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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胜军律师
黄胜军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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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释明权的行使问题

损害赔偿2012-02-15|人阅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或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与当事人诉讼不一致的,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未按上述规定行使释明权的,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发回重审。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11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事实,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行使释明权。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未明确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调整。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直接进行调整,无需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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