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在执行其职权时,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这包括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和强制拆除等行为。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措施(如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这不仅包括责令限期拆除、作出决定书、催告、公告等前期程序,还包括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一审、二审不同判决的评析:
一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基于被告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查处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且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房屋是合法建造,因此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一审法院的判决重点关注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和违法建筑的认定,但未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执行强制拆除前是否完全遵守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审法院则更加注重法定程序的遵循,指出被告虽然具有强制拆除的职权,并且在前期程序上符合要求,但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需要纠正。
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加强调了法定程序的重要性和合法性原则,体现了对行政机关权力行使的严格监督,以及对公民权益保护的重视,从而更符合法治原则。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某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及《某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依法对违法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现有证据不能说明涉案房屋系经行政许可建造,被告经调查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正确,其对原告先后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公告》,原告未按规定期限将涉案房屋自行拆除,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参照《某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某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未经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6日将上诉人位于某市某区××道××号内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催告、公告等程序,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