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谭海丁律师
谭海丁律师
江苏-苏州
专职律师

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法律问题探微

婚姻家庭2019-04-09|人阅读

第一节 彩礼的地位和特征

一、彩礼的历史地位及形成根源

(一)彩礼的历史地位

1.彩礼习俗历史悠久。我国彩礼制度最早可追溯至西周,实际出现可能更早。《礼记.昏礼》有云:“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以上即为“六礼”,而"纳征"就是送聘礼,相当于如今的给付"彩礼"。与“六礼”相伴的还有“三书”制度,三书是古人保障婚姻的有效文字记录,即聘书(定亲文书)、礼书(纳征文书)和迎书(迎娶文书)。至此,这种详细规制的婚姻形式为历朝沿袭,一直延续至中华民国,只是彩礼的主要内容从鸟兽、布帛、金银珠宝、茶叶,演变延伸到生活用品、佩戴装饰等物件。

2.彩礼是婚姻的必备要素。虽然受到政治、宗教、地域、民族、阶层、财富等因素的影响,彩礼和婚礼形式有所差异,但在汉文化中,“三书六礼”的基本礼仪一直贯穿始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嫁娶礼仪是否完备,明媒正娶与否都直接影响婚姻的效力,否则便不被社会接受和认可,影响子嗣的社会地位及其继承权,这在北洋时期最高法院判例中也有体现,该习俗在当今婚礼仍可找到些许影子。“纳征”中的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女方反悔彩礼要退还男方;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一般不退。

(二)彩礼的形成根源

农业社会男尊女卑,而女子出嫁是她一生最体面、最豪华、最隆重的人生体验,因此,有人认为男方给付彩礼(纳征)天经地义,那如何解释男方入赘时女方需给付彩礼的现象,因此归纳概括,彩礼可能主要具有以下五种属性。

1.展示财力。婚姻市场上迎娶一方通过彩礼展示其能力与资源,以期向另一方表达其有照顾并养育子女的能力。

2.鼓励与奖赏。传统社会大家长制度下,父母会在女儿出嫁时,把部分财产以嫁妆的形式送给女儿,作为其丧失遗产继承权的补偿,与之相对,男方给付彩礼则是父母对即将成家的儿子的鼓励与奖赏,这也可以反映迎娶一方及其家庭对该婚姻的在乎程度。

3.感恩。古语有云“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如今仍有不少人认为“女儿是替别人家养的”,用彩礼表示对女方家庭的抚育的感激与报答。

4.补偿。古代女子出嫁意味着对原家族的脱离,新家族的融入,生父生母成了亲戚,并且随夫姓。除此之外,女子仍应遵守“三从四德”,承担生儿育女、相夫教子、传宗接代,甚至因触犯“七出”被休的风险。

5.保证。婚姻不像股权认购前签订用来确定标的、日期、排他协商、终止条款等要素的意向书,它更为谨慎、隐私。一方面,如果男方反悔,社会压力对女方的打击将是致命的,故彩礼提供适当的保障;另一方面,给付彩礼就意味着基本确立了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称呼上也改为“未婚妻”或“未婚夫”。

二、彩礼的现状及负面影响

(一)彩礼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即便经过几十年的普法与宣扬,传统彩礼制度与新时代男女平等要求之间仍存在剧烈冲突,并将个人成本转化为社会成本,主要表现出如下特征。

1.彩礼逐年递增,新三大件导致因婚致贫。由于各地风俗传统、地域文化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各异,全国各地彩礼标准都不一样,但最具代表性的有新三大件,即房子、车子和票子。票子可有讲究,有“三斤三两”(百元大钞的重量,合计约140,000元)、“万紫千红一片绿”(10,000*5+1,000*100+600*50=180,000元)等形式或彩头,而房子有车子简称为“一动不动”,指的是一辆10万元以上的车子和一套属于年轻夫妻的房子。相对于订婚宴请、人情礼往、金银装饰(指耳环、项链、戒指和手链)、票子等必要的花销,婚房的购置和装修压得绝大部分的适婚青年及其家庭喘不过气来。

2.彩礼的数额受到男方家境、相貌、学历、工作、户籍、婚史、感情基础等因素影响。主要表现为农村高于城市,经济欠发达地区高于发达地区,文化程度较低的人群高于文化较高的人群,相亲高于自由恋爱,除此之外,女方更愿意嫁到比自己所处区划更高级别的城市或者地域。

(二)彩礼制度的负面影响

1.高昂的彩礼造成因婚致贫或因婚致贷,不仅给父母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也深刻影响新婚夫妻的日常生活,他们不敢失业、不敢消费、不敢生病、不敢生育,极大的消耗他们的创造力和奋斗意志,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堪忧。

2.承担不起彩礼的那部分人,又不得不顶着传宗接代的社会压力,一方面逼迫着他们更加奋进,一方面也催生出买卖婚姻、贩卖人口、盗窃、抢劫等其他非法或者违法行为,同时,衍生出不少骗婚的现象。

3.在男女比例失衡、认知水平迥异、经济下行压力等多重作用下,被迫成为了“佛系”,甚至滋生事端的青年,给社会的和谐、安定带来诸多隐患。

三、结论

中国传统彩礼习俗源远流长,有着其深厚的历史文化背景,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封建传统,其存在也有一定的社会意义,并仍将以其固有或演变形式持续很长一段时间。

第二节 彩礼的认定及返还

一、彩礼的认定

中国古代,婚姻多为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婚姻形式也遵循“三书六礼”,彩礼给付表现为男女双方家庭之间财物的往来,彩礼给付遵循一定的程序,财物多为实物,给付多为现实传递,故较易从双方家庭的其他财物往来中区分开来。而今男女大多自由恋爱,甚至婚约之前早已同居,婚约形式在很多地区已经简化,只保留其敦促男女双方家庭缔结秦晋之好的实质内核,而简略纳征程序上的要求,对于彩礼双方家庭往往多为口头协商,财物形式多为货币,给付多通过现金交付或银行转账,一旦出现该类纠纷,往往难以将彩礼从其他双方家庭的财物往来中进行区分。

同时,实际生活中彩礼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给付彩礼的同时或相近时间段,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彩礼、改口费、)、购房购车、添置家用器件、衣服、首饰、旅游、拍照等。那么,哪些属于彩礼呢?

参照北京、江苏、山东等地高院的审理指南、参考意见或会议纪要,可以得出彩礼具有如下性质,彩礼一般指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大额财物,因此,具体哪些属于彩礼,应综合考量风俗习惯、财物价值、给付场合、给付时间、给付对象等诸多因素。

二、彩礼的返还

为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彩礼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2004年4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七节“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由此可知,我国主张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即不支持彩礼完全俗成,如果男女反悔可以请求彩礼的全部或部分返还。而彩礼返还应参考有无共同生活、结婚登记、生活困难三项重要指标,核心强调婚姻的实质(夫妻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归纳提炼可得出以下三点:

1.未共同生活,应当返还;

2.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酌情返还;

3.既共同生活,也办理结婚登记,但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酌情返还。

三、问题延伸

根据彩礼的性质及返还的三项指标,至少可延伸出以下11个相关问题。

(一)实体问题

1. 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

2. 何为共同生活?

3. 酌情返还包含哪些因素?

4. 生活困难的标准?

5. 给付是否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

6. “大额钱财”的标准?

7. 结婚登记后的钱财能否认定为彩礼?

8. 返还数额的确定?

(二)程序问题

9. 适格主体的确定?

10. 诉讼时效的认定?

11. 如何举证确定彩礼给付的金额?

第三节 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

一、前言

在分析彩礼给付法律性质之前,必须明确如下两点法律事实:1.彩礼并非法律用语;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订婚不是法定的结婚必经程序,订婚本身不产生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故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单方解除均可。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规定,法院审理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该类纠纷当事人的主要诉求为返还彩礼,在处理中首先应正确理解彩礼给付的法律性质。

二、学术观点

对于彩礼给付行为的性质,主要有附条件说、所有权移转说、从合同说三种不同学说。

1.附条件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以结婚作为所附的条件或负担,如婚约解除,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物。

2.所有权说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只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移转,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须返还受赠财产。

3.从合同说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合同,这种赠与契约是婚姻的从合同。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合同便失去了存在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

上述三种学说统一认可了彩礼给付行为的赠与性质,但因其给付标的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故该项行为又不能等同于一般赠与。赠与法律关系中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付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不要式、单务和无偿等特征。赠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彩礼的给付标志着婚约的形成,其特殊性在于:彩礼给付的目的在于婚姻关系的实际缔结,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此种特殊目的;彩礼给付具有现实的原因,往往是受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的影响所致,而一般的赠与不具有上述现实原因。这种目的性、现实性,在相关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都不容否认和忽视。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彩礼给付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只是该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未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在婚约财产纠纷中,法律保护的不是婚约关系,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也不是基于婚约解除,而是基于婚约背后所隐藏的准附条件赠与行为,当缔结婚姻关系这个条件不成就时,理应返还给付人。

1.首先,彩礼一般是基于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其目的是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在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或者即便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及男方不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让其遭受彩礼损失,显然不公平。举重以明轻,爱情和婚姻本来就存在可能造成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正常的风险,离婚纠纷中尚且在一方存在过错,另一方也不能要求其“净身出户”,这既违背婚姻自由原则,也与物权法定产生冲突。

2.其次,婚姻的核心是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婚约中将”共同生话”面非“结婚登记”作为彩礼返还的关键要素更能保护弱者利益。从公示的角度分析,结婚登记偏向于行政管理与法律关系的确认,一般只有极小范围的亲朋知情,而共同生活、办理订婚宴席更能让其他人知情或者默认。同时,因为女性发生与男性订婚或者婚前共同生活,至少在当地婚约市场上大幅贬值,与其进行排他性的交往的过程中,可能造成怀孕、终止妊娠等多种法律后果,故女方成本更高,这也是彩礼所附条件应有之义,也是彩礼返还的比例的考虑因素。

3.最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即参照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情势变更的立法精神,其更深层的法理支撑为公平原则。

第四节 共同生活下的彩礼返还

一、裁判依据

由于生活困难认定较复杂,需另行一节单独阐述,而订婚形式和结婚登记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无需着墨太多,因此,本节我们讨论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彩礼返还的影响。

展开论述这个问题之前,根据《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文件,我们首先明确以下几点:1.1994年2月1日以后,不再认可事实婚姻,但存在合并计算及补办结婚证等救济;2.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补办结婚登记,以及婚姻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按同居关系处理;3.在此我们只讨论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合法同居情形,而不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实际同居情形下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全国各地又存在给付彩礼风俗,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彩礼返还应该以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但是,生活中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屡见不鲜,往往表现为恋爱中(尤其到谈婚论嫁时)或根据风俗举办订婚(或者婚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甚至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在广泛阅读全国各地高院相关会议纪要、解答、裁判指引后,得出此种情形彩礼返还应综合考虑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大小、彩礼使用情况、是否怀孕生子(或终止妊娠)、是否举办仪式、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家庭条件、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尊重民俗习惯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以及公平原则,酌定返还的数额及比例的结论,同时,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

二、实务案例

为了让读者更直观、更感性地理解上述因素,经浏览大量资料,特挑选以下公开案例,希望有些许助益。

案例1: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3期(总第77期)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被上诉人杨清坚与上诉人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个月)。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应当解除。杨清坚在同居前给付聘金的行为虽属赠与,但该赠与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为结婚而赠与的财物应当返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酌情扣除为举办“结婚”仪式而支出的费用后,判决周宝妹、周文皮将聘金的余款返还给杨清坚,判处恰当。

案例2: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4民终1167号

裁判要点:本案中,上诉人之女廖某3与被上诉人之子郑某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仅共同生活三个月不到,且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时间长短,酌情按照80%的确定彩礼返还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廖某3在与郑某3订婚之前确实先后与二人订过婚,且与他人生育一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名誉损失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案例3: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0民终2551号

裁判要点:彩礼通常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到周某与张某1已按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约一年半,认为有部分彩礼用于筹备婚礼和日常生活,在结合张某1方举行婚礼时陪嫁的家电等物品在周某处,张某1与周某同居期间曾经怀孕流产等情况的基础上,酌定张某1方陪嫁的家电等已在周某处的物品归周某所有,张某1、张某2返还周某30000元(诉请约21万元)。(另一审审理关于张某1反诉要求周某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人身伤害30000元的请求,因张某1与周某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属社会一般常情,张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其反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2018)皖08民终1491号、(2018)冀08民终3059号、(2018)陕04民终831号、(2016)苏05民终7319号、(2016)苏05民终6985号、(2016)苏05民终3611号、(2016)苏05民终1349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56号。

综上,婚姻的实质在于男女双方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举办订婚或者结婚仪式只是其风俗表现,办理结婚登记也只是确认夫妻法律关系,即明确更广泛的权利与义务,若确未共同生活,进而无法相互扶持,婚姻也将大打折扣甚至黯然失色。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婚恋中,警惕三种产权证登记你名字的人
擦亮眼睛,远离三种流氓:一种未加名无房;一种加名也无房;还有种仅登记在你名下,不但无房,还会让你身败名裂。一、警惕承诺给你加名而不履行的人(常见,危险系数较高)
#婚姻家庭
人看过
婚恋中,警惕三种产权证登记你名字的人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子女可以起诉父母要求办理过户
【案情】2018年3月2日,甲、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一处房产赠与儿子丙,丙当时并不知情。后因甲怠于交付房屋,丙起诉甲,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分
#婚姻家庭
人看过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子女,子女可以起诉父母要求办理过户
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子女,离婚后不得反悔
(一)基本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
#婚姻家庭
人看过
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子女,离婚后不得反悔
房屋权属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法律分析
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考虑将房屋登记在子女、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名下,其中以登记未成年子女名字最盛。而从把名字登记于房产证那一刻开始,
#婚姻家庭
人看过
房屋权属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法律分析
婚姻中房产归属问题浅析
曾听言:“爱情是艺术,结婚是技术,离婚是算术”。现实中,由于购房时间、资金来源、还贷情况、产权登记等情形不一,同时房屋类型各异,使得离婚案件中房屋产权的认定及分
#婚姻家庭
人看过
婚姻中房产归属问题浅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