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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静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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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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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中举证责任问题

其它2013-07-12|人阅读

背景资料:超市甲发布广告称有一批商品(食品A)特价促销(笔者注:未标明是处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20%。因为商品A为有完全封闭包装的食品,购买时不可以拆开查看。消费者乙购买了一盒,为避免意外消费者乙持收银条前去总服务台开具了名称、金额都相同的发票。并将收银条和发票妥善保管。个体经营户丙也购买了五大箱共100盒,同时也为避免意外消费者乙持收银条前去总服务台开具了名称、金额都相同的发票。并将收银条和发票妥善保管。回去后消费者乙、个体经营户丙均发现产品明显腐烂变质,但产品小包装内均有合格证,但是购买当天都明显已经过了保质期。

  消费者乙、个体经营户丙分别向超市甲索赔,但超市甲拒绝赔偿。说食品A已经卖完了,仓库里面已经没有食品A了,没有办法证明自己所销售的食品A是否过了保质期,并说谁都随便拿个东西来诬陷我们是不可能赔偿的。

  消费者乙、个体经营户丙均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将食品A拿到当地食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结果都是食品A产品质量不合格。

  消费者乙、个体经营户丙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b,要求超市甲退货。

  在法庭上消费者乙、个体经营户丙分别向法庭提供了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原件、超市甲的收银条和发票,以及公证部门的公证书。

  超市甲答辩称:承认他们确实在超市甲购买过食品A。但是自己从未销售过超过保质期的食品A。收银条和发票只可以证明他们确实在超市甲购买过食品A。而公证部门和原告都不能证明拿到当地食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食品A就是原告从超市甲购买的食品A!.要求原告举证拿到当地食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食品A就是原告从超市甲购买的食品A!

  在法庭上消费者乙、个体经营户丙分别要求超市甲举证拿到当地食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食品A就一定不是原告从超市甲购买的食品A!

  问:在这两个诉讼中拿到当地食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食品A是否就是从超市甲购买的食品A!到底是谁负有举证责任?

  补充问题

  问:在这两个诉讼中的证物食品A(拿到当地食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食品A)是否就是从超市甲购买的食品A?关于这个问题到底应该是谁负有举证责任?

  简单的说:就是原、被告双方针对交易事实没有异议,而对诉讼标的物是否就是曾经交易的商品意见不一致。各自分别要求对方举证。我问的是该谁举证。

  不过首先要说明,理由不是因为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的缺陷产品并没有致人损害(比方说有人吃了食品A而伤亡),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当然也就不可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本案是一个瑕疵责任问题,是一个合同纠纷诉讼,而不是侵权诉讼。

  确定这样具体情节的举证责任,法律并没有什么明确规定,如果非要找一条的话,那就是楼上提到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具体的叙述其实我在以前那个问题中也已经说过了,再简单地讲一下:

  首先,作为事先不能预料结果的购买者,保存发票和合格证还有确实不符合质量的商品已经是所能做的最大限度了。要求无法预期的购买者直接证明一个变质商品绝对就是从某人那里买来的,是极不合理的,完成这样的证明很多时候是不可想象的。在实践中,除非是特定物的商品,否则这样的直接证据也几乎不可能存在。消费者通过提交购买凭据等证据来证明购买行为从而间接地证明具体商品来自某个商家,这种做法不正是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吗?

  从被告的角度看也许可能存在个别人仅凭发票和变质商品试图诬告他人的可能性,但是这种情况是一个理性社会中只占极少数的现象。因此,既然已经证明被告确实出售过食品A,那么从盖然性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上看,相信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更加符合理性的判断规则,符合公平的原则。

  其次,从举证能力上看。在这种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也更合理。作为买方,很难再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的举证能力实际上已经穷尽了。而作为卖方,如果需要反驳对方的举证,则存在通过提交自己的进货记录、在库管理记录等来否认对方指控的很多种可能性。同时,被告不去试图实现这些可能性,而只是一味要求购买者完成几乎不可能完成的证明,是不诚实的表现。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无论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举证能力上判断,法官都应当作出原告已经就其主张完成了举证的认定,要求由卖方的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出售变质食品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提交的变质食品A不是他卖的)

  供你参考。

  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中举证责任的问题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举证责任: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以上规定,消费者乙、个体经营户丙可以要求超市甲向法庭举证 \"拿到当地食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食品A\"不是原告从超市甲购买的食品A的证据。

产品质量之诉的举证责任

推荐阅读:

   产品质量诉讼有两种诉由:一种合同之诉、另一种是侵权之诉,两种诉由的举证是完全不同的,这对当事人而言也是非常重要的,常常也是案件胜负的关键所在。

  合同之诉,根据我国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即,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在因产品质量纠纷状告产品制造商或经销商时,必须证明该产品存在

  ()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而对产品质量缺陷的侵权之诉而言,我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作为原告的消费者,只要证明侵权事实是该产品所引起的,厂家或商家必须证明该产品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当然,诉由如何选择,有时要看具体案件中的证据材料的充实程度和怎样对原告最有力、有利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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