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经济社受委托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应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案例简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政协议纠纷。关于临迁费应否继续支付、临迁费的金额与起算时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点与计息阶段,原审法院认定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关于某经联社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某住建局是广州市某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某区某二类工业用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某经联社系被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接受某住建局的委托,属于被依法委托具体实施征收安置补偿的“其他组织”,某经联社接受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某村二类工业用地项目拆迁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住建局承担,某经联社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某经联社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将某经联社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判令其与某住建局、某道扩办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临迁费的认定及处理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经联社虽不是适格被告,但为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在本案中应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另外,某经联社在涉案土地征收及建设项目中,受托承担了项目复建房建设及临迁安置补偿工作,涉案委托安置协议也约定其有相应责任,但对于受托人某经联社在涉案项目的复建安置及临迁补偿期间是否适当履行职责、涉案房屋迟延交付的责任区分及临迁费增加部分如何负担等问题,本案不作审查认定,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某道扩办的被告主体问题。某住建局是广州市某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同时也是某道扩办的行政主管部门,某道扩办作为《某区某二类工业用地征地拆迁委托安置协议》及《某村二类工业用地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征地拆迁具体实施单位,负有项目管理、督促、协助、配合职责,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