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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春来律师
邓春来律师
山东-济南
合伙人律师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刑事辩护2019-09-01|人阅读

01

整体协调裁判原则

即“有关联就须讲协调”。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归责,均应将刑民两个部分作为整体观察考量,做出相互照应、彼此相宜的认定与裁判。

从实际情况看,由于缺失整体协调裁判观念,在事实认定方面,刑民法律事实在以下三种场景容易出现认定偏差或冲突:

一是当行为人以合法的经济活动之名行侵财犯罪之实时,倘若民事诉讼仅就作为犯罪手段的所谓“经济活动纠纷”进行审理,则极易产生案情表象与事实真相的严重背离,发生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如前述刑事判决认定担保和贷款两份合同都是行为人诈骗银行钱款的“犯罪工具或手段”;而单独进行的民事诉讼却判决两份合同或其中的担保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此乃刑民判决就同一事实做出冲突裁判的典型例子。

二是在有些新类型或疑难复杂犯罪中,离开了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完整查证,相关民事诉讼很容易发生认定事实与界定责任的偏颇或片面。

如前述以高息揽存为诱饵盗划被害人银行账户内钱款的案件,刑事判决通常会详细查证诈骗犯是仅仅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客户接待室实施骗术,还是银行柜台工作人员也存在审核把关不严的过错等作案细节;细节不同,银行与存款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往往会有别样表现。但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大多只讲亲眼看见自己的钱款存入银行却莫名遭遇损害的简单过程,对于诈骗犯如何施展骗术或银行工作人员如何陷入过失等案件详情,要么一概不知,要么刻意回避,以免言语之间暴露本人的轻率或疏失。

很显见,仅仅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民事判决对于两造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及其责任大小,很难做出完整、准确的认定。

三是由于刑事与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对于同一事实也可能发生裁判结论上的差异。

如在不少经济犯罪案件中,刑事判决可能因为证据充实性的原因而扣减部分犯罪数额;而在被害人另行起诉被告人所在单位代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相关损失数额则有可能获得支持或认可。

至此不难看出,刑民法律事实可由多种原因形成认定上的脱节或抵牾。但比较而言,刑事认定通常更能接近事实本真或实质正义,相关民事裁判则可能止于事实表浅抑或失于片面。树立整体协调裁判观念,确定相关民事认定应以刑事判决为依据或相衔接,上述三方面的问题皆可迎刃而解。

在法律归责方面,实践中暴露的问题更为直观。例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意杀人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而不予支持,而另行起诉的民事判决却全额支持被害人家属的相关诉请;以及刑事案件已经在进行追赃挽损,民事诉讼又就同一损害结果另行判决全额赔偿。

类似情形,单就刑民一角来看,均可谓言之有理、持之有据;但就整个案件的裁判结果来说,不仅凸显刑民法律责任的冲撞或断裂,有损司法的严肃性;而且造成司法过度保护或苛责被告的明显不公,背离司法的目的性。

伸言之,无论是“一因多果”还是“多因一果”类案件,均涉及法律责任的适当分配;可以是刑民法律责任之间的有效互动,如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而可适度减轻刑事责任;也可以是民事责任在各个责任主体之间的合理分担,如民事责任可能表现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等不同形态。

但归根结底,刑民法律责任既要从个别中体现原因力大小与责任轻重的匹配相当性,也要从整体上体现法律责任与损害结果的均衡相称性。惟有整体协调,刑民法律责任才能相得益彰、落地生根。

02

充分合理救济原则

即对于当事人遭遇损害的合法权益,既要依法给予充分保护或救济,又要慎守畛域、保持合理合法限度。对此,司法实践中经常讨论三个问题:

其一,对于利用合同实施侵财类犯罪的案件,如何处理相关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不少同志主张“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主要基于两条理由:

一是为了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可将涉犯罪的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是否撤销作有效或无效处理,交由守约方在规定期限内自主决定,以保证其充分行使选择权,实现守信重诺的可期待利益。

二是刑事判决只能追偿被害人的财产本金损失,只有确认合同效力,才能让被告人承担赔偿违约金等的合同责任。

这里相应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追究被告人侵财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否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二是是否只有通过认定合同有效,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财产利益?

从实践情况看,既然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已经受到刑事追究,被害人受损的财产权益就必然经由刑事追赃、责令退赔等强制措施得到国家强制力的有力保护,并不存在刑法只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涉足公民个人财产等私权领域的问题。

刑法作为保障法,无疑已将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完整纳入保护范围,实施更为严格的保护。那么,是否存在刑法仍有保护不足,需要通过确认合同有效、经由民事诉讼予以进一步救济?这里不妨设想两种情形:

如果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完全同一,刑事追赃不足,民事救济难道还有其它发挥空间?假如被告人具有退赔能力,通过刑罚推动被告人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之道,一样可以达到让被害人受损权益得到更好修复的“双赢”目的。也就是说,在诉讼对象相同的场合,此类民事诉讼没有功能支点。

如果被害人另辟蹊径、针对担保人等非共犯主体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法律上完全可行,但此时必须解决与刑事追赃就同一损害结果进行重复保护和过度救济的问题。因为,侵权、违约责任的基本遵循都是填平原则,重复保护和过度救济显然均不足取。

况且,在前述利用担保人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件中,诈骗犯是主要的侵权者和责任人,担保人与被害人同处受骗被害人的地位,都有责任依过错程度分担诈骗犯造成的财产损失。倘若在两个均有主观疏失的被骗者之间,径直判决一方对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对另一方实施特别保护,其事实依据何在?亦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允性。

事实上,对于刑事追赃不足的部分,完全可以由被害人就实际损失对担保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斯既可对被害人体现填平原则,不致重复过度保护;又可切实追究担保人在“多因一果”的侵权损害中理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性。约言之,认定涉犯罪的合同仍然合法有效,既有法律逻辑的悖论,也有实际操作的困扰,亦即并无真正必要。

其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如何掌握民事诉讼的合理范围?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案件类型和财物损失范围两个维度,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作了明确限定;即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从法律解释论上说,一般认为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性利益损害是多方面的,但基于现实考量,相关法律只支持被告人赔偿“直接损失”。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在总体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有适度扩大民事诉讼审判范围的呼声及个案裁判。如有的判决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侵犯人身犯罪的民事赔偿范围;有的判决支持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等。

归纳各方考量,主要强调的理由有三点:一是尽管刑事诉讼已经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判处刑罚,但不能以此代替对于被害人遭受实际损害的民事权利进行充分救济。二是受刑被告人大多不具有巨额赔偿能力,仅仅基于被害人需求下判可能造成普遍执行困难,失去政策层面的平衡。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宜纳入繁复的民事权利内容,否则拖累刑事诉讼进程,有悖程序设计的初衷。

毋庸赘言,上述意见取向不尽相同,但皆有合理可取之处。重点在于如何缩短、平衡应然方向与实然条件之间的差距。除此之外,还有一点应予特别关注:即任何人不能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的至理铁律。以往较多的是从违法犯罪者角度予以阐释,其实于被害人角度亦当如是。

否则,不能防范故意制造犯罪陷阱而自己从中获利的法律漏洞。无论是侵权法律责任坚持填平原则,还是刑事司法惯例追究直接损失,应该都可在此找到注脚。有鉴于此,可否按如下思路界定刑附民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对于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依判处刑罚的轻重决定相关民事诉讼的范围。具体说,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基于惩罚的相当性和实操的可能性,不宜再支持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诉请。而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及其以下刑罚的同类犯罪,则以裁判支持为宜,以满足公民观念上对于付出身体伤残或生命代价的公平心理需求。至于轻罪支持“两金”赔偿而重罪相反的“倒挂现象”,可由刑事与民事法律责任的整体协调性予以诠释。

对于利用经济合同等方式实施的侵财犯罪,不宜将违约金等合同项下的可期待利益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就常识而言,合法利益应当源于正当的经营行为。在侵权犯罪之中主张合法的经营利益或利润,难免本质上违背事理,且有陷入“不排除犯罪中也有利可图”的道德旋涡或行为导向风险。从客观事实看,对于绝大多数经济犯罪,被害人能够全身而退已实属不易。倘若设定获利预期,可能只会落得重温古训:行有不得,反求诸己。

对于其他犯罪涉及的民事诉讼,宜严格按照“直接损失”掌握审理范围。其中不妨把握三个要点:首先是合法性,即作为司法保护的对象,直接损失一定要具有合法属性。

其次是因果性,即被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然不排除多因一果的情形)。

再次是实然性或必然性,即财物损失必须是已然或必然会发生的。举一例说明:被害人在一娱乐场所从事异性陪侍服务,其间遭遇多次强迫卖淫。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等费用?很显然,赔偿误工费应以已经从事正当合法职业为前提,如果只是或然性或可能性,则因不具实然性而难以认定为直接损失。

其三,对于犯罪人将赃款赃物用于还债、转让的,能否继续予以追缴?近年来,有关司法解释性文件以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为标准,规定了刑事追赃的限度。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刑事追赃进程,也因第三人主张系善意取得而止步。我们认为,只要赃款赃物去向明确、脉络清晰的,原则上应当一追到底。

简要理由有三点:

第一,债权人主张债权,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为代价。第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债权。第三,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程度的特别保护,既可避免其二度受伤,同时也是刑法作为保障法彰显权威性的必要。

至于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应当进行严格界定。只有确实经过公开、透明的市场交易程序完成的买卖行为,才能认定为除外情形,阻却刑事追赃,以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03

诉讼经济便民原则

即刑事、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推进,既要瞄准实现司法目的,也要贯彻诉讼经济、便民原则,尽力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及上述案件分类情况,有关刑民诉讼程序可分如下三种情况处理:

第一,对于一个受损权益或曰损害结果,原则上只能启动一个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不宜针对不同对象同时推进刑事与民事诉讼,进行并行救济

如前述诱骗担保诈骗案,只有银行财产被骗一个损害结果,在已经展开刑事追诉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同时推进民事诉讼。只有针对刑事救济的不足部分,适宜推进民事诉讼、展开补充救济,以避免重复过度救济的弊端。但是,如果被害人认为有必要针对侵权行为关联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仅仅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予以准许。待刑事诉讼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及其责任以后,再行推进相关民事诉讼。

第二,对于一并发生的多个损害结果,可以同时或相继启动刑事与民事诉讼;具体民事责任大小,一般还是有赖于刑事诉讼先行查明案件事实。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潜逃致使刑事诉讼程序中止的,或者被害人急需医疗救治等费用,民事诉讼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先行推进民事诉讼,以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至于犯罪嫌疑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举证权与答辩权等,皆可因其逃逸行为而被视为放弃;共同侵权人先行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可在刑事诉讼查明各自行为及其责任后,作为内部问题另行解决。

第三,对于“因犯罪而继发民事诉讼”类案件,可以并行或先行推进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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