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未于入职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而劳动者对于其入职时间的举证又较为困难,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实际庭审中,经常有用人单位主张的入职时间(一般用人单位主张的入职时间较迟)与劳动者主张的劳动时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这个时候法官会怎么采信呢?另,对于劳动者而言,既然法律已规定了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是否就不需要准备入职时间的相应证据了呢?本文选择了最近三中院出的一个判决对前述问题进行简单的解读。
郭某与原单位发生纠纷,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01年2月入职,而郭某的原单位认为他于2007年2月入职。在庭审中,郭某提供了荣誉证书,荣誉证书的颁发时间为2003年2月,并申请法院查看了郭某的纳税记录,法官发现2004年1月,郭某的原单位就为郭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了。根据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法官不采信郭某原单位的主张,采信了郭某的主张。
郭某的原单位认为,荣誉证书的颁发不代表郭某与原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也有可能是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或兼职关系,因此根据纳税记录,也是2004年1月郭某与我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不是2001年2月,故上诉至北京三中院。
二审法官认为,因郭某提供了相应的凭据已经证明了郭某的入职时间在原单位主张的入职时间较早的日期,而原单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郭某的入职时间,且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应该由原单位来举证,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作为劳动者而言,虽然入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但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提供不实的入职时间,我们可以通过提供什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呢?
1.劳动合同;
2.入职通知书;
3.社保缴纳记录/纳税记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
4.工作记录等,比如与上级领导与工作相关的沟通。
如果劳动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与用人单位提供的入职时间不符,法官一般会采信劳动者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