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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特价机票退改签规则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债权债务2018-02-07|人阅读
【法官说法】特价机票退改签规则是否属于“霸王条款”

2018-02-07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2017年7月4日,原告侯某在被告北京市某信息技术公司建立的机票预订网站预定了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香港往返洛杉矶的AA192、AA193航班,承运人为美国航空公司,原告支付机票款4345元。该机票为特价机票,在机票购买页面及订单详情页面均提示该机票不予退票、不允许签转。2017年7月底,原告因突发情况需取消原定行程,故向被告申请退票,但被告不予退票。

原告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的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如格式条款含有此类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被告的特价机票退改签规则应属于此类格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机票款4345元。

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是美国航空公司的特价机票,机票退改签规则由航空公司制定,被告的机票预订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根据相关规定,必须按照航空公司的规定执行退改签规则。被告在网络服务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任何法律或者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退还机票款,实际是要求解除其与承运人美国航空公司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被告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订机票服务时已向原告告知了包括退改签规则在内的预订机票相关事宜,其服务不存在瑕疵。原告要求解约并非由被告服务瑕疵所引起,而系其自身原因所引起,故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退票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所预定的是特价机票,该机票的退改签规则被告已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予以告知,原告也对该合同条款予以接受。现原告主张该条款构成无效的格式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

因该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

对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是否遵循公平原则,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是否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加重对方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来判断。

审理依据

02

被告在其网站订票系统中,在多个环节以不同方式对涉案机票的退改签规则作了明确说明,故其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不得退改签”条款,并且该条款语义清晰,不存在理解上的困难或歧义。

订票网站一般都设置了多个价位的机票供订票人选择,“不得退改签”的规定通常仅针对部分舱位的特价机票,并没有剥夺原告的选择权。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对原告退票的权利也作出了限制,但该限制是建立在以较低折扣向原告提供机票的基础上,原告正是为了获得较低折扣而自愿选择不得退票的机票。

该条款是在公平的基础上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认为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或加重了原告的责任,不属于人们通常所称的“霸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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