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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西安---分家析产相关的法律依据及案例

婚姻家庭2023-06-10|人阅读

2023西安---分家析产相关的法律依据及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的财产。注意要区分家庭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

什么是家庭共有财产:一是有无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应包括家庭共同经营的各项财产,以及共同经营收入中用于扩大家庭生产经营规模的财产,用于家庭集体消费的财产和作为家庭共同积累和储蓄的财产。除这些财产外,其他财产不构成家庭共同财产。二是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三是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或共同出资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或按照比例出资等。四是没有财产分割协议或约定,即没有民间俗称为“分家”,也就是没有涉及财产关系的分家协议。

通常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如对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产资料;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祖遗财产;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等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

【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例】

原告唐某1与被继承人黄某丽1(2021年10月1日病故)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唐某3和唐某2。黄某丽1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前病故。1996年10月黄某丽1以户主身份和原、被告(当时两被告均已成年)共同向有关部门提出以拆除旧房,增建的形式申请建房后获准在XX城XX镇XX村XX队(现为某某区XX镇XX村XX号)建造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一幢(实际建成为坐北朝南底层为三间,第二层为二间的二层楼房一幢)。原、被告因黄某丽1病故后对上述房屋的分割、继承份额产生争议而涉讼。

另查,黄某丽1生前未立遗嘱,涉讼房屋现主要有原告居住使用。

以上事实,有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户口本、户籍事项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通常情况下,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利人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列明的建房用地人,同时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涉讼房屋系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黄某丽1共同申请,建房时两被告已成年,故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现黄某丽1已死亡,故原告主张析产、继承,理由正当。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没有约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的处理方式,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故本院分配时根据等分原则的同时考虑对财产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予以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XX镇XX村XX号二层楼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原告唐某1得40%份额,被告唐某2和被告唐某3各得30%份额。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唐某1承担200元,被告唐某3、被唐某2各承担300元。

【分家析产纠纷】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园7号楼1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梁某1的母亲。被告梁某1与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某2是两人的女儿。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乡某某村***号院在2010年1月被拆迁。本案四位当事人均为被安置人,每人享受48平米的优惠购房面积。该院落回迁安置了三套房屋,目前均由被告控制,其中有一套48平方米的一居室房屋应属原告所有。鉴于拆迁后上述四人未进行分家析产,故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梁某1、李某、梁某2共同辩称,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具体理由是:一、就被安置房屋权属事宜已在回迁期间达成《安置房产权分户登记协议书》,被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所有。被告调取的《安置房产权分户登记协议书》明确一下两点:1、安置房分配情况,即****与****号房屋分配给梁某2,登记在梁某2名下,****号房屋分配给梁某1、李某,登记在梁某1、李某名下;2、上述协议作为房屋产权的依据,即****与****号房屋登记在梁某2名下,归梁某2所有,****号房屋登记在梁某1、李某名下,归梁某1、李某所有。二、原告在本次拆迁安置前已被安置过,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本次拆迁多争取的安置利益实际归属被告所有。1、梁某1放弃祖宅院内房屋的全部权利。依据(2001)某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法庭查明事实可知,坐落在某某区某乡某某庄某某村66号西院内房屋为原告及全部子女的家庭共同财产(调解书第2页第5、6、7行),但梁某1自愿放弃院内房屋析产、继承(调解书第2页倒数5行)。.......因原告年岁已高,个别子女不断对原告施加压力,利用原告年岁大、生活能力及反应能力下降的弱势,趁机钻空子。所以原告才间隔十年才主张房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梁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梁某2。张某系梁某1之母,梁某2之祖母。1998年12月8日签发的户主为梁某1的户口簿登记常住人口梁某1、李某的信息,户别为农业家庭户,住址为某某区某某庄村49号。2002年11月26日签发的户主为梁某2的户口簿登记常住人口梁某2、张某的信息,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某某区某某庄村49号。其中,张某的户口系于2009年3月4日自某某区某某村66号迁来该地址。

2001年3月15日,就张某......析产、继承一案,本院出具(2001)某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在该案件审理中,梁某1明确表示就某某区某乡某某庄某某村66号放弃析产、继承。在该案件中,确认坐落在某某区某乡某某庄某某村66号西院北房东侧三间归张某所有。

2010年1月1日,某某某某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梁某1(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一、拆迁依据根据某建某拆许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因中******土地一期开发项目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庄村49号所有的房屋和附属物。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213.4㎡,房屋11间,房屋建筑面积185㎡,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梁某1、之妻李某、户主梁某2、之祖母张某。

诉讼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了案涉房屋相关的拆迁资料。其中,《安置房产权分户登记协议书》显示为梁某1、李某、梁某2、张某签名,内容为:原产权人梁某1坐落于某某庄村49号的房屋,与某某某某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全体被安置人员协商一致,同意将本户分配的用于回迁安置的某某欣园安置房做如下分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相关被分配的被安置人员名下:1、某某欣园5号楼2单元****号二居室75.86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梁某2名下;2、某某欣园5号楼2单元****号二居室75.86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梁某1、李某名下;3、某某欣园7号楼1单元****号一居室49.6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梁某2名下。以上协议,是本户全体被安置人员自愿协商一致的决定,全体被安置人员均无异议。上述协议,作为本户安置房分户登记房屋产权的依据。另,拆迁资料中还包括委托人签名显示为张某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张某,受托人梁某1。委托人系某某庄村49号村民,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被安置人员,与原产权人梁某1为母子关系。因身体原因,本人现委托受托人全权办理以下事项:1、代理本人与某科建公司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书;2、代理本人与某科建公司就安置房产权分户相关文件及事项进行确认并签字;本人对于受托人依中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办理上述手续之行为及所签署的文件,均予以承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张某否认其本人曾在《安置房产权分户登记协议书》及《委托书》上签字,并称在办理上述手续时其本人未到现场。张某认为即便《安置房产权分户登记协议书》内容为真实,也不代表家庭成员之间已经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分配。对此,梁某1、李某、梁某2则表示上述签名确系张某本人到场书写,并提交相关拆迁规定予以佐证。梁某1、李某、梁某2主张分户登记协议书已经对房屋产权进行了划分,张某名下未登记房产,表明其已放弃了相关的产权份额。

2016年1月15日,梁某1、李某、梁某2分别与某某市某某科技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房屋认购协议》,其中,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2号院5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5.86建筑平方米(含公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上述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人民币455160元,认购人为梁某1、李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2号院7号楼一单元****号(以下简称****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49.64建筑平方米(含公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上述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人民币297840元,认购人为梁某2。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2号院5号楼二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5.86建筑平方米(含公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上述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总价款人民币455160元,认购人为梁某2。梁某1、李某支付了包括****号房屋在内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其中,****号房屋房款为297840元、公共维修基金5956.8元、专项维修基金9928元。2016年1月20日,包括****号房屋在内的三套安置房屋通知办理入住手续。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周转费支付年限为6年,每年每人发放标准为12000元。另,拆迁后,发放的拆迁款均支付至梁某1账户,梁某1、李某、梁某2未向张某支付任何拆迁款项。

2016年7月12日,****号房屋登记至梁某2名下,房屋产权证显示房屋坐落为某某区某某南路2号院7号楼17层1单元****,建筑面积为49.64平方米。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号房屋现值为每平方米55000元。梁某1、李某、梁某2另表示,****号房屋目前在对外出租中。此外,梁某2主张曾于2016年对****号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用120000元左右,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张某认可****号房屋存在简单装修,但对梁某2主张的装修某费金额不予认可,仅同意支付30000元。另,张某自2008年之后,与蔡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至今。

案件审理中,张某要求取得****号房屋的理由为其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享有人均48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并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周转费、拆迁补助及奖励三部分款项,应按拆迁被安置人口数量由4人平均分配。张某表示愿意用其应分得的款项支付相应的购房成本,如款项有剩余,亦不再就此要求梁某1、李某、梁某2支付。反之,如其应得的款项不足以冲抵购房相关费用,其同意向梁某1、李某、梁某2补足相应金额。梁某1、李某、梁某2不同意张某要求分割****号房屋的主张,提出在拆迁时,梁某1曾与张某协商,将张某的户口迁入到梁某2的户口本上,以便取得更多的拆迁利益,张某放弃该部分拆迁利益,梁某1、李某则给张某购买首饰、给付现金,故对于该部分拆迁利益的归属,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张某无权再行主张。梁某1、李某、梁某2提交通话录音,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申请证人蔡陆永、闫占改出庭作证。张某认可曾收到部分首饰,否认曾收到过现金,并认为首饰与拆迁利益不具有可交换性,仅是子女孝顺老人的一种表现。张某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提出录音内容具有引导性,且整个过程中其本人并未发言,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蔡陆永、闫占改的证言亦不予认可,称其二人与原告关系不好,且陈述的内容并不属实。

另,庭审后,张某提交书面意见提及房屋租金,经与其确认,张某表示就案涉房屋产生的租金其要求保留权利。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是某某区某某庄村49号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利益,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张某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口之一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虽其未实际出资购买案涉****号房屋,但其他被安置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确使用了其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并将取得的相关房屋分别登记于梁某1、李某、梁某2名下。诉讼中,梁某1、李某、梁某2主张张某曾口头同意放弃其应得的拆迁利益,但本案诉讼中,张某不认可三被告的上述意见,且三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三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安置房产权分户登记协议书》系被安置人之间关于分户登记的约定,并不能就此认为被安置人之间已就房屋权属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当事人依据拆迁政策所获得的安置房屋,在进行分家析产之前,仍为家庭共有财产。故对三被告主张在家庭成员内部已就安置房屋分配完毕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诉讼中,张某提出根据拆迁政策,被安置人口均享有48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购房指标为人均45平方米,又原、被告双方实际购房面积共计201.36平方米,实际每人折合50.34平方米。****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9.64平方米,故张某实际享有的优惠购房面积与其主张的****号房屋的建筑面积较为相当,其要求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张某应将****号房屋的购房款297840元、公共维修基金5956.8元、专项维修基金9928元支付梁某1、李某、梁某2。又因****号房屋存在一定装修,故由本院结合房屋装修情况及使用年限等因素,合理酌定装修费补偿款为40000元,该部分费用亦应由张某支付梁某1、李某、梁某2。综上,张某应承担的购房成本为353724.8元。关于张某要求取得的相关款项,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涉及土地权益,张某在拆迁时户口为非农业户口,故该部分款项其不应享有。关于周转费,每人每年发放标准为12000元,发放年限为6年,故张某主张其应取得72000元周转费,请求合理。关于拆迁补助及奖励,张某主张其中的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综合补助费、期房补助费、物业补助共计713500元,应由四人均分,鉴于上述费用的发放未有特殊说明,应以户为单位计算,故张某应分得的金额为173875元。综上,根据张某的相关主张,其可获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金额共计为245875元。经与****号房屋的购房及装修费用相互抵扣,张某仍应支付梁某1、李某、梁某2折价款107849.8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南路2号院7号楼1单元****房屋归张某所有,梁某1、李某、梁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1、李某、梁某2折价款107849.8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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