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若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则该出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满足双方形成真实的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的要件。仅凭一方的单方陈述或书面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必须综合考虑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例如,本案中借条仅在借款后出具,且仅有借款人的子女签名,未要求实际收款人签名,这种做法不符合一般借贷交易的常理,因此难以认定借条的真实性。考虑到借贷双方的父子关系以及借条的出具时间和签名情况,法院认为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同时,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款项是对赖B夫妻的赠与,而非借款。
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实际情况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来认定。
【案情简述】
二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至少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形成真实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具体到本案,丘A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其儿子丘a书写的借条,但借条上仅有丘a一人签名而无赖B的签字,虽然案涉款项均已实际转给赖B收取,但赖B认为案涉款项系丘A赠与其夫妻双方购房所用,对借条的存在其并不知道。因此,在丘A主张本案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丘A承担证明双方形成了真实借贷合意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本案系赖B与丘a婚姻存续期间引发的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丘A、丘A1向赖B转账51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虽有丘a书写的借条,但由于丘a系丘A、丘A1之子的身份关系,对出具借条具有便利性,根据该借条显示的出具时间是在借款后即出具,作为出借人的丘A其明知案涉款项均是转给赖B,而借条仅有丘a签名而未要求赖B签名,该做法明显有违常理,且赖B也否认知道该借条的存在,故难于认定该借条系赖B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案涉转款应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因此,当事人双方结婚后,各方的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一般情形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现丘A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其未能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款项是对赖B夫妻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