之前是可以撤销的,在赠与之后一般是不可以撤销的,除非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有伤害行为,可以要求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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