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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补偿无法按时履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继续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

拆迁2024-03-27|人阅读

安置补偿无法按时履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继续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

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设置旨在保障被拆迁人在其居住或经营房屋被拆迁后至获得新安置房期间的基本生活和经营条件。当安置补偿义务方(如行政机关)未能按时履行安置职责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安置时,适当增加过渡费用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并有助于充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了“临时过渡房屋租赁费按三年一次性补偿,超期不补”的条款,但在实际安置超过约定期限(本案中为36个月)的情况下,被拆迁人要求拆迁人支付超期未安置的过渡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这种诉求体现了法律对于合同条款与实际情况之间可能存在的不公平情况的调整,确保了被拆迁人权益的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超期过渡费的计算应当基于双方的具体协议以及实际未安置的原因。即便已有超期过渡费用的支付,但被拆迁人仍未获得实际安置,那么对于超期过渡费的进一步计算和支持,应当考虑到实际安置的延迟情况,以及该延迟对被拆迁人造成的影响。

【案情简述】

院认为,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超期过渡费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作出给付判决。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认定:

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所诉事项必须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虽然于20111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从签订形式上看,是拆迁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站改拆迁办与被拆迁人原告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但是协议内容实质上是政府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规定并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日期为标准,来区分201551日之前或者之后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的性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其条文主要系诉讼程序规定,实体规定较少,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的条款除非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或者因条款性质不适宜溯及既往,原则上对有关受案范围、审理程序、裁判种类等属于法院裁判职权专属事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当适用该新的规定作出裁判。具体到本案,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虽然签订于201551日之前,但是被征收人在201551日以后依法起诉,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对于201551日前形成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551日以后提起诉讼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立案,而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立案。

二、市政府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此节论述中,先行确认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以下事实:1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是国家重点铁路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东区政府组织实施;2.根据市政府发布的《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方案》,市政府成立的国有独资的公司负责安置房的建设工作及拆迁资金的足额拨付。由此可知,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不论是东区政府因实施的“属地化拆迁”行为,还是公司的安置补偿行为,都是受市政府授权或委托的行政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因案涉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行为引起的超期安置过渡费的诉求提起行政诉讼,以市政府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三、原告超期安置过渡费诉求是否支持。过渡费是拆迁后对被拆迁人给予临时安置的费用,目的是保障被拆迁人在原用于居住或经营房屋被拆迁后至获得新安置房期间的基本生活经营条件。在具有安置补偿义务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安置职责,或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安置时,相应增加过渡费原则既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助于实现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本案中,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日期20131031日起算,甲方应于20161030日前对乙方完成房屋建还安置。虽然上述双方又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有“临时过渡房屋租赁费按三年一次性补偿,超期不补”的约定,但是在原告超过36个月仍未获得安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超过36个月未予安置的超期过渡费,依法应予支持。实际上,根据双方于20161114日至2020227日期间签订的4份《超期过渡费发放补充协议》,第三人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合计38个月的超期安置过渡费,直至2019121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超期安置过渡费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尚未得到实际安置的原因,考虑合理时间期限来进行计算:案涉项目安置主体第三人公司自2021175次在《晚报》发布安置《公告》,第五次2021128日《公告》内容明确“临时过渡房屋租赁费(超期过渡费)被拆迁人原协议业态为经营性商铺部分自20211030日截止。”第三人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向原告安置的房屋分别于2016年和2019年进行竣工验收,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备案;2.2017年和2020年进行消防验收,取得了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与市城乡建设局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相关建设手续已向市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证明安置楼栋已达到交付标准。4.协商谈话视频、录音记录光盘6张,证明与原告进行过安置协商,因原告不同意安置导致诉讼的相应证据。原告虽然主张由于安置工程建设未通过消防验收等,但是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建还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故对其超期过渡费损失支持至20211030日止为宜。原告主张自20191213日起计算,符合规定。即为超期过渡费为141,220元(自20191213日起至20211030日止23个月×50元/平方米/月×122.80平方米)。

四、承担补偿义务主体的认定。原告虽然以市政府为被告要求给付超期安置过渡费,但是根据市政府委托第三人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安置补偿工作、公司亦认可负有安置补偿职责的实际情况,本案中,虽然市政府在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处于主导地位,负有履行并监督第三人完成补偿义务的职责,但是向原告给付超期安置过渡费的直接义务主体是第三人公司,为实质解决纠纷,切实维护原告获得超期安置补偿的合法权益,应当确定由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公司共同向原告给付超期安置过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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