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赵某向田某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2018年6月,赵某偿还了该6万元借款本金,所欠借款利息34800元,由赵某给田某出具了一份欠条。
2016年4月,赵某因筹建矸石厂的资金不足,遂邀约田某投资共同经营。2016年7月,田某因故退出经营出资。经双方结算,赵某应返还田某出资款25万元。因赵某无偿还能力,经双方协商后,赵某将其应当返还的25万元出资款转为借款,给田某出具了一份25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7年11月,赵某将矸石厂转让给他人后,矸石厂的受让人代赵某向田某偿还了22万元。赵某另外又于2017年分4次共偿还田某1.9万元。2019年1月,田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偿还25万元借款尚欠的本金17万元、利息27200元。经审理查明,田某在起诉时已将2016年1月借款6万元的利息27600元自行从赵某所还的23.9万元中抵偿(该6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赵某对该6万元的利息不予认可,田某在庭审中未能出示赵某欠6万元借款利息34800元的欠条。
【处理结果】:对田某从23.9万元中抵偿6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赵某偿还田某借款本金9.1万元、利息25480元,本息合计116480元。借贷双方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出借人从借款人所还款项中自行清偿本案借贷关系之外有争议的债务,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债权,将妨碍债务人行使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抵偿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