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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野车在沙漠出险是否构成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2024-06-17|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3日,A公司作为保险人向B公司签发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B公司,保险车辆为C越野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14日0时0分至2020年5月13日23时59分;重要提示部分加粗内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2020年3月27日,A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2020年3月27日19:13左右,王某报案称2020年3月27日11:30时王某驾驶标的车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单车行驶到陡坡翻车,致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核查,出险时保险标的车辆在沙漠中越野行驶,为非正常道路交通事故,在明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保险金18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车辆在沙漠中越野行驶,是否为A公司拒赔的合理事由;2.B公司是否存在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本案中A公司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其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应当在何种道路上行使,也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得在沙漠中行使,从越野车的特性及使用范围看,其本身即可能涉及沙漠等特殊道路的行驶,A公司在承保时对车辆性质系明知,故A公司以事故发生在沙漠地带、不是在正常道路上行驶为由拒赔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照片及A公司提交的王某在某平台视频可见,涉案车辆多次在沙漠中行驶,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亦在沙漠中,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作为越野爱好者多次进行越野活动并进行拍摄分享,尚不足以证明存在竞技的情况。越野车本身就是一种为越野而特别设计的汽车,具有一定的越野行驶能力,能在崎岖地面行驶,因此被保险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并不超越其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围,也不违反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用途。A公司在对涉案车辆进行承保时,明知该车辆为越野车,应当对该车辆的行驶条件有一定的预期。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对车辆的使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虽可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车辆驾驶人确有驾驶案涉车辆在沙漠中以娱乐为目的的驾驶行为,但是不能证明车辆驾驶人驾驶案涉车辆从事竞技等高度危险活动。驾驶人驾驶案涉车辆在沙漠中进行有限度地冒险,在客观上确实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但是越野车本身就是为越野而特别设计制造的,具有在非铺装路面和特殊地形的通过能力,驾驶人驾驶越野车在沙漠中行驶,甚至以探险和娱乐为目的进行有限度地冒险亦属于越野车的正常使用范围。

鉴于此,A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当预见越野车在特殊环境下行驶所增加的危险,此种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除非双方就此种危险另有特别约定,或者A公司提交证明案涉车辆的使用明显与越野车的用途不符,否则A公司要求B公司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其应当依约赔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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