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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

公司法2021-02-25|人阅读

股权的效力因公司的形态不同而不同。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的公司,股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公司、公司债权人,更直接与其他股东有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股权及其下位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力基础与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及其人合性特征密切相关。 

(一)公司的人格独立与股权的属性

现代公司的最大优势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并不能消除商业风险,投资失败必须有人来承担损失,这就必须限制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支配权利。通过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借助股权对公司享有管理与收益的权利。股东之间相互尊重彼此的股权,不仅包括受益权、表决权等股东身份存续期间的权利,还应该包括转让其股权的权利。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财产收益权以及管理权,必须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为前提。有限责任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隔离开来,股东不负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股权属于谁对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影响,这使得股权成为一种可自由转让的权利。有学者从反向论证道:“公司之所以要限制责任,一种简单的答案便是,股权的自由转让,事实上导致了有限责任。”对此,可以理解为,允许股权自由转让,前提是不能把股权权利人的责任与公司责任直接挂钩,否则负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是无法转让的。因此,有限责任与股权自由转让二者之间互为因果、相辅相成。  

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是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只有股权独立化才可能产生公司所有权,而公司所有权的产生必然要求股权同时独立化。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分离开来,这决定了自由转让是股权的本质属性。不过,这一点在不同类型公司中表现不同。公司的人合性越弱,公司股权转让越自由。反之,公司股权转让越困难。一般来说,股份公司的人合性弱于有限公司,本文的讨论也仅限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  

(二)人合性、股东信用与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对封闭性,股权不能像公众公司那样自由流动,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属性决定的。相对人与这种公司进行交易时,不注重公司资本的多少,而注重每个股东个人的信用。有限责任公司最明显的特征就是具备“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性质。在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关系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不仅仅依赖于股东各自对于资本的投入,还取决于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彼此关系。  

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实现与公司资产有关,理论上与股东是谁并无关系。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股东信用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对公司的信用;二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信用;三是股东相互之间的信用。股东信用是公司人合性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与存续均以人合性为基础。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阶段,所有的意向股东之间相互认同、彼此信赖,愿意共同从事某种事业,同时对未来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与发展方向都有着统一的认识,股东之间的信用由此产生。股东之间的信用还意味着所有股东都有维持公司人合性的义务。一般而言,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任何股东都不能向外转让其股权。  

(三)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义务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意味着股东是与自己了解和信任的人合作,这降低了公司经营中的不确定性以及股东的投资风险。股权作为股东享有的财产权,根据私法自治的精神,理论上股东有对其自由处置的权利,但该种自由受到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维护义务的限制。  

第一,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方面来看,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根据公司契约理论的观点,公司就是一系列契约的组合,公司各方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通常取决于契约和相应的契约法。虽然公司契约理论因其偏重经济学的视角而受到了诸多质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各种各样的契约确实是构成公司的必备要素。这是股东维持公司人合性义务的法理基础。维持股东身份的稳定性是所有股东的义务,任何新股东的加入都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  

第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这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公司原有股东内部的股权变化不影响公司人合性。《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是无需其他股东同意的,因为这并不违背公司的人合性。二是公司股东不得任意向外转让股权。《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的“股东过半数”是指的股东人数,也就是说,无论出资多少、股权多少,所有股东在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事宜上,表决权权重相同,并无任何差别。一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与其股权大小密切相关,这符合“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上述规定最为充分地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当然,这种法定义务并非强制性规范,可以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排除。因此,《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维护公司人合性义务的反向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履行维护公司人合性的义务,因此在出现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这一有可能破坏公司人合性的情况时,其他股东理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维护公司人合性的义务是公司存续自始至终存在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高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置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亦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这既是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公司整体利益的维护。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利益平衡的工具,不仅体现了对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还体现了对转让人和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利益的保护。这一观点较为客观中立,作为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安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综合考虑其他股东、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利益无可厚非。但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初衷来看,其首要保护的利益是同等条件下的其他股东,而非转让人与受让人。  

综上,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人合性制度的必要内容,是股东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载体的意思表示的必然结果与延伸。这作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为实务界充分认识。当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人合性维护的义务并非不可动摇。《公司法》第71条在罗列了关于股权转让的诸多要求后,其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章程作为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文件,既有公司自治规范的性质,又有合同的性质。无论从哪一方面讲,其体现的均为全体股东的意志。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而通过公司章程排除或者变通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是公司人合性的另一种体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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