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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未对承租地块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导致财物损害怎样赔偿

拆迁2024-03-06|人阅读

强制拆迁未对承租地块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导致财物损害怎样赔偿

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合法财产损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当行政机关在强拆过程中未依法对现场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导致上诉人无法对现场财物损害情况进行举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强拆过程中未造成上诉人财物的损害。

如果行政机关未能提供强拆时涉案财物损害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如详查资料)能够较为客观地反映涉案财物的变化情况和基本情况,原审法院可以参考这些资料并结合赔偿标准不低于补偿标准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详查资料载明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参照相关补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简述】

某镇政府在未与黄对补偿事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镇政府于2019411日、59日、514日组织人员对黄承租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实施拆除。201965日,黄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111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番禺府行复〔2019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镇政府在未对黄补偿到位的情况下就直接对黄在被征收范围内所承租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予以拆除,违反征收补偿程序的相关规定,镇政府应尽快对申请人作出补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确认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20191218日,黄向镇政府邮寄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镇政府20191219日签收后,于2020227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577273.0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在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镇政府未妥善清点、处置黄所承租土地地上附着物。黄现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地上附着物设施详查表以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由于现场现已被拆除清理,无法还原,客观上对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评估。虽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已委托广州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黄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详查,并形成《番禺区镇茭塘西村(广汽茭西新增地块)项目工程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详查资料》(宗号:JTXC061-1JTXC063-1),但该镇政府对比201816日、201879日形成的详查资料,认为黄存在抢种抢建情况,对其所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设施部分项目、数量以及单价不予确认。故对于涉案财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及一般生活常理来确定镇政府所负的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镇政府根据详查资料制作相应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表所计算出征收土地面积为8.987亩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为416463.83元,面积为4.263亩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为160809.20元,合计补偿费为577273.03元的部分。由于该数据是镇政府根据详查单位第三方测量清单所得出的,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虽然黄主张其提交的《地上附着物设施详查表》《果树、鱼塘年产值估算表》也是由征地单位工作人员制作出具的,但由于表格并无有权机关签章确认,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原审法院以当事人陈述材料进行审查考量,镇政府予以确认并补偿部分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强拆过程中未依法对上诉人承租地块的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导致上诉人无法对现场财物损害情况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财物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强制拆除时涉案地块的财物损害情况的相关证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16日以及201879日涉案地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详查资料分别形成于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后,由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详查单位和审核单位制作并盖章确认,内容具体详实并附有现场照片、平面图,仍能较为客观地反映涉案地块财物在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后的变化情况以及强制拆除前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将征收预公告发布前于201816日制作的涉案地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详查资料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赔偿标准不低于补偿标准的原则,参照番府〔201837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的补偿标准,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该详查资料载明的绝大部分项目均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17273.03元,并充分说明理由,与涉案地块的耕种情况、生产规模基本相符,具有合理性,较为充分地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予以认可。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816日涉案地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详查资料记载,涉案地块鱼塘搭建有温棚3021.13平方米,材质结构为铁柱铁架塑料板棚,树上搭建有温棚2157.53平方米,材质结构为竹架星瓦棚,且至详查单位第二次详查时仍然存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上诉人在征收预公告发布前的抢建设施。根据番府〔201837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关于苗木、花卉、果树的地上各类简易棚及遮光荫网的补偿说明规定,经政府农业部门认定不适用于生产需要的,可不列入补偿范围。虽然被上诉人主张详查单位在详查表中已注明上述温棚设施与农业生产无关,不应赔偿,但详查单位的备注说明不能替代政府农业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政府农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故仍应认定为上诉人在征收预公告发布前已搭建形成的生产设施,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温棚设施损失不予支持,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涉案地块的温棚设施对照番府〔201837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征收中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无同类温棚的补偿标准,但根据涉案地块温棚设施的材质结构、围蔽状况、高度、用途等情况,可参照该通知中关于“黑纱棚”类第245/平方米和第320/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并综合考虑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温棚设施损失为100000元,被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应当一并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改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合计917273.03817273.03+100000)元。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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