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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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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责任有哪些?

公司法2020-01-03|人阅读

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其投入公司的资金已经成为公司自有财产,公司以全部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但如果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1、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事实上,公司也不能直接向股东提供借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3]63文件规定: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1)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并且向已经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返还出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3)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4)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即转让股权,仍然需要在未实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2、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责任

《公司法》第20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3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股东财产、收益、人员、业务等各方面都与公司混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是,能不能反过来,在股东财产与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股东(一般是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该股东的财产与公司严重混同,公司业务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收转账,公司只是对外的牌子,实际就是几个股东甚至是一人股东进行操作。此时,能否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答案是:不行。

原因: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仅规定了股东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公司可以对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哪怕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已经无法分清的情况,也不行。这是为了保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基石,防止公司财产受到损害的原因。当然,将来立法也可能对该问题予以规定。

3、股东在公司解散中的责任

1)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清算未履行通知和公告责任

《公司法》第185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股东提供虚假清算报告的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中的承诺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股东在办理清算中的过错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23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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