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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如何?——读完这几个高院案例你就明白了

债权债务2018-02-24|人阅读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如何?——读完这几个高院案例你就明白了

2018-02-24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二、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三、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风险是由雇主承担,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维斌系长期在门窗市场从事安装工作,杨维斌在完成工作时要自带工具、独立完成业务,并将安装合格的防盗门交付给业主特丽洁公司,因此,杨维斌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应该是加工承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将并非位于地面的安装任务交由杨维斌一人完成,应当考虑到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着一人无法完成工作从而存在风险的可能,因此,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临时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其特征是:1.被雇佣人按照民事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务,与雇主没有人格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2.临时雇佣关系中,雇工可以与多个雇主建立劳务关系;3.临时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一般为自然人;4.临时雇佣合同中的雇工一般不享受社会保险和休息休假等劳动待遇,劳动报酬中不包括奖金、津贴等;5.雇工一般为完成一定工作提供劳务,时间短,不固定。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通常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独立完成工作,与定作人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明显的特征是承揽人利用自己的原料、设备技能等为定作人提供工作成果,生产原料、生产设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是承揽人自己的。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即定作人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一是当事人地位、报酬支付方式和利益关系不同。 二是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不同,承揽关系中劳动工具由承揽人自备,雇佣关系一般由雇主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均属于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征存在重合之处,但仍可综合以下因素予以区分,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等;是否定期或定量给付劳动报酬;是否以接受劳务一方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若是,则一般应认定为雇佣;若否,则一般应认定为承揽。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聂家红受刘丽艳雇佣,为完成工作又找到了鲁晓明。

虽然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涉及到劳务提供,有时也都会涉及工作成果,但二者的法律特征并不相同。根据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基于雇佣合同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内容是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内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给付报酬;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和定作人基于承揽合同而建立,其权利义务内容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其报酬。二者的主要区别:一是合同的标的和目的不同。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雇员提供劳务是合同的直接目的,而不论雇员是否有工作成果或工作成果合格与否;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不论承揽人是否付出劳务或付出劳务多少,其只要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即可。二是提供劳务的内容、性质及报酬确定的考量因素不同。雇佣关系中的提供劳务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技术含量一般比较低,雇员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未经雇主同意,雇员的劳务必须自行提供,其报酬也主要是根据劳动力价值确定,一般根据劳务付出时间定期结算和支付,雇员的劳动工具一般由雇主准备;承揽合同关系中,工作成果的完成不但需要承揽人提供劳务,还需要承揽人自己准备所需设备、工具和技术等,承揽人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一种手段和一项内容,且所涉劳务并不一定完全需要承揽人自行提供,承揽人也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工作交由他人完成。报酬主要根据工作成果确定,除含劳动力价值外,一般还包括使用设备、技术的合理成本及利润等,同时还要考虑工作内容和工作情况的变化等进行确定、结算和支付。三是主体间的关系和地位不同。雇佣关系的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时要听从雇主的指挥和管理,雇主可以决定雇员提供劳务的时间和范围,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即可,具体的完成方式,包括具体的工序、工作时间由承揽人自行决定,定作人可以监督检查,但无权干预。四是法律关系存续的期限性不同。雇佣关系一般为雇员向雇主长期地、持续性地提供劳务,而承揽关系的承揽人往往向定作人一次性地提供工作成果。五是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关系所涉的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对工作成果不承担风险。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也是区分二者关系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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