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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赠与的财产返还数额如何认定

婚姻家庭2022-05-05|人阅读

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赠与的财产返还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观点】

钟A在未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文B私自赠与190000元,其赠与行为侵害了配偶曹A的权益,曹A请求文B返还钟A赠与的1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曹A、钟A认为文B与钟A交往期间的各类支出共计39038.56元也应一并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支出从现有证据,即各类账单、消费记录等来看,系小额支出的累加,且均用于消费,无法认定是钟A赠与文B的款项,而更近似于钟A与文B交往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现上述支出均已消费完毕,曹A、钟A要求文B偿还该39038.5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

曹A、钟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钟A与文B赠与合同无效;2.文B返还受赠资金229038.56元给曹A、钟A;3.本案诉讼费由文B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A、钟A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在曹A、钟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钟A于2018年4月开始与文B保持婚外情关系,文B于2020年5月18日在某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钟A作为家属在手术同意书家属处签名。钟A与文B的婚外情直至2020年12月19日双方发生矛盾分手,2020年12月20日,钟A在某酒店立具借据给文B。在一审庭审中,该借据文B确认钟A在和其在一起时向其借款200000元,钟A在2020年12月20日后承诺赔偿200000元给文B。但钟A对文B的上述陈述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钟A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7月19日赠与文B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21年1月17日赠与文B1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篇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立案时将本案立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欠妥,该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钟A赠与给文B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钟A赠与的19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文B的借款;三是文B应当返还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钟A赠与给文B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根据共同共有的基本原则,如无特殊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应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也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本案中,曹A与钟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钟A无权单独处分,其无偿赠与文B的财产损害了曹A的合法权益。同时,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文B知道钟A与曹A系夫妻关系,其取得的赠与财产也非善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钟A在其与曹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未取得曹A的同意之下,擅自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190000元赠与文B,该赠与合同明显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且侵犯了曹A的财产权,故钟A与文B之间的赠与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曹A、钟A请求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文B提出钟A赠与的190000元系归还其借款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文B提供了钟A2020年12月20日书写的400000元的借据,并提供了通过他人换取现金给钟A以及替钟A清偿了信用卡借款等凭证证明钟A借其200000元,但该证据都不是直接转账给钟A,而且钟A予以否认。同时,借据中200000元系钟A对其的补偿款,因钟A在其与曹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因此,该借据该院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文B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B提出钟A赠与的190000元系归还其借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B应当返还的数额是多少。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中,曹A、钟A提出钟A高频次向文B赠送礼品共计39038.56元,因该款项用于钟A和文B一起平时消费,且在特殊节日中文B亦通过微信红包给钟A发特殊意义的红包,因此,曹A、钟A请求文B返还39038.56元该院不予支持。由于钟A的赠与行为无效,曹A、钟A要求文B返还钟A赠与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该院确定的数额190000元为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钟A赠与文B财产19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限文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190000元给曹A、钟A;三、驳回曹A、钟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368元,由曹A、钟A负担368元,文B负担2000元,并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曹A、钟A预交的受理费20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时,曹A、钟A新增诉讼请求:要求文B返还与钟A开房、吃饭等的费用14880.50元及按本金229038.56元计算的利息6193.66元。经本院释明,文B表示不同意二审时一并审理曹A、钟A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曹A、钟A、文B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庭询时,曹A、钟A新增诉讼请求,要求文B返还与钟A开房、吃饭等的费用14880.50元及按本金229038.56元计算的利息6193.66元,文B不同意在二审时一并处理,亦不同意一并调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判。”的规定,对于曹A、钟A新增的关于返还文B、钟A两年的消费支出14880.50和利息619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曹A、钟A可以另循途径解决。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文B是否应当向曹A、钟A返还款项。二、文B应当向曹A、钟A返还的款项数额。

一、关于文B是否应当向曹A、钟A返还款项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夫妻中的受害方可以请求他人返还财产。钟A在与曹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文B,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曹A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曹A有权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文B返还款项。

二、关于文B应当向曹A、钟A返还的款项数额的问题。曹A、钟A认为除了钟A转账的190000元外,文B还应当偿还其与钟A交往期间文B绑定钟A银行卡进行的消费、购买礼物等支出共计39038.56元。文B则认为其与钟A交往期间,通过换取现金、购买物品、垫付款项等方式向钟A出借了220556.99元,故钟A转给文B的190000元系偿还借款,无须返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钟A在未征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文B私自赠与190000元,其赠与行为侵害了配偶曹A的权益,曹A请求文B返还钟A赠与的1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曹A、钟A认为文B与钟A交往期间的各类支出共计39038.56元也应一并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支出从现有证据,即各类账单、消费记录等来看,系小额支出的累加,且均用于消费,无法认定是钟A赠与文B的款项,而更近似于钟A与文B交往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现上述支出均已消费完毕,曹A、钟A要求文B偿还该39038.5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文B认为其与钟A交往期间,通过换取现金、购买物品、垫付款项等方式向钟A出借了220556.99元,故钟A转给文B的190000元系偿还借款,但其提交的购物账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等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文B向钟A出借了款项,亦不能证实文B在为钟A购买物品、还款、换取现金时与钟A存在借贷合意。此外,上述事项涉及的钱款并未直接支付至钟A,钟A亦不认可双方存在借款行为,故无法认定文B与钟A存在借贷关系,文B认为钟A转账的1900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文B应当向曹A、钟A返还19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文B、曹A、钟A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2元,由曹A、钟A负担4736元,由文B负担4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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