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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组村民联合在自家宅基地上筹建住宅楼合同有效并可以转让

合同纠纷2024-02-29|人阅读

同组村民联合在自家宅基地上筹建住宅楼合同有效并可以转让

同组村民联合在自家宅基地上筹建住宅楼的合同有效并可以转让,主要理由如下:

1. 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

3. 建成的房屋属于同组村民的共同共有。

4. 同村组村民之间的转让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九户村民的利益,也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

所以,同组村民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和村民之间的转让协议均属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

【案例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B与被告A系同胞弟兄。同为村二组村民。2012年开始,被告A等同组十户村民联合在自家宅基地上筹建住宅楼,约定十户村民平均投资、平均分配和收益。201388日,被告A等十户村民以村二组名义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村第二村民小组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即开工修建。至2014320日止,被告A先后投入配套设施费等工程款共计156000元后,因再无力继续投入,被告AA夫妇经与原告B协商,于同年5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

一、甲方(被告)自愿将由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村二组十户共同在宅基地上修建的商铺及住宅楼A名下的全部份额转让给乙方(原告)。

二、乙方应积极履行甲方和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造价的全部工程款,包括房款165万元(面积约870平方米,每平方米1710元,共计165万元)、配套设施费30万元,共计约190万元(最后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三、在工程完工交付后,乙方无条件给甲方返还一套住宅楼面积约100平方米,商铺面积(约500平方米)的40%的产权归甲方所有。

四、甲方应无条件给乙方出具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一切证明,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

五,乙方应承担工程修建中的一切债务和工程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总工程款50%的违约金。

七、本协议的主旨是谁投资谁受益,双方不得反悔,如有反悔者视为违约,并承担由违约造成的法律责任。

同日,被告A10户村民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连同其先行交付的共计15.6万元工程款的原始条据一并移交给了原告,并由原告给其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被告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截止2015102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分七次交付工程款总计73万元,收据由被告交付给了原告。联建楼房主体工程封顶后,被告等十户联建村民于2015123日和建筑工程公司协商签订了《房屋抵顶合同》,约定用以建成楼房北侧的16套住宅房屋每套10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250元的价格抵顶十户村名所欠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费用7344000元,即每户抵顶734400元,剩余工程款每户收70000元,其他欠款用已建成的商铺租赁费用抵顶,抵清为止。现十户每户分得住宅楼2套,其中被告A分得西侧楼房南端4层的2套;楼房西侧的123层均为商铺,已由被告A等十户建房户整体以每年83万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使用。后原、被告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等同组十户村民联合在宅基地上修建住宅楼,约定十户村民平均投资、平均分配和收益,被告A等十户村民之间形成了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个人合伙关系。在楼房修建之初,被告AA因无力支付建房款和原告B自愿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村二组十户共同在宅基地上修建的商铺及住宅楼A名下的全部份额转让给原告B,原告B给被告AA返还一套住宅楼,商铺面积40%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该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和其他九联建户的利益,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协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B和被告AA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据转让协议给原告返还分得的住房1套,被告名下可得商铺6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关于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原告B和被告AA20145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效,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A与同组苏某等十户村民联合修建商住楼,约定十户村民平均投资、平均分配和收益,故对建成的房屋性质属于共同共有。上诉人A、原审被告A夫妻与被上诉人B签订转让协议,自愿转让其共有份额,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亦无损害其他九联建户的利益的具体事实和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诉人A认为签订转让协议未经其他九联建户的同意,违背了2016518日签订的《土地投资入股分配协议》和《补充协议》未经其他九户村民同意不得转让的内容,因以上二协议均形成于上诉人A的转让行为之后,对A的转让行为无约束力,故上诉人A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 维持原判。

[(2017)06民终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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