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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技巧方略

其它2013-07-12|人阅读

民事诉讼案件开庭审理中,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就是通过调查使案件事实得到澄清或使各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明朗化,为法庭辩论阶段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论辩指明一个方向,为法庭采纳正确意见在案件事实方面打下一个基础。而法庭调查阶段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证据质证。

第一部分 证据质证

一、如何组织证据:

1、方法

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程序及实体的证据清理,对照法律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是否提交。这里有个分析筛选的过程,有的案件很复杂,双方间交易时间长,有时就纠纷写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等,这就要求律师要围绕诉讼请求的主题,从这些材料中分析筛选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来。不要将不利于我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作为原告律师你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证据,分析证据,补充加强证据,不可犯这种低级错误。

2、形式

证据清单的形式。格式要求:标题写明是〈***与***间***纠纷案件原告(被告)证据清单〉。如是被告的,写上法院的案号。下面是一个表格,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页数、份数、复印件/原件、证明内容。有的时候是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可以编为一组,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如合同、交货单、发票等均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发生金额的事实。)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证明内容要条理分明,有时一个证据不光证明一个事实,对于证明的多个事实应当写明,采用1、2、3、的形式,以便让审判人员一看就清楚。如约定管辖的货款支付纠纷的案件,合同这个证据,特别要写明:1、双方间**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是什么;3、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至于顺序问题,我个人觉得应当是:主体证据(包括变更的)-----事实证据(时间先后发生的先后顺序或按诉讼请求来提交)------其他程序证据(如管辖)。

3、庭审中如何举证

当庭向法庭讲明这时提供的是证据清单中的第几组证据,这组证据有几份证据,具体名称是什么,证明什么内容。如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什么合同,合同第几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什么等。关健内容还是要提请法庭注意的,切不可在法庭上急急忙忙、慌慌张张,在庭前均应将所有证据的原件按顺序摆在桌子上了。

二、如何进行质证(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

1、质证准备

收到对方的证据后,应当与当事人紧密沟通,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质证观点,主要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询问当事人这些证据是否存在、真实?对我方不利的证据有否可以否认的可能?比如说传真。这个过程同样应当慎重,同时有否证据可以反驳对方的这些证据。同时,对于复杂的案件,我个人觉得还是要求逐一对对方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形成文字,类似于我们的证据清单一样,以便开庭过程中有所准备,在庭审后可以根据庭审情况的变化作修正,在提交代理词中一并提交给法庭。同时,应当及时与承办审判人员联系,询问对方的举证期限何时届满,届满前有否补充证据等。(注:“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这种联系具体来说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偶然联系等,其中最常见、最主要的是因果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

2、质证技巧

总的一个原则是围绕着“三性”进行。首先要听清楚对方在提供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紧紧围绕对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主体是否合法、证据形式是否合法、证据取得方式是否合法、证据程序是否合法)、真实性、关联性展开质、辩、验、判。逐一识别、判断。就证据来源形成是否合法、与诉求的关系、有否完全质证、是否可用推定等发表综合意见:(1)原件/复印件;(2)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3)证据是否存在瑕疵、伪造的痕迹;(4)证据本身内容上是否矛盾;(5)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6)证据是否能达到对方所说的证明目的;(7)证据是否与无需举证的事实相违背。如:某人生日为67年2月29日,而67年是没有2月29日的。词语表达有:“这份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份证据无法达到对方所说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来源不合法”等等当然每个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应从三性着手,质证意见要有层次感,要有条理:1、2、3、首先是合法性的确认,其次真实性,最后是关联性。也可以从形式到内容进行表述。但是,要注意:观点要鲜明,不要含糊其辞。

3、对日常常见的一些证据的质证内容:

A、公证书:公证是有地域管辖的;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超出管辖的公证书效力是有问题的。公证只能证明签字行为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待证行为是合法的。待证事实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依据法律判断。公证书中如证明待证事实合法有效或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应当是违法的。

B、鉴定报告:谁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及人员的资格证书有没有?委托的材料是什么?鉴定的依据?鉴定的过程?这里要注意的是:鉴定的检材有否双方封存,所鉴定的东西是不是双方争议的东西。如公章,一个单位如有二个公章如何鉴定,如纺织品的鉴定,单方鉴定怎么能确定所提交的样品是双方争议的产品。

C、传真件:传真件非原件,不可单独作为证据。确定是否发出的证据,哪个电话,这门电话的所有人及通话清单有否?只有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才可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一系列传真和其他书面证据能够证明其连续性的,特别是双方互有传真往来彼此是相互衔接的,足以认定传真件的真实性并具有证据效力。所以我方如是接收方,如证据对我方不利,我方可以否认收到传真。

D、录音录像资料:材料中的双方是谁除非是提供方的资料中显示的是对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意思表达,否则,一旦资料中人员不出庭,就无法确定资料的真实性。所以资料中的主体问题。另外要审查的是录音录像资料有否剪接或拼凑的痕迹。

E、证人证言:在获得证人名单后,应与当事人沟通,证人是否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了解案件事实、是否与双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有人做工作来作证质证时应就下列问题询问:利害关系;是否主观判断;内容是否不肯定;内容是否与现有双方认可的证据相冲突。当然询问证人是个技巧问题,后面论述。

F、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规定,因某一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对其证明力给予补充、加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则。《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了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只有在下列五种情况下才能适用该规则: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所以如对方提出此外的所谓补强证据,可以予以否认。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应当全神贯注,不仅应听明白审判人员的每一次发问内容,而且更应认真倾听对方的发言,并注意观察这些发言对审判人员的影响。在认真的倾听和观察中敏锐地捕捉到对方发言中的破绽,有针对性的找准自己的进攻方向绝不可忽视对方的发言,也绝不可轻易地放弃反驳。这一点不仅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如此,在法庭调查阶段也应如此。惟此才能牢牢掌握庭审的主动权,才能展示出律师应有的风采。

第二部分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技巧指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诉讼活动中,为保自方合法权益,达到预期目的或效果,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所做出的全盘计划和实施的方式、方法及谋略。对律师业来讲,亦称“庭辩艺术”。

一、基本功与操作技巧

人的思维只有通过表达,才能达到影响他人的作用。表达得好坏取决于表达的内容,但表达技巧也是关系到表达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一个称职的律师,不仅要有好的文字组织能力,还应具有准确、简洁、清楚、生动的语言表达能力。

1、文字表达技巧

综合案情,理顺辩论思路,写好代理词、辩护词,是每一位律师在庭前必做的一项基础工作。材料的组织必须做到:第一,字斟句酌,用词准确;第二,调配语句,合理布局;第三,篇章衔接,环环相扣;第四,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第五,重点突出,详略恰当。

2、语言表达技巧

纵观每位成功律师,在出庭辩论、代理时,都具有驾驭、支配辩论形势的能力。庭审制度改革为每个律师在这方面能力的发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庭审辩论中,律师应当做到:

第一、脱稿,并善于把前言说好。在设计这方面的语气和选择言词时必须达到的效果是:立即抓住整个法庭的注意力;传达案件的严重性或表现出对本案的真诚;表明对本案的信心。

第二,控制语速,并吐字清晰。有了好的辩论内容,还需有好的表达方式。律师在庭审辩论时,应做到口齿清楚,发音准确,音调和谐,快慢适度。力争达到声调上的抑扬顿挫,以提高论辩感染效果。

第三,善于入情入理。语言可以伤人,也可以感人。用辩论语言伤人,对于律师职责来说是不道德的。但律师的辩论语言以情感人,则是可取的。使用这一语言情感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具体案件的辩论语言感情色彩,要有与案情相适应的基调。绝不能带有当事人的感情色彩。律师操作的情感就是经过理智语言处理过的辩论情感、法律语言情感。情感措辞应是发而不露、放而不纵、委婉、曲折、含蓄的中性语言。

3、形象技巧

除了文字表达、语言表达技巧外,律师还应具有良好的体态语言表达技巧。有声与无声、语言与体态的融合统一,才能体现律师精湛的表达能力。

第一,柔中有刚,举止大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要有风度,有气魄,不卑不亢,不趾高气扬。在辩论得势时,不忘乎所以,轻视对方;在失利时,不惊慌失措,手忙脚乱。发言必须权衡,切不可轻率发表无准备、无水平的言辞。在任何情形下,都应举止大方,沉稳有序,言而有据。律师应具有这种刚柔并济、以静制动、以稳求成的形象。

第二,善于控制情绪。法庭辩论情况也常常如此。律师在庭审中可能遇到事先没有预料到或已预料到的非正常的阻碍、干扰、发难等情况。这就要求律师控制自己的情绪,怒而不暴跳如雷,惊却能声色不露,即时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安定、排除意外,做到应变自如,稳中求胜。

第三、注意区分第一轮辩论以及随后的二、三轮辩论的区别。第一轮辩论可以事先准备,而在后的多轮辩论则应视法庭辩论情况随机应变,应针对对方上一轮的观点进行有的放矢的驳斥,但不应一味重复己方已经充分阐述过的观点。

二、谋略及具体运用

1、先声夺势法

此法系法庭辩论一方对另一方可能提出的问题避而不谈,而对己方极有利的问题,先在论辩发言中全面论证,以达到先入为主,争取主动的庭辩战术。实践中,应用此法须在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且在庭审调查阶段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证据逐一认定。然后根据事实和证据,针对对方不正确的观点主动出击进行反驳,以期掌握辩论主动权,奇取制高点,促使对方陷入被动。

2、避实就虚法

庭审辩论中,对方的弱点往往是对方力求回避的地方,甚至对方会采用偷换论题、偷换概念、答非所问的方式,企图达到转移己方视线,扰乱视听的目的。因此,运用此法首先应善于抓住对方之“虚”,选择其薄弱环节连连进攻,一攻到底,直到把问题辩论清楚为止。

3、设问否定法

律师在设问时要把辩论的目的深藏不露,绝不能让对方察觉设问的真正意图。尤其是第一问,一定要让对方在尚未了解发问意图的情况下予以回答,只要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下个问题就由不得他不回答了。等到对方察觉难以自圆其说时,后悔也来不及了。这种使对方处处被动、自打嘴巴的战术,不失为一种极有效的辩论手段。其结果只能是让对方在不自觉中接受律师(或设问方)的观点,出其不意而辩胜。

4、间接否定法

是指在辩论中不直接把矛头指向对方,而是若无其事地将辩论对手的错误观点搁在一旁“置之不理”,郑重地从正面提出自己的独特见解,并充分论证。运用此法应注意两点:1.自方所持观点应与对方所持观点势不两立。2.自方观点应有理有据,绝不能牵强附会,哗众取宠。

5、以退为进法

它是形式逻辑的归谬法在法庭辩论中的使用。自方先将对方提出的论题(或观点)假设为真,然后从这个假设为真的命题推导出一个或一系列荒谬的结论,从而得出原论题为假的辩论方法。此法是一种辩论性、反驳性很强的法庭辩论方法,因而推导得出的必然性结论,容易被接受,从而获得较好的辩论效果。

6、后发制人法

先发制人可以产生优势;后发制人则可以变被动为主动。由于后发,自方可以知道对方的基本观点,发现矛盾和弱点,然后以自己掌握的材料有针对性地集中进行反驳,有时可以导致对方措手不及而险象丛生。运用时应掌握:第一,暂避锐气,不仓促应战;第二,精听细解,等待时机;第三,抓住破绽,全力反攻。

三、最大限度地利用终局辩论

庭审辩论时间是十分宝贵的。当相互辩论接近尾声时,律师作为辩论一方必须具有控制收场的能力。通常做法是:

1、提出要求。当对方在整个辩论中已受到了辩论的影响,此时提出合理的要求,对方容易接受,也易为法庭认可,以促成双方和解结案。

2、提出问题。以提出问题为结尾,进一步深化自己的辩论主题,让审判人员去甄别和思考。

3、概括主题。用简洁明了的语气将自己辩论的全部内容概括成几句话,易加深审判人员对自方辩论观点的印象。

当然,在法庭辩论最后阶段,如发现对方纠缠不休、死不认账等情况,律师作为一方辩者还应掌握善于拒绝无味辩论的技巧。所谓拒绝无味的辩论,一是不重复说;二是当对方抓住一些无碍案件处理的枝节问题不放时,则应采取“对这个问题不予辩论”或“发言到此结束”的办法。这种近似于沉默不辩,不仅在一定时机和法庭上有着巨大的震动力,而且在辩论技巧上嘎然而止,干脆有力,听上去似乎退了一步,实质上却是进了两步。庭审辩论技巧,不仅是一门口才辩论艺术,更是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基本技能之一。人们在诉讼活动中期望能请到一位高明的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律师的辩论技巧应成为其高明之处的一个重要表现。

民事诉讼法中怎么理解证据的合法性

10 [ 标签:证据, 合法性 ] ﹏ωё丶欠扁 2010-12-24 13:20

满意答案 好评率:100%

证据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影响;收集证据的主体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一定影响,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收集证据的程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较大影响,但总体上应当从宽;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不应作为判断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 法的标准。民事诉讼在证据合法性的解读上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总体上应当更加宽松 、灵活。

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构成要件之一,证据只有具有了合法性 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应当如何界定“合法性”的内涵却有争议。多 数人认为,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另一个有 争议的问题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内容的阐解,在三大诉讼法中是否应有所区别。一直以来 ,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解释都是套用刑事诉讼领域对该问题的理解, 没有做出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8条明确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似乎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比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解释。在20027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55条,明确提出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针对的内容是:(1)证据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 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这一对证据合法性的解释与以往的学理解释又有不 同之处,它将违法情形是否会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之一。上述 法律文件似乎在暗示我们,人们已经意识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 作出不同的要求。但是应当如何将这种差异体现于立法中还有待我们作更深入的探讨。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 与刑事诉讼有显著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做出有别于刑 事诉讼的解释。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因此学者 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比如,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问题仅在于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如何选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以及 如何解释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

  一、证据的形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 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形式。并且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证据只有具备 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上述七种证据表 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证据只有具 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这无异于削足适履,荒谬之处显而易见。并且从 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某些新种类的证据,比如,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 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对此,也许会有人提出不 同看法,并举例说,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不能被采纳吗?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 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令人满 意,另外,测谎这种方式本身与诉讼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比如反对自我归责原则)有抵 触之处,因此,我国诉讼法才没有将测谎结论列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列。

  在证据形式与证据的合法性的关系的问题上,坚持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 性的做法是不恰当的。这也与各国在证据法领域尽量避免形式主义倾向的趋势不符。并且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对证据的形式做出如此细致的划分的做法在其他国家也是很少 见的。在英国证据法理论中,证据被笼统地分为口头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类。 口头证据也称证言,一般指证人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感知的事实对法院所作的陈 述。文书证据是向法院提交的,供法院审阅的以文字、符号等信息传递思想内容的事物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如录音带、影片等也被纳入到文书证据的 范围内。实物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物体、身体特征、证人举止、勘验、自动化记录 等。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来实现对证据的筛选。因此对证据的分类 就必然要适应这种调整方式。在法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被分为书证、证言、推定、自认 以及宣誓五种。法律 没有规定物证这种证据形式,这是因为物本身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物所体现的案件 事实只有通过人的“解释”,比如,鉴定、勘验、诊断、确认等方式才能实现。法律具 体规定了解释物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却没有把物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对物的“解释 ”的结果视具体情况被归纳到其他证据形式的外延内。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证据 的分类方法,适当改变对证据形式的划分方式,减少类别,扩大各类证据的外延。比如 可以将证据从形式上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 。物证包括在诉讼中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有形物或信息。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证据 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可以囊括更多的社会生活事实,使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证据 种类能够归入到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中有不同的体现 。在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证据收集工作是由控诉机关完成的,并且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还涉及到某些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密切相关的强制手段的使用,因此,法律规定只有特定的国家机关才有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其他诉讼主体无权使用这些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是可能导致证据丧失“合法性”的。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是收集证据的主要主体,法院只在例外情况下才提供帮助。但是,我国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对审判者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的区分并不令人满意,这集中体现于没有切实贯彻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不过经过十几年的审判方式改革, 这一问题已有明显的改善。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中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 进行了初步的限定,并且后一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把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限定于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利的事实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 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才能不经申请主动 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申请调 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必须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 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 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述规定使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与当事人角色的定位更加明确了,但尚不能认为这些规定已经十分完善。因为法律并没有同时规定如果法院超越职权收集证据,也就是证据的收集主体不合法时将对该证据的采纳产生何种影响,而这正是限制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关键。

  但是,并不认为法院超越职权收集的证据应该一律不可采纳。因为如果让当事人承担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不利后果在法理上恐怕也难有说服力。而且如果规定法院越权收集的证据一律无效也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危及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对法院越权收集证据的效力应根据越权行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证据本属于应由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范围之内,不符合法院收集证据的条件的,此类越权收集的证据应认定不具有合法性,除非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证明即使法院不收集该证据自己也会收集并向法院提供此证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收集证据的行为 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没有提出某一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在行使对证据的处分权 ,法院无权干涉;对于证据客观上虽具备了由法院收集的条件,但法院在没有经当事人 申请的条件下实施了收集证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并不当然无效,除非有申请 权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该证据。

  总之,在收集证据的主体与证据合法性的关系上,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否合法应当成为 判断某一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一个因素。这也是在证据法领域明确区分当事人与法院 在诉讼中的不同作用的必然要求。但是在贯彻法院的越权取证行为将会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的原则时应充分考虑证据的失效可能对诉讼的公正及效率造成的负面影响,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灵活处理。

  三、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收集证据的程序对证据的合法性的影响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明确规定合法的证据应当具备的条件,而是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来达到保证取证行 为合法性的目的。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特指由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方 式而收集到的证据。由于这类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易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 害,因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对司法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均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于通过 违法程序收集到的证据,立法发展的趋势却日趋理智,其中最明显的表现就是将非法证 据分为三类,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1)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或非任意性自白,由于严重 侵犯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因此两大法系诸国对此类证据均持否定态度,不允 许采纳为定案根据;(2)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采取灵活的政策,或原则上承认其效力( 法国)或由法官自由裁量之(英国、德国)(3)对以非法取得的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 据的可采性问题,逐步趋于放松对这类证据使用的限制,即使是曾实行“毒树之果”排 除规则的美国近年来也不断通过判例法修订原来的规则,增加了许多例外规定。

  在民事诉讼领域,各国对当事人用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英国 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最初的原则是:该证据的可采性取决于它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 1897年在Rattray v.Rattray案中法院就采纳了原告从邮局盗窃来的信件作为证明被告 有通奸行为的证据,事后原告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这并没有影响证据的可采性,审理 该案的上诉法院认为:“近年来,法律的政策是采纳几乎所有的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 实现司法公正的证据。”这一判决对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证据的态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成为法院处理 相同问题时经常引用的一个判例。但是,不断有人对这一判例所确认的原则提出异议, 最终在1963年的Duke of Argyll v.Duchess of Argyll案中,法院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态度才略有转变,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这里没有绝对的规则,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 特定情况决定是否采纳某一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这些应当考虑的具体情况包括:相关证据的性质、使用该证据的目的、取得该证据的方式、采纳该证据是否会对被取证方 造成不公正以及该证据的采纳是否会对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有所帮助。”这样,在英国的民事诉讼中, 在决定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时,实际上采取了利益衡量的方式,由法官根据实际情 况作出裁决。美国对待普通公民通过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也并不绝对地禁止,除非该证 据的取得方式使证据的可靠性受到影响,法院不予采纳的仅是警察或其他司法机关违反 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规定取得的证据,而公民个人的非法取证行为显然不属于该修正案规 定的范围,因此是可以采纳的。

  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中,只有意大利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以非法手段从对 方当事人处取得的并且属于对方当事人所有的书证是不可采的。但是,用违法的手段( 比如秘密录音方式)取得的供述证据却是可采的。在大陆法系的另一些国家,比如德国,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采取了相当性原则。 德国最高法院虽然在审理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曾有过排除秘密获取的录音带的案例,但是为了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过度使用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障碍,德国法院采取了相应 的限制措施。如果采纳违宪获取的证据是保护他人权益唯一而合理的方式,以及按照法 院的裁量,是保护更为紧要的基本价值唯一合理的方式,德国法院有权采纳违宪取得的 证据。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实践中也缺少可以依据的案例。学者对此的观点有三种:法规范统一说主张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整体法规范的组成部分,因此违反实体法的行为在诉讼上也应当为否定之评价。否则 ,一方面就违反实体法的行为加以处罚,而另一方面却允许在诉讼中使用该违法取得的 证据,将造成国家法律体系的矛盾;法规范分离说认为,证据取得行为的实体违法性与 诉讼程序中利用该证据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对实体法的违法性与证据的能力问题上应当 作出区别;近来有学者提出,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应当参照宪法与民事诉讼 法的基本原理,依据个案权衡。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趋势以及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上对非法取得 的证据的态度应当引起我们的充分重视。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 民事主体,不存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情况,因此,法律应当将规范的 重心置于保障、促进双方当事人积极地行使调查取证权上,而不是保护处于劣势一方当 事人的权利免受对方侵犯。其次,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方向就是使法院从调查 取证的负担中摆脱出来,主要由当事人收集证据。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法律对当 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缺少切实的保障,加上我国公民整体的法律素质较低,造成了许多当 事人对法院的取证权仍存有很大的依赖心理,这就需要我们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 充分考虑这些现实因素,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难免会增加取证的难度,挫伤当事人举证 的积极性。最后,我们还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有一个清醒的 认识,一方面,过于严格的排除规则会减少法官据以做出判决可以依据的信息,不利于 实体真实的实现;另一方面,排除某一非法证据意味着对该证据投入的司法资源没有得 到相应的回报,显然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明确界定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的界限。刑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决定 了必须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加以严格约束,因此超越法定的职权或违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民事诉讼一般只涉及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法 律对普通民事主体的行为要求是,只要他们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的合法性的要求中 可以看出来。但是,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关于当事人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尚有不妥之处:一方面,我国法律明确赋予公 民的权利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民主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认为当事人的取证行为 侵犯了上述任何一项权利都应认定由此取得的证据不能采纳,显然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 合法性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也似乎与立法者的初衷不符;另一方面,当事人的违法取 证行为又有不同的类型,有些违法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受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而且 违法行为本身使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影响,比如用肉体折磨或精神虐待的方式取得的证据 ,另外一些违法取证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比 如用私自录音的方式录取的证人证言或用盗窃的方式取得的证据等。笔者认为,对这两 种不同的“非法证据”应在效力上有所区别,对前一种“非法证据”应当绝对地排除适 用,因为它不仅在取得程序上不合法,而且证据本身的可靠性亦难以保障。对后一种类 型的“非法证据”,由于还有可以利用的证据价值,因此应当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是否予以采纳。

  还要说明的一点是,调查取证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 程序性权利,不是任何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对这一权利作出禁止性规定的 。对当事人取证权的限制性解释只能通过较高级别或同级的法律作出。因此,对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所作的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 复的法律效力有所怀疑。

  第二,法官在行使取舍非法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采取利益衡量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于绝大多数“非法证据”,虽然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但是只要证据的可靠性并 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法律并不绝对地规定这些证据是不可采纳的,法官也不能仅仅因 为该证据在取得程序上不合法就拒绝采用,法律将这类证据采纳与否的决定权交给法官 ,法官在判断是否采纳某一非法证据时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当事人取证的难易程度 、该非法证据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度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给被取证方造成的损 害等各种因素。

  第三,应当区别对待非法取证的行为和通过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证据。这也是其他国 家民事诉讼制度在对待该问题上共同的立场。以美国为例,虽然美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 享有通讯自由权,但是在1969年的State v.Holiday一案中,法院还是采纳了电信公司 通过窃听方式取得的证据。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宽容态度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取证行为应当听之任之。 对于后者,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取证方可以通过另外的诉讼程序要求取证方承担 相应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也许会有人担心在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采取宽容的态度会纵容当事人的非法取证行为。对此,对当事人非法取证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做法本身就可以对这种非法取证的行为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甘愿冒险用违 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他们无法通过正常的方法获得该证据。这就要求我 们在立法上拓宽当事人获得证据的渠道、降低举证难度、切实保证取证权的落实,只有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四、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与证据的合法性

  在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对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作出特殊的要求是 一种常见的做法。特别是书证这种证据形式,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被赋予较高的地位 ,法律明确规定对某些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证明必须用书证的形式,其他种类的证据不具 有可采性,这一原则就是书证优先性的。法国是实行书证优先原则的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一切物体的金额或价值超过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存,均须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 就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以证人证明,亦不得就证书作成之时、以前 或以后所声明的事项以证人证明,如物件的金额或价值不足五十法郎者,亦同。在意大利, 书证优先原则也同样有所体现,比如,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和解协议的证明法律明确要求只能使用书面证据,其他的证据形式不能被法院采纳。除了书证以外,实体法还 可能对某些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证明提出诸如公证、登记等其他特殊的要求,因此有 学者认为这些要求构成了证据可采性的一个要件,只有符合了法律的特殊规定才能认定 证据具备了证据能力。

  但是,在我国目前条件下,不同意将是否满足了法律的特殊要求作为检验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如前所述,在我国实体法对法律关系的特殊形式的要求是作为 法律关系的有效要件而不是证明要件存在的,比如,按照我国《合同法》第270条的规 定,建筑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当事人在有关建筑工程的纠纷中,只能用 书面形式证明合同的内容,如果没有书面合同法院将判决法律关系无效。但是,并不能 由此认为除了书面证据之外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因为如果法院以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为由判决合同无效,就可能涉及到要求导致合同无效的 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此时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在证明合同无效 的民事责任时由于证明对象的改变,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

  总之,程序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要作出与刑 事诉讼不同的解释。这种解释总体而言更为宽松和灵活,体现了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 目标的多样性,同时也使当事人和法官拥有了更多的行为空间和选择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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