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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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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经济平等权:我国立法保障及其完善

损害赔偿2009-10-30|人阅读

我国现行宪法的人权保障模式倾向于相对保障模式,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的基本权利保障方式,即宪法首先规定基本权利,普通法律再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而对宪法权利的内容进行具体的界定,然后在法律所界定的范围内付诸保障和实施。在我国宪法上,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当然包含了经济平等。在我国,只存在普通法律上的权利救济制度,还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上的权利救济途径,这是在当前应当予以完善的。

(一)劳动就业平等权保障立法

如前面所述,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二条是公民享有劳动就业平等权的宪法依据,第四十二条将创造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等确定为国家的职责和义务。但是《宪法》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反歧视条款。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但是这种规定未能包含现实生活中的其他许多歧视形式,并且在现有的法律中,对于受到就业歧视侵害的公民几乎很难获得强有力的救济手段。

近年来,新的就业歧视现象成为困扰劳动者、求职者一大难题:性别歧视、户口歧视、相貌歧视、地域歧视、身高歧视、学历歧视……不一而足。有的地方在全国法律统一规定的基础上过分地提高公民开办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条件,如提高注册资金、发起人数或其他条件,限制公民参与经济竞争。这些歧视或不合理的现象,侵害了公民公平竞争和平等就业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劳动力市场的公平和有序,甚至成为某些单位尤其是国家机关徇私舞弊的借口。

在市场经济国家,对就业歧视现象通常是由法律明令禁止的,用人单位招人时,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才能设定限制性条件;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有充足的法定的理由;否则将受到起诉。我国《劳动法》第1213条虽对就业平等有原则性规定,但因无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这些规定实际上形同虚设。有鉴于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建议,笔者认为制定该法是必要的,特别是使就业平等权得到司法救济。完善有关法律法规,还应当有违宪审查制度,真正维护好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民从法律的平等到实际生活中的平等,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二)市场交易平等权保障立法

我国《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最根本要求就是市场交易平等。我国民商立法、经济立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市场交易平等权。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制定的保障交易平等权的法律要平等地对待每一个经济活动当事人,既要干预市场中显失公正、公平的交易行为,又要保证意思自治和交易自由。达到形式上的交易平等并不困难,最难的是实质上

交易平等的实现。以下涉及市场交易平等权保障的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1.农民的负担过重问题。近几年来,在我国农村出现了很多令人可喜的变化,农业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同时也存在不少的困难和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农民增收困难和农民负担过重,致使越来越多的农民不愿意种地而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农民负担过重的原因在于:①一些地方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②教育费用过高;③许多地方乡镇机构臃肿,干部队伍庞大,农民“供养”不起。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已经成为直接影响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其本质是公共部门与农民的交易关系问题:政府公共部门一方向农民提供安全和秩序服务,农民一方向政府交纳税费作为解决公共部门的运转费用;农民一方负担过重,表明双方之间的交易关系不平等。把农民负担问题看成是一种交易关系问题,其意义在于承认农民有权利获得一个平等地位。减轻农民负担不是谁对农民的恩赐,而是平等交易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政府的当务之急是建立与农民平等交易的条件和环境,政府应提高公共行政效率,农民享有监督权。

2.外国人在中国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市场交易平等要求各经济主体平等地进行市场竞争,如果参与市场交易竞争的主体被政策、法规设定在不同的起点线上竞争时,其结果的不平等是可想而知的。为吸引外商在境内投资,我国政府先后制定了外商在税收、进出口经营权、注册资本、收回出资等方面享有比本国公民更优惠的政策。这种优惠待遇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和WTO倡导的公平贸易精神,又造成了不公平的竞争,不利于培养国内企业的竞争力和积极性。从长远看来,这种优惠待遇只不过是权宜之计,我们应当把改善投资环境作为工作的重点

和奋斗目标。

(三)分配平等权保障立法

这里从广义的分配平等权的角度进行探讨,主要涉及同值工作同酬和社会保障,即研究保障和实现实质上的分配平等权。

1.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四十二条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工作待遇平等权,其中最受人们关注的是工资待遇的平等权,即“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对此,劳动部、各省市分别制定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等,以此来约束和规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保障公民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但是,在现实中,由于资金、技术、土地等多种生产要素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有的便钻这种分配制度和方式的“空子”,采用隐蔽的手段(形式合法,实质上是违法且不容易查出来)获取收入、牟取暴利,并且隐蔽手段是花样翻新,层出不穷。这种情况实际上是非法无偿占有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应当分配得到的财富,严重损害了分配平等,这类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家立法的完善和严密。在以按劳分配为原则的分配制度下,有的企业老板也未严格做到“同工同酬”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更有甚者特别是私人老板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还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相关执法部门有必要加强监督。时下,拖欠民工工资的严重问题,其实质上是分配平等权的保障问题,轮到国家总理亲自为民工追讨工资的份上,不能不说我们国家在保障公民的分配平等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严重的

问题,亟需加强这方面法律法规的健全并加大执法力度。

2.为了保障实质上的分配平等权,国家立法有必要对特定的人群如老人、残疾人等进行合理的特别归类,以便在法律上给予特别的保护。这种归类的前提是,如果法律对特别归类出来的人群与其他人群一样地平等对待,就会导致事实上的不平等。《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给予特定人群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优待等,属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其实质是实现公民的分配平等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优待等制度在劳动法中有所体现,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将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而代之以具有完全社会救助性质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等,并建立起了劳动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社会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时期,社会保障制度在立法和执行等方面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首先,有些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企业给劳动者上社会保险的意识不强而未参加保险,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其次,有些弱势群体还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障,农村居民基本上还未享受到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权是所有公民都应该享有的人权,国家应尽最

大的可能积极实现对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也是为达实现分配平等权之目的。令人鼓舞的是,像浙江省一些经济发达的省市对农村地区也实行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3年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砂村村民开始办理农民养老保险等等。第三,在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方面缺乏有效的法治管理手段,对社会保障权和社会救助权受到侵害的公民也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社会保障作为实现实质上的分配平等权的手段之一,并且社会保障权本身也属于一个人权,国家有义务使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获得有效的行政和司法救济,对于社会救助尤其如此。

(四)经济决策平等权保障立法

为了切实保证公民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实现经济平等权,还必须在程序上建立公开透明、公民参与、接受监督的决策机制。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公民享有参与经济决策平等权的宪法依据。

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特别是关系民生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经济活动中人们较为关心的,公民应享有平等参与决策权。我国1998年颁布实施的《价格法》要求:“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制度,由政府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随后出台了《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这使我国经济决策民主化和法制化向前跨出了一大步,也是实现公民经济决策平等权进程中的重要标志之一。

农村居民享有的经济决策平等权的保障和实现最值得我们关注,也应引起立

法机关和政府的高度重视。我国目前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和公共服务水平差距是世界上“壕沟”最大的国家之一,既缺乏国家和社会对农民的经济补偿机制,也缺乏8亿农民影响国家经济决策和利益表达的政治民主参与机制。农村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2/3,但是政府财政用于农村发展的各类支出仅占总支出的10%15%,占GDP总量的1%左右;农民人均税费高于城镇居民人均税费;城乡居民的公共服务水平,如基础教育、计划生育服务、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公用电信服务、清洁水供应等方面差距大,公共支出和公共投资分配十分不公平。如何使广大农民利益最大化,市场风险最小化是经济决策平等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有的学者提出:首先,建立广大农民的政治参与和经济参与制度渠道,从制度上保证国家决策能代表和反映8亿农民的利益;其次,恢复中共中央农村工作委员会,在党内最高层形成代表广大农民的政治决策代表人;第三,明文规定各级人大农业与农民委员会中的农民代表或委员不少于2/3,同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预算投票权;制定《农会法》,在农村建立农会,反映和保护农民利益。

(五)财产权的立法保护与经济平等权的保障及其实现

财产权作为公民享有的经济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包括政治权利与其他法律权利在内的众多权利的基础,是其他权利的卫士,各种各样的自由和权利的实现都与财产的安全和保障有关。人们要求经济平等,其目的是要得到一个获取财富的平等机会,但是人们在获得财富之后,如果其财产不能得到平等、有力的法律保护,那么其经济平等权仍然不能最终得到保障和实现。作为宪法权利,公民财产权是国家权力的界限,对财产权的保护是国家的义务。所以,鉴于财产权的

保护与经济平等权的保障和实现的关系如此密切,我们也可以一并研究它们。

1.我国《宪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国家保护财产权的宪法依据。但这种立法的文字表述让人觉得对不同主体的财产权的保护分了等次,实是不可取。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同样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没有必要采取不同的表述。

2.《宪法》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说明公民的财产权受到国家的干涉。从宪法的角度,这里的关键是如何限制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干涉。近几年,由于城市旧城改造、城区新建等公共建设的兴起,出现了大量的对私人财产尤其是对农村土地和农房的行政征收和征用行为,而这些行政行为往往是由政府以城市建设等“公共利益”的名义进行的,再加之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未完全对私有财产采取严格的保障态度,因此,公民个人很难能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给私人财产的补偿标准也由政府单方面制定,缺乏公正、合理性,致使这种征收或征用行为往往是以牺牲个人的财产权为代价换取房地产开发商高额利润。被征地的农民,有的明显不能达到被征前的生活水平,以致引起农民群体上访的现象经常发生。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应尽快规范和适当限制政府的财产征收、征用行为。首先,“公共利益”是极不确定的概念,有必要由有权机关予以明确。对公民财产的限制或剥夺与公共利益目的之间应符合比例原则:只有为了较大的一种公共利益,才能牺牲一种较小的私人利

益,且必须选择一种对私人财产限制最小的手段;其次,政府给予补偿的标准,应当是公正、合理,制定标准时公民应当有权平等地参与决策。

3.《宪法》第四十一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公民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宪法规定。为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我国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就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赔偿义务人、赔偿程序、赔偿标准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但就保护财产权来说,该法规定只赔偿公民的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这是一大缺陷。私权主体之间侵权损害的财产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国家为何不能大度一些,将间接损失纳入财产赔偿的范围呢?显然,该法的这一规定与宪法权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需要予以修改。

总之,国家的立法不能对公民私有财产权有偏见,应当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切实保护,才能让人们对私有财产具有安全感,达到全面、彻底保障和实现公民的经济平等权,激励人人去积极努力地创造社会财富,早日实现共同富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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