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票据律师----浅析票据的善意取得及例外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并依法定条件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制度。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条、第13条、第31条的规定推定。从法理上讲,票据是一种动产,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此制度,受让人从无处分权的动产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无过失并支付合理价金的,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从立法来看,各国票据法或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均有此制度。如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之持有者,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对汇票之权利时,即使最后之背书为空白背书,亦作为合法之执票人。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后又接另一背书时,其后一背书人视为前一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英国1882年《票据法》第29条第3款规定:“一个持票人(不论是否付过对价),只要他是从一个正当持票人那里获得汇票的权利,并且他自己不是任何诈骗或者影响汇票的不法行为的参与者,对于承兑人和全体前手当事人而言,他就具有与正当持票人相同的一切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规定,取得票据者给付对价、善意、不知该票据已过期或已被退票,或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抗辩或提出权利主张的,是正当持票人,除第3-305条第(2)项的除外规定外,票据权利不受影响。
善意取得制度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实质是牺牲票据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由于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此,善意取得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
(一)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受让人必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其票据。所谓无重大过失,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已尽到了一个通常人的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却没有发现让与人为无权利人而受让票据。一般认为,对于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仅就其直接的前手作出判断即可,即使受让人已知在先的某一前手为无权利人也无妨,但是,如果因为受让人受让票据而因此损害了该前手的票据权利的,则不在此列。
(二)善意取得的客观要件:受让人须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且背书连续。首先,只有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才能获得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在受让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票据时,如继承、公司合并、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取得票据时,则不能援引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票据在出票时已记载不得转让,则票据已丧失了流通性,此时,票据的转让只是一项普通债权的转让,因而不能援用票据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背书人为不得转让背书时,票据并不因此丧失流通性,持票人仍得以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次,票据的背书必须连续。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是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否则,持票人须证明其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继承、公司合并,但此类取得方式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背书中断,即为善意取得要件的欠缺。
(三)受让人应当给付对价。票据法规定,没有给付对价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由于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系从无权利人手中受让票据,如果其没有给付对价,则其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该持票人仍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如受让人系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则其善意与否是值得怀疑的。
按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当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下列情形时,不属于善意取得。
从主观要件看,包括:(1)以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2)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3)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从客观要件看,包括:(1)票据背书不连续;(2)持票人通过继承、企业合并等非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3)出票人已经为禁止转让背书的(背书人为禁止转让背书的则不在此列);(4)票据记载有瑕疵,存在对物抗辩事由的。
此外受让人无对价或以不当之对价取得票据的,也不得援用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行为中的重大过失情况: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也规定,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进行抗辩。但何为重大过失,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结合我国票据法的基本规定以及票据的法律特性分析,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的心理状态即应为重大过失,即取得票据时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求对票据上的以及票据外的瑕疵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票据上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票据的形式要件以及票据是否背书连续、是否被伪造、变造;票据外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前手使用票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利用票据从事违法交易的情形以及是否有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形,如果上述情形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话,则不应称之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
另外,由于一定法律事务的解决,常涉及多元的价值、利益因素,且难以兼顾。因此,法律在实际的保护上难免有取舍、有牺牲。善意虽系具有保护价值的利益因素,但在诸多场合,也会因其他法律价值、利益保护的需要而被牺牲、而作出让步。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受让人即使为善意受让票据,法律规定受让人也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1、受让正处在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2、受让期后票据。《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按照该条的规定,期后背书属于违反票据法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因而就不能像有效背书那样,使全体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由于期后背书属无效背书,因而背书链条断裂,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将不能援用善意取得制度。
3、贴现银行给非其开户企业贴现,而该贴现申请人系恶意贴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其非开户银行申请贴现,与向自己开立存款帐户的银行申请贴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持票人有恶意或者与贴现银行恶意串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