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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律师
王辉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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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见证人的录音遗嘱无效,法院判决房产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房地产2021-07-07|人阅读

北京房产王辉律师团队,专注于房产纠纷案件,代理了大量二手房买卖、房产继承、借名买房及离婚房产纠纷案件,希望下面的案例能够帮到您。

基本案情

王x1与李x4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即长子李x5,次子原告李x1,三子被告李x3,原告李x2是李x5独子。李x4于1924年1月10日出生,于2019年4月21日病逝。2001年开始,由李x1照顾李x4,且房屋为李x1出资购买。李x4病逝后留下的遗产为北京市xx区××房屋,因李x1、李x2与李x3就房屋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李x1、将李x3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李x1继承李x4位于北京市xx区××室房产的70%份额。

李x2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李x2继承李x4位于北京市xx区××室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李x2称,认可李x1所述的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我父亲李x5于2000年10月29日去世,奶奶王x1于2011年2月去世。我是代位继承我父亲的份额,应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均没有立遗嘱,我父亲是第一顺位继承人,生前已充分履行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

李x3辩称,原告所述的被继承人家庭亲属情况及死亡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分得房产的40.25%的份额。房屋是我父亲的工龄加上我和原告李x1共同出资购买,出资款是我们二人平摊。是我去买,之后李x1给了我部分钱。我父亲是有自理能力的,且生前每月给原告李x1支付钱用于给我父亲做饭。同意分割我父亲遗产,父亲生前曾口头说过房子由我和李x1各分二分之一份额,我要求多分份额,我和李x1出资部分也应当进行分割。

开庭审理中李x3提交了录音光盘,拟证明李x4生前曾经表达过房产由李x3和李x1一人一半。李x1认可录音里面的人是李x4,但认为录音是偷录的,当时老人在医院,已经迷糊了,不能表达他真实的意思。李x2认可录音里的人是李x4,认为这是一个非正式的录音,不能作为有效的遗嘱,当时住院期间老人已经糊涂了,不认识人,录音无效。  

2.李x3提交了李x2手记的流水账,拟证明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李x1、李x2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3.李x3提交了白x、高x、吴x、王x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赡养老人情况。李x1、李x2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白x不在这住,不了解情况,其他证言内容是片面的。

法院判决结果

一、登记在李x4名下位于北京市xx区××号房屋由原告李x1、原告张x2、被告张x3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李x2继承3/10份额,原告李x1和被告李某3各继承7/20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x1、原告李x2和被告李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房产继承王辉律师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李x4名下,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李x2提出张x4曾多次口头说过涉案房产各分三分之一,李x2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x1、李x3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李x2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李x3提出李x4曾口头说过房产留给李x1和李x3每人各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过程中,李x1、李x2认可李x3提供的录音中的人确实是李x4,但认为李x4当时已经迷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有严格的要求,录音遗嘱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可采取书面或录音的形式。一般情况下,经过见证的录音磁带或其他存储设备应封存起来,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与见证人在封条上签名。李x3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亦未举证证明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李x3提供的录音并不构成录音遗嘱。在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留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王x1与李x4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李x5、李x1、李x3,李x5在王x1、李x4死亡前死亡,李x5应继承的份额由李x5之子李x2代位继承。即涉案房屋由李x1、李x3、李x2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李x1、李x3均要求多分份额,李x1主张购房款全部由其支付,李x3主张购房款是其先行交纳,后其和李x1均摊,从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内容来看,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付款单位处写的是甲4-3-301张x4,收款项目是房价款和维修基金,金额是42078.41元,李x3虽提供了李x2的银行明细显示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和2011年3月14日柜面交易取款4603元和30740元,从现有证据来看,取款行为和交纳房款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难以认定购房款系李x3支付。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记载内容的情况下,对李x1和李x3提出的支付了购房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x1虽提供了荣誉证书,但仅凭荣誉证书不足以证明李x1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考虑到李x1、李x3与李x4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及李x4死亡时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李x2亦认可李x1、李x3对李x4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法院认定李x1、李x3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确定继承份额时予以多分,具体份额法院酌定为李x1、李x2、李x3各继承涉案房屋35%、30%、35%份额,对于李x1、李x2、李x3超过前述比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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