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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金属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入罪如何判定?

刑事辩护2019-07-30|人阅读

《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将“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作为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以进一步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司法适用中,如下问题亟待进一步厘清:

1.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1)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2)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适用,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则。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到上述原则不言而喻,故删除了上述规定,但“这仅属于技术性修改,并无实质意义的变化。”[16]而且,这一原则可以见之于其他专门环保法和相关文件之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7]由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先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是相关法律确立的原则。因此,在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的原则,即对涉案的重金属存在地方排放标准的,判断是否超标三倍/十倍应当以地方标准为基准。

2.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倍数认定。以超标三倍为例,究竟是指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的三倍还是四倍以上,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作了统一。例如,有文件明确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0.5的,超过1.5即为超标。”本文原则赞同上述观点,同时认为,由于监测数据可能存在的误差,对于处于临界点的案件宜慎重处理。例如,对于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但未达到四倍的,宜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妥善决定是否纳入刑事追究范围。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出罪。

3.“非法排放”的认定。关于如何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是“非法排放”与“超标三倍/十倍以上”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排放相关污染物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十倍以上,但是并不具有非法排放情节(如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也不能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不妥之处:其一,对于《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应当作整体解释,不能人为割裂其中的内容。经过批准的排放污染物行为,仅仅是批准在污染物排放标准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未批准其超标排放。因此,对于排放相关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然就属于“非法排放”。其二,如作上述理解,将会使《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在实践中适用范围过窄,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

4.监测取样点的选定。对于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的浓度,可以通过监测进行判断,如果监测数据显示超过排放标准三倍/十倍以上的,可以认定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在此有必要探讨监测取样点的相关问题。本文认为,对于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监测取样点应当依据环境监测的相关规定[18],不一定要以最终排入外环境点为标准。主要考虑如下:(1)污染环境罪属于行政犯。依据刑法理论,对于行政犯的相关要件的判断,需要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而言,《解释》第一条作了明确规定。而其中超标倍数的判断,自然应当根据环境监测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从相关规定来看,相关监测点不一定是排入外环境的点位(有的是生产车间的排污口,而非企业排污口)。[19](2)如果要求以排入外环境点作为监测取样点,则可能导致行为人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无法体现污染环境罪的规制宗旨。实践中,如某类重金属以车间排污口为取样点,行为人在污染物排出车间后可以通过其他污水进行混合,必然导致排入外环境的重金属浓度不超标。但是,所排放的重金属对于环境的危害是实质存在的。

5.不可避免的超标排污行为的处理。污染环境罪须存在主观罪过,对于主观上无罪过的事件不能进行刑事归责。而从污染物的排放实践来看,受技术条件和各种因素限制,确实存在行为人意志无法左右的超标排污行为。对此种情形,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实事求是地处理,即使超过排放标准三倍/十倍以上,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1)防治污染设施及相关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发生的超标排放情形。从实践看,防治污染设施及相关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于设备尚未正常运转,可能会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后来会逐渐达到达标排放的阶段。根据前述分析,对于此种人力无法抗拒的超标排污行为,不能按照犯罪处理。(2)基于同样的道理,由于防治污染设施及相关设备发生故障,在故障发生后、发现前这段时间内的超标排放也是人力所不能抗拒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防治污染设施及相关设备发生故障,而故意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则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或者其他相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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