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Z某某系B公司员工,D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2021年*月,原告Z某某由B公司派至D某公司从事**工作,在工作中,原告Z某某从车上摔下地面,导致原告Z某某受伤,经医疗诊断:头部受伤、胸椎骨折。
原告Z某某受伤后,一直由B公司出面处理受伤治疗事宜。但B公司在该员工受伤后,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告知Z某其已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要求Z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事后在Z某进行法律诉讼过程中,B公司又出具说明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从而使得Z某错过了申请工伤赔偿的法定时间。在Z某多次起诉索赔无果的情况下,Z某将B公司和D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家公司就工伤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Z某与谁形成劳动关系及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B公司系用人单位,D公司系用工单位。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一直由B公司出面为原告安排医疗就诊相关事宜,且B公司在另案中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认为其与B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B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关系,B公司主张其与D公司系介绍关系,而D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本院认为,D公司与B公司签订《服务外包用工协议》,约定D公司系用工单位,由B公司向D公司输送临时人员,从D公司转账凭证来看,D公司按照不同工种每小时支付一定金额作为结算方式将人员费用结算给B公司,故双方之间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对D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劳务派遣单位为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
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原告发生工伤的,B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现原告在用工单位工作场所工作时遭受伤害,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本院认为,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原告受伤后的第一时间为原告办理工伤,原告作为劳动者没有厘清其实际的用人单位,在受伤后多次提起诉讼,但分别因诉讼主体和请求权基础错误而撤诉,故原告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未能认定工伤系因原告和B公司混合原因导致,在考虑各自过错大小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B公司就劳动者因无法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获得工伤保险而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B公司与D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