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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时加班发生工伤,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工伤2023-01-18|人阅读

案例引入:

2017年8月,一家中介公司(依法获得了劳动派遣行政许可)与一家传媒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向传媒公司提供员工,每天工作11小时,每人每月最低保底工时286小时。在2017年九月,某中介公司雇佣了李某,并将其派遣到了传媒公司,但没有为李某提供工伤保险。

李某月的工作时间为319小时,九月为293小时,十一月为322.5小时,每月休息时间不多于3天。李某于2018年11月30日上班,从当天晚上8点半到12月1日早上8点半。李某于12月1日清晨5时30分在其工作的洗手间内昏厥,经抢救无效于当天去世,其死因是心肌梗塞。

2018年12月,某传媒公司与李某的亲属惠某签署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由某传媒公司支付惠某等420,000元的工亡抚恤金,惠某等不再对李某的工亡补偿问题或其在其工作期间所享受的权益,向某传媒公司索赔。该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共向惠某等支付了共计423497.80元的各种费用。之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就认定李某的受伤属于工伤。某服务公司、惠某等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

该案的焦点在于李某因超时工作而导致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方是否有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服务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每日工作小时和每月保底工时已严重超出了法律规定。李某在工亡之前,每月休息不超过3天,每天工作11个小时以上,每个月加班36个小时以上,其法定休息权遭到了严重侵犯。传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长期安排李某加班,其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惠某等人认为,李某的工伤待遇由传媒公司和服务公司共同承担,应当予以支持。惠某等虽然已与某传媒公司订立了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时订立的,并且该赔偿协议中所规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某服务公司和某传媒公司应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意义: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将员工的工作时间延长到一定程度,给员工的生活、家庭和睦等带来了很大的危害,甚至有可能危及到工人的生命安全。这起案件是因劳动者超时工作造成的工伤事故,是对劳动者的健康权造成的伤害。本案的判决,使用人单位、派遣单位在这种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有效地防止劳务派遣用工中的责任真空,从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员工提供工伤保险,既可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分散他们的风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其提供工伤保险,那么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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