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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恶意扣档案,职工维权步维艰

劳动工伤2010-06-11|人阅读

单位恶意扣档案,职工维权步维艰

【笔者按:】八十年代初,全国处于改革开放的浪潮中,有些头脑灵活、善于随着政策的变化而捕捉商机和个人发展的在国企单位工作的职工,毫不犹豫的选择当时颇为时髦的“停薪留职”的政策,离开了单位,跳进了改革开放的大潮之中。当时大家解决的是“自由”之身,对于个人档案及劳动保险就无暇旁顾,现在,这些当年的弄潮儿进入了退休大军的行列,回过头来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发现,当时属于国企主宰者的“国家工人”竟然没有了档案,自然,也办理不了退休手续。笔者代理了一起因为档案被单位“遗失”而错过退休手续办理的时机,而引发的纠纷,虽然诉求被法院驳回,但笔者认为驳回的理由是很值得商榷的。在此将维权过程梳理出来,也许能给有类似遭遇的人提供一下帮助。

事实经过

原告原系某市市南区某路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某路幼儿园职工,19855月,在单位及某路街道办事处同意的前提下,办理了停薪留职协议,期限至1987531日。停薪留职协议到期后,原告向单位提出回单位工作的要求,但单位没有岗位,经时任园长某决定,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原告据此继续缴纳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此事有前任园长某亲笔书面证明),直到1993年底。

1998年某路幼儿园归口管理到某市市南区教体局时,因办理交接档案的原某路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李**,违反规定,私自将停薪留职的原告注明为“辞职”,致使教体局未能接收原告的档案,李**此后也未将档案按照规定交回原管理单位保管,而是放到了并不具备档案管理资格的某路幼儿园,且在原告查找档案的过程中决绝的否认自己知道档案的去向,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经过九年的不懈查找,才在200711月在某路幼儿园找到档案,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档案一直被后来上任的园长周**私自扣留在幼儿园。

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委托律师从法律渠道维护权益,代理人研究后,决定提起两个诉讼,一个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是劳动法及相关解释;一个是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是“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613 2004)民立他字第47号”。 复函内容如下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为此,先申请仲裁,解决劳动争议。

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A,女,汉族,原系某市幼儿园职工,现住某市某路***单元***户,电话:

被申请人某市幼儿园

负责人

住所地******号。

仲裁请求

1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2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

3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在领取退休工资之前,逐月支付退休工资损失2600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是在19721月参加的工作,就业于某市市南区五金厂,后调动到某街道办事处下属的幼儿园,担任教师工作,19856月与单位签订了时间为两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协议到期后,申请人要求回单位工作,因单位无工作岗位,当时的园长***提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要求申请人继续停薪留职,(园长***对该情况有亲笔书面证明)在这期间,申请人一直按照协议向单位缴纳作为管理费的劳动保险基金,直到19936月。

申请人在将户口迁到**时,才发现自己的档案遗失,2004年到退休年龄时也未找到,致使退休手续办理不了。后经过多方查询、上访,有关部门多次批示、协助查找,200711月才在原单位幼儿园找到。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市有关职工退休手续办理的规定,现请求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在退休手续办结之前逐月支付退休工资的损失2600元,恳请仲裁委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某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A

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不予受理。在拿到不予受理的决定的当天,就到法院立案。

民事起诉状

原告A,女,汉族,原系某市市南区某某路幼儿园职工,现住某市某路****户,

被告某市市南区某某路幼儿园

负责人

住所地某市市南区某某路**号。

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2 请求判令被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

3 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领取退休工资之前,逐月支付2600元退休工资的损失。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在19721月参加的工作,就业于某市市南区五金厂,后调动到原某路街道办事处下属的某市市南区某某路幼儿园,担任教师工作,19856月与单位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停薪留职协议,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回单位工作,因单位无工作岗位,当时的园长B提出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要求原告继续停薪留职,(B对该情况有亲笔书面证明)在这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协议向单位缴纳作为管理费的劳动保险基金,直到19936月。

原告在申请将户口迁到上海时,才发现自己的档案遗失,一直到 2004年,原告已届50岁时也未找到,致使退休手续也办理不了。后经过多方查询、上访,有关部门多次批示、协助查找,200711月才在某某路幼儿园找到。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某市有关职工退休手续办理的规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同时,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领取退休工资之前,逐月支付原告2600元退休工资的损失。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某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A

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双方辩论,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出具了书面

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书 ——关于A与某市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原告A诉某市幼儿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们作为原告A的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裁判时参考。

一、 关于申请仲裁期间的问题

1、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所争议的关于办理退休的事实发生在2004年,根据《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因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就是此类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则原告提起仲裁时的关于劳动争议处理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适用于本案。同时也肯定受《劳动法》所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适用范围。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是有溯及力的。第18条第二款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毫无疑问,本案适用本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3、关于本案申请仲裁期间问题,原告是与被告因终止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是于200810月份提起的劳动仲裁,则,此时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未过申请仲裁期间。

-----------《解释二》:第一条(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另外,原告提交了某市政府信访办200810月份的告知单,证明了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权利,寻求救济。根据《解释二》第13条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间已经中断,原告在提起仲裁之前,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因此,仲裁期间中断后一直未重新计算。所以,本案不管从那个方面来看,均未过仲裁期间。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二、关于原告的工龄问题

我们主张原告自1985年到其退休之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地讲双方是停薪留职的关系,且在此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法律根据是劳人计[1983]61号文件的规定,1、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2、是否缴纳劳动保险基金,不影响计算工龄。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来源:劳人计[1983]61号作者: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

四、“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

被告否认原告在1987年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这实质是原告的工龄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举证,否则原告的主张推定成立。另外,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成立是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是不容置疑的。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另外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按照协议,一直缴纳劳动保险管理基金,被告对此有账目可以查证,但被告拒绝出具此期间的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三、 关于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的请求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第4条,以及国务院令[1999]258号《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以下两点: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或者终止产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告的诉求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 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1、办理退休手续,按照政策规定,应当是单位提起申请,再逐级予以办理,因此提起申请是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该手续个人无权办理。2、退休手续的办理,大体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申请,第二,审核,第三,决定。首先,办理退休手续,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参与才能完成的工作,启动该程序的义务是被告,其次,原告在最后能否享受到退休待遇,有赖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决定,需要强调的是,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义务及决定的权利和被告申请的义务是两码事,前者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而后者是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3、本案中,被告是用人单位,原告是劳动者个人,我们的诉讼请求很明确就是要求被告首先启动办理退休手续的程序,完全的、负责任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劳动合同法》作了专门规定。首先是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其次为有关手续办理规定了时间限制,必须在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内办理完毕。

原告要求被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依据是《最高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以及参考依据最高院关于该解释答记者问,可以作为参照的依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档案未能及时移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函。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院就《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2006)

  问:现在有些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交保证金,解除合同时不退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不给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移转的,法院是否处理?

  答: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禁止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工资档案、人事档案、社会保险档案,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但在实践中,还是有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办事,违法收取保证金等,劳动者为了就业,不敢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直到解除劳动关系时寄希望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手段给予救济,也有的用人单位出于义愤,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以扣押丢弃人事档案、社保档案等手段予以制裁,导致劳动者再就业困难,利益受损。这个司法解释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很多网民和读者向我院反映,希望对上述两个问题从司法解释上也加以规制。我们经过研究认为,这些要求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劳动法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可以诉讼到法院,劳动合同解除和解除合同后产生的附随义务纠纷也应属于劳动合同履行争议的延伸,应当扩大在上述情况下对劳动者的救济渠道。所以,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司法》2006年第10期,作者胡仕浩关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的文章:……..合同关系为一个发展性的过程,附随义务在各个阶段均可能发生。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基于他们曾经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而处在一种特殊的关系之中,这种特殊关系要求对方必须履行特殊的后合同义务。通过完成履行后的附随义务,使当事人回复到未发生合同的状态,即为实现合同的“善始善终”的履行提供了法律的保障。此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后合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解释所规定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返还收取的合同定金等财物,或者办理相关劳动手续,均应认为是劳动合同附随义务的相关内容,即将法律法规等关于这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延伸定义为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档案未能及时移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函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仲函(2000)80号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档案未能及时移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办理退休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由于该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建立,只要办理退休手续,就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退休手续应该由与职工发生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档案所在的街道劳动部门办理。该企业虽与职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档案未转出,责任在于企业,应由企业补办退休手续。此复。

从以上最高院答记者问及北京市给予昌平区的复函可以看出,用工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单位应当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移转到有关部门,具体到本案,被告应当为原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将原告退休的手续移交到有关部门,予以审核,决定。

关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予昌平区的复函,以上我们已经说明,只是作为可以参照的依据,可以肯定的是,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省执行的都是同一部《劳动法》及相关的解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劳动法》相关条文的理解,在山东省没有于此相反的规定及证明北京市对此的理解是错误的之前,自然是正确的,是可以作为参照的依据。

因此,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使原告能够老有所养,病有所保,这也是劳动者法定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五、 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办理退休手续完毕之前,逐月支付退休工资的损失,原告至今未能享受到退休待遇,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该项损失。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4条,第89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扣押原告的档案,未能及时为原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给原告造成了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起诉并未过时效,三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恳请法庭予以支持。

此致

诚功律师事务所 禚科基

2009-5-29

另附:

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613 2004)民立他字第4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终于等来了结果,是一份驳回起诉的裁定书。

被法院裁定驳回了,驳回的理由是: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为办理退休手续、追索退休待遇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告诉我,说这种诉讼请求法院不受理是根据山东高院2005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且不说省高院的内部规定合法与否,暂且就先认为省高院在这部分的规定是合法的。确实,《山东高院2005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里有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内部规定,但该规定的原文是这样的一句话:“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1、当事人起诉的是用人单位,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起诉的诉求是要求单位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不是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亦不是要求用人单位审核、决定当事人的退休待遇。从这两点可以看出,当事人诉求的主体以及诉求的内容都跟省高院的内部规定不一致,法院裁定适用的依据(该依据还是私下里交流意见时透露的内容)是错误的。

看这个裁定的依据,就像是两个聋子的对话,问:你吃了吗?答:我刚刚洗完澡。

要是说上述最高院的解释对此规定的比较含糊;《人民司法》是学理解释,无强制效力;北京市局的复函有地域区别,那好,咱们就再看看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此问题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鲁劳社【200129

一、 关于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问题

………..

重新就业的人员退休后,其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由退休前最后一个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由为其代管档案的机构按规定申报退休,并由失业前最后一个为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 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和待遇计发问题

1…………………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1、职工“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

由为其代管档案的机构按规定申报退休”;2、职工达到正常退休年龄的,由单位申报;达到退休年龄而未及时申报的,从“养老金从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即可看出单位不能免除申报的责任。此处只是没有规定享受退休待遇之前退休金的损失由谁承担,此责任可以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613 2004)民立他字第47号”要求赔偿。

如此的大白话,如此具体的规定。

为了更好的说明问题,现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法官的裁定理由做一对比:

序号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官裁定驳回的诉讼请求

1

请求判令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本案系原、被告因为办理退休手续、追索退休待遇产生的争议,

2

请求判令被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

3

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领取退休工资之前,逐月支付2600元退休工资的损失。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是没有权利决定职工能否享受退休待遇的,这是一项行政权力,是由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使的行政权力,当事人的诉求也明确回避了这一点,但法院却在此有意模糊,且没有明确说明裁定的理由。

如此让当事人无奈的裁定!

事实上,在委托律师之前,当事人要求单位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单位拒绝,理由是办理不了。而我们的理解是,单位无权决定职工是否享受退休待遇,但是有为职工申请办理退休待遇的义务,这是无容置疑。我们起诉的诉求就是这一点,但法院却顾左右而言他。

驳回的依据我还在苦苦寻觅中。

我现将该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粘贴到这里,供各位分析。

《山东高院2005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二)因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用引发纠纷的处理问题。会议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法院可以受理,但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用人单位必须整体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劳动者个人开立帐户,法院在判决中也无法确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这就造成法院对社会保险费的案件难以执行,因此这类案件目前以暂不受理为宜。

从这个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跟这个规定是不冲突,也是毫不相干的。因此,到现在我也不明白法院这样判的理由,当然了,按照规定,不予受理法院应当详细地说明法律依据,但是我们并没有得到应当得到的依据。

谚语:我们之所以享有终审大权并非由于我们一贯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一贯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大权。(we are not final because we are infallible,but we are infallible only because we are final.

好了,该讨论民事赔偿的问题了。

根据“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613 2004)民立他字第47号”。代理人同时提起了民事赔偿的诉讼。其情况如下:

民事起诉状

原告A,女,汉族,生于19541020日,原系**市市南区某路幼儿园职工,现住*****单元*户,

委托代理人禚科基 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路幼儿园

负责人** 职务园长

住所地****区某路63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55970元;

2、所有诉讼费用及其它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原系**市市南区**路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某路幼儿园职工,19855月,与单位办理了停薪留职协议。

1998年某路幼儿园归口管理到**市市南区教体局时,幼儿园时任园长王某,违反事实及当时政策规定,私自将“停薪留职”的原告注明为“辞职”,致使接管单位**区教体局未能接收原告的档案,同时因办理交接档案的原**路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刘某此后也未将档案按照规定交回原管理单位(原**路街道办)保管,而是放到了并不具备档案管理资格的某路幼儿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及家人居住在上海,此后原告及其家人、亲朋在上海和**市之间开始查找档案。经过九年的不懈查找,才在200711月在某路幼儿园找到档案。幼儿园作为原告的单位,对此有着明显的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退休后,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的权利。被告对档案的违法处置,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造成了重大经济上的损失,该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市劳动保障政策法规指南》中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0411月起享受退休待遇,至20096月份的退休工资约为:2600/月×56月=145600元;原告及其家人查找档案费用10370元,共计15597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08-10-22

在等待了漫长的时间后,法院裁定如下:

------------

……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庭出具证据,主张权利。但原告主张系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仲裁,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据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

左手拿着“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613 2004)民立他字第47号”。

右手拿着裁定书的驳回理由,法院怎么不遵守最高院的批复呢?我开动脑筋想了想,法官可能会告诉你,那是在安徽,不是在山东。

要是说法官不懂法律,瞎判,那是有点冤枉人了。

驳回的依据是什么呢?不知道,法官没有明说。不知道是法官忘记了,还是就不告诉你;但我的猜测是没有依据。

但是不知道为了什么原因,法官在裁定书里给了一个适用裁定驳回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驳回起诉,但告诉了我们驳回方式的依据。

这种方式类似于:

我被人打了,警察来了,后来放走了打人者,我问:你为什么放人啊?警察说,这个不告诉你,但我可以告诉你我是用书面的方式通知你放人这件事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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