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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剑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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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曲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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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行政诉讼掠影(二)

行政诉讼2011-12-05|人阅读

中国行政诉讼掠影(二)

一起行政许可行政诉讼代理札记

张剑弼

这一行政许可案件,按照我们掌握的《注销申请书》及《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等有限材料,我们的工作重点一是围绕着原告诉状所写的“注销并非基于其本人申请”这一事实的真伪,请求法院依职权组织对《注销申请书》上的签名及按印是否为原告笔迹进行鉴定,通过鉴定后以确定该申请书是否是“原投资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二是《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作为工商局作出注销煤矿企业(独资)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我们将根据文书所载内容来论证事实是否清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正确。需要说明的是,这份格式文本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由一页封面及五页正文组成,封面栏要求填写的内容为:a企业名称、b法定代表(负责)人签字、c申请日期;内文第一页要求填写的内容也包括企业申请注销理由栏,栏中也要求法定代表(负责)人签字;内文第二页栏目包括了“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内文第三页包括了“注销登记提供文件证件”栏;内文第四页则是“受理人员意见”、“审查人员意见”、“处科股长意见”、“局长核批”。内文第五页为归档情况。这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系会计、出纳转让其在煤矿企业的财产份额,引发一二审诉讼后,我代理委托人进行企业性质认定时,从工商机关档案中复印出来的。我在代理企业性质认定时,就将该份材料让委托人作过仔细辨认,委托人坚决认为材料中的:“法定代表(负责)人签字”中的签字不是他签的。顺便提下,因为我们很清楚行政诉讼的艰难——难为自己、难为法院。所以我们希望通过行政渠道纠正这起错误登记,我们曾在数次的申诉材料中写道:“我们知道登记错误,应予以纠正,但我们更知道,错不在工商局,错在他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工商局受了骗!”,但漫长的申诉历程,换来的是工商机关上下一致、众口一词的“材料齐备、形式合法”。无奈,2011年5月5日,我们申请工商局对材料进行笔迹鉴定。工商局答复仍是“材料齐备、形式合法”也告知了如认为他们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诉讼。正式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不得已提起了行政诉讼。话说回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申请注销日期记载为2003年7月25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注销登记提供文件证件”栏记载“1、注销申请书;2、还贷证明;3、完税证明。”(注:按照这个记载我保证无任何其他材料了)。而《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受理人员意见”、“审查人员意见”、“处科股长意见”、“局长核批”栏分别记载的是:“同意受理”、“经审查提交材料齐全办理注销登记请领导审批”、“同意注销”、“同意办理”,栏内日期均署为2003年8月1日。初步审查,这份法律文书,是把煤矿(独资企业)毙命的杀手,从中可看出,无太明确的事实依据,也未援引相应的法律条款。所以,我们诉讼的重点是想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的答辩再论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得当。现在被告未作答辩,当然这是其权利,法律规定不答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嘛。(当然,有朋友写过建立民事诉讼中的强制答辩制度,我很赞同,我在想,值此三大诉讼法在紧锣密鼓修改之际,民诉法、行诉法的修改是否可以考虑把被告强制答辩制度纳入其中),但被告在举证期内未举证,这乃是诉讼大忌啊,行政诉讼被告在举证期内不举证,地球人中的法律人都知道后果的。按照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形势于我方应非常有利。尽管如此,我们从法院回来,还是很认真的准备了我们的证据,我们的证据包括了以下主要内容:

证据目录及证据清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证明目的

备注

01

清理甄别确认书(复印件、共一页)

原告提供

改制前煤矿系个人投资

原件在乡镇企业局及县清产核资办

02

x会师字(2001)第31号验资报告(复印件、共三页)

原告提供

改制后经验资投资人为原告

原件在会计师事务所

03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共一页)

原告提供

改制为独资企业

原件在工商局

04

两级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共九页)

原告提供

1、 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法院不采信;

2、 原告从此知道权利被侵害。

05

通知(复印件、共四页)

原告提供

原告进行申述、主张权利

06

国家工商局告知书(复印件、共一页)

原告提供

原告进行申述、主张权利

07

省工商局答复(复印件、共三页)

原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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