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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光律师
王冰光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和刑事案件应该公开的执法信息范围

其他2013-03-15|人阅读

【前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已于201311日起生效实施。该规定第三章特别规定了“向特别对象公开”执法信息。关于该“特别对象”,指的是控告人、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等特别人员王冰光律师根据该上述规定,结合律师执业经验,对“向特别对象公开执法信息”进行解读,以期对于保障控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起到帮助。

【应该向控告人、被害人等公开的执法信息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

(一)办案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二)刑事案件立案、破案、移送起诉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

(三)行政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

注:公安机关在接受控告人,以及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属报案或者报警时,应当告知其前款所列执法信息的查询方式。

【公开时限】

公安机关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

注:向特定对象公开的时限,现行法律规范对不同公开事项和对象有不同的规定。如,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

【对于违规人员的处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的信息错误、不准确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作者】

王冰光律师,具有多年的刑事司法工作经验,现在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刑事辩护方面多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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