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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和原则浅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

债权债务2015-07-07|人阅读

从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和原则浅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

【摘要】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存在着二审判决未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各地法院对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看法不一,主要有作出生效说、送达生效说和宣判生效说,致使各地法院执行案件的受理标准不一致,笔者以现行民事诉讼法为依据,通过对二审判决的效力、三种学说的利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及原则的简要分析,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并借此呼吁相关立法部门尽快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键字】二审判决、送达方式、生效时间 背 景

甲公司与乙学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诸某中级人民法院,后甲公司上诉于某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该高级人民法院的办案法官仅将判决书送达给了乙学校,后乙学校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乙学校的申请将甲公司的银行存款强制划走,经甲公司反映,该高级人民法院才将早已作出的二审判决书送达给甲公司。

一、 二审判决是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否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表述不一致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只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对什么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仅在第141条作了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出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对二审判决采用的是“终审的判决”(《民事诉讼法》158条)的表述,而没有采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表述。《新编汉语词典》对“终审”的解释是“终审,法院对案件的最后一级审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审就是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也是终审。”

依据上面的表述,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二审是终审,不准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此,二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为使《民事诉讼法》更严谨,前后表述一致,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158条对二审判决的表述。

二、 三种学说在上述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㈠作出生效说

依据该学说,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二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乙学校的申请及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强制执行甲公司的银行存款,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㈡宣判生效说

依据该学说,二审判决一经宣判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未经过宣判,而仅仅是在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作出判决(非宣判)后送达给了乙学校。依据该学说,上述二审判决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强制执行了甲公司的银行存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201条的规定。

㈢送达生效说

该学说内部又细分为最先送达生效说、最后送达生效说和分别送达分别生效说,具体到本案:

1、 最先送达生效说

依据该学说,二审判决一经送达一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乙学校已经收到二审判决,该判决自然就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乙学校的申请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强制执行甲公司的银行存款,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2、 最后送达生效说

依据该学说,只有当事人同时收到二审判决时,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最后一个当事人收到判决书的日期。该案中,甲公司尚未收到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违反《民事诉讼法》201条的规定。

3、 分别送达分别生效说

依据该学说,二审判决仅对收到的一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二审判决对未收到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案件中,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乙学校的申请及对乙学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立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201条的规定,但执行时却依据对甲公司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强制执行了甲公司的银行存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1条的规定。

三、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及当事人享有的申请执行权、再审申请权的角度对几个学说的简要评析

㈠《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立法目的中明确要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规定,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申请强制执行及申请再审的权利。

㈡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1、作出生效说

笔者认为,该学说虽然保证了同一判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致,但可能会阻断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理由:二审判决虽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两年为不变期,如果二审判决作出后,由于种种原因两年内当事人未收到,按照此说,两年过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明显被剥夺了,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相冲突。

2、宣判生效说

笔者认为,该学说不适用于认定二审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宣告判决程序的规定是在第十二章第134条,此章是对一审诉讼程序的规定,而非对二审诉讼程序的规定,且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宣告判决是二审的必经程序。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下不适用此学说。

3、最先送达生效说

笔者认为,该学说不会剥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但会导致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最先收到判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两年,后收到判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显然不足两年。

4、最后送达生效说

笔者认为,该学说相较于其他学说更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现行《民事诉讼法》亦采用该学说。

5、分别送达分别生效说

笔者认为,此学说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显然不应履行对自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此说更使执行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若不立案,剥夺了当事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执行的权利;若立案,将可能导致依据一个对A未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去强制A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案件中,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一个对乙学校有法律效力而对甲公司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走了甲公司的存款便是典型。

四、 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笔者建议采用“最后送达生效说”,该学说更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二审判决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如上文所述,二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二审判决的法律效力表现在,当事人必须履行二审判决确定的义务,显然,当事人履行义务需以知道为前提,这也是当事人对自己应履行的义务享有知情权的要求。

2、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最主要的权利便是申请强制执行或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时若因二审判决未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执行申请人可主动要求二审法院送达,鉴于诉讼文书的送达时间并不排除在二审审理期限之外,而二审的审理期限在《民事诉讼法》第159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办案法官也会积极主动的送达判决。如此既能保证当事人通过申请执行维护自己权益,也不会导致各方当事人在申请再审这一诉讼权利上的不平等,也会防止一方当事人在不知不觉中被强行执行情况的发生。

3、《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当事人即使申请再审并被受理,另一方当事人仍可申请强制执行。该学会不会损害任何一方申请再审或申请执行的诉讼权利,且《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了“执行回转”程序,即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被撤销后,取得财产的当事人必须返还,即使当事人的财产被执行走了,也可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保证其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现行《民事诉讼法》宜采用“最后送达生效说”,并将该学说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修改对二审判决效力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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