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姜某系河南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6年8月3日上午8时左右,姜某去距离家100米左右的地下车库开车,在此过程中,其晕倒在驾驶室旁,后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猝死。2016年9月1日,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向某人社局申请为姜某认定工伤,某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其家属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8月2日上午11时左右,某县人民法院官法庭庭长段某电话通知姜某,让其到法院领取民事裁定书。姜某当时在驻马店,双方约定第二天(8月3日)上午八点上班后,由姜某到法院领取该裁定。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第1款,职工在其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
姜某于2016年8月3日早上8点,去法院领取判决文件的时候死亡。姜某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参加法院庭审、领取法律文书,是他的工作职责所在,法院是其工作范围内的一个合理领域。所以,姜某到法院领取判决文件的时间,属于因工作原因而在工作岗位之外进行的与工作相关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因工外出。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造成死亡,或因48小时内抢救无效而死亡,视为工伤。因工外出工作,系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特殊情况,如果是出于工作理由,或出于合法的目的,且不涉及员工参加与工作相关的工作,或受其安排的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而造成的损害,则视为工伤。
本案中,姜某在工作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在被抢救无效48小时以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情形,应当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