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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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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淄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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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盗窃案的辩护词【原创】

其他2011-10-21|人阅读

一起盗窃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郭成福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提供辩护。本辩护人受理本案后,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征得其同意,出庭依法为其辩护。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本案被告郭成福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中(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郭成福不构成盗窃犯罪。根据此规定,构成盗窃罪,因同时具备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而本案郭成福参加的这一次行为事前并没有商量(见卷宗P56页郭成福讯问笔录)“这次我们没有商量,因为以前的时候我和老张合作过一次,这次我们彼此都很明白我没有商量。”,而且,本次行为是在张景利等人盗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郭成福收买赃物的行为还没有开始,这不符合解释中关于构成盗窃罪共犯的构成要件。郭德里是否构成盗窃罪值得商榷 二、本案中的盗窃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即共谋、准备、实施、销赃。首先,共谋,根据卷宗材料这一笔事先无通谋,只是根据惯例,以前那么做的,这次还那么办,惯例是否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其次,要盗窃木材需准备工具,本案作案工具带锯是被告张景利租的,同时租带锯的时候,就有地沟,(P61张景利讯问笔录)做好了盗窃木材的准备,与本案被告郭成福无关。第三,从实施的过程来看,张景利讯问笔录(P71)所述:“当时,我只是负责陪客户,具体加工木头是国林京负责分工,那天,快到中午的时候,我出去给客户买了些饭菜,由于在外面吃很脏,我就让客户进屋吃饭。接着我就示意国林京他们趁客户在屋里不注意,偷木头。”国林京等人的讯问笔录也是这样叙述的。整个盗窃实施过程几乎没有被告郭成福的参与。最后,看本案的销赃,只有盗窃终止以后,才能谈得上销赃即购买赃物,就这一次盗窃行为而言,被告国林京等人将偷的木头扔到地沟里,其盗窃行为还没有结束,木头还没有从地沟里拿出来,更谈不上卖给郭成福。所以,销赃购赃并不存在 。 本案的的关键是盗窃行为何时终止,从行为过程来看,盗窃15根木头还是16根木头,不确定。盗窃行为何时结束不确定 ,如果公安机关没有进入,被告人可能还在继续盗窃,同时,从卷宗材料来看,当公安机关进入时,木头还没有解完,被害人还在现场,那么,被偷的木头还没有完全脱离被害人的监管。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行为并未终止,其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符合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特征。根据刑事诉讼原则,疑罪从无,要求所有证据均应具有确切性、唯一性,该案没有确定的、唯一的证据证明郭成福参与盗窃并即遂。 三、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郭成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是非常小的,只是起到了辅助作用,辅助作用是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郭成福只是知道被告二钦利盗窃的事实,2009年4月8日盗窃中其主要作用的并不是郭成福,作案的工具带锯并不是郭成福的,偷盗时,也是张景利指挥他的工人国林京等人实施的;郭德里只是事后对张景利所得赃物予以收买,而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的是辅助作用。 四、被告有其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郭成福主观恶性不大,仅共谋将赃物卖给自己,并没有共谋参与盗窃。我们应该看到,被告人之前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的记录,只是在法律意识淡薄之下,在职业习惯使然之下,因一念之差,犯下了令他终生后悔莫及的错误。 2、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行为违法,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真实愿望。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郭成福不构成盗窃罪,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有悔改行为,希望合议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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