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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秋芳律师
时秋芳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数罪还是一罪,一审十八二审十五

刑事辩护2012-10-16|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无人路88号,因为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分局拘留。

被告人杨××,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赵××,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杨××、赵××犯绑架罪、强奸罪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宝安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9年1月3日,李××、杨××、赵××预谋绑架卖淫女。三人分别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附件物色作案目标。后,杨××将被害人魏某、马某带到李××车上,用匕首威胁和电棒击打对方,抢走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0元。李××二人把二被害人带到东莞长安出租屋内,用手机拍摄被害人裸照,并捆绑。同时,赵××将被害人董某和祝某也强行带到长安出租屋内,对二被害人殴打后,抢走手机、戒指等财物,并用手机拍摄裸照,捆绑二人。期间魏某、董某、祝某被强奸。李××等人打电话联系四被害人亲友索要赎金,要求存钱到指定银行账号。同索要得人民币4200元。次日,被告人李××等人将四名受害人释放。

2009年2月18日,李××、杨××到深圳33区将被害人杨某、金某骗上车。杨××用衣服蒙住二人头,并持匕首威胁二人,抢走手机及现金1080元。后带回东莞出租屋,用手机拍裸照,电棒击打并捆绑二人。期间,杨某被强奸。后李××打电话索要赎金,共获得人民币2000元,并于当晚释放二被害人。

2009年2月28日,杨××、赵××到龙岗平湖,将被害人张某、肖某骗至李××车上。杨、赵二人用衣服蒙住二人头,用匕首威胁交出财物,殴打二被害人(轻微伤),抢走手机两部以及人民币700元。后,三人开车到东莞出租屋时,被伏击守候干警抓获。

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杨××、赵××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另被告人李××、杨××、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均犯二罪,应予数罪并发。其中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赵××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包括:绑架未遂,自首,属于绑架情节较轻,应当在十年以下量刑,系从犯······李××家属聘请了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二审。

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及其同案被告人应定绑架一罪,而不应当同时定抢劫和绑架二罪实行数罪并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绑架未遂,自首,其犯罪行为属于绑架情节较轻,应当在十年以下量刑,系从犯等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为绑架案,不应当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定绑架罪,原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如下:上诉人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李××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两个客体,是构成绑架单一犯罪,还是绑架和抢劫两罪,数罪并罚?

三、辩护理由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查证事实方面除个别事实和情节存在遗漏外(后文详论),是基本清楚的;但在案件的法律适用层面,则出现了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的错误,这个错误在于: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李××及其同案被告人应定绑架一罪,而不应当同时定抢劫和绑架二罪实行并罚。

第一、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虽同时符合抢劫罪和绑架罪两个犯罪构成,但这两个犯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择一重罪(绑架罪)处罚。

第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在绑架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劫财案件定性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也应当在抢劫和绑架两罪中择一重罪论处,不应定两罪实行并罚。

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规定:“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行为人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随身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应当适用以上规定。

第三、一审判决对本案被告人定抢劫、绑架两罪实行并罚,有重复评价之嫌,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

第四、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本案三被告人择一重罪以绑架罪定罪量刑足以罚当其罪,一审判决错误地定两罪数罪并罚导致对三被告人科刑过重。

综合以上四个方面的理由,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等三被告人同时定抢劫和绑架两罪并实行并罚是错误的,依据刑法,对被告人择一重罪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才是恰当的、公正的。感谢二审法院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

花絮:二审庭审时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公诉的检察员提出:强奸应当成立。但是由于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提起抗诉,因此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法院没有对是否构成抢劫进一步审查。(程序啊!) 备注|:以上人名、时间、地址纯属编撰,如有巧合纯属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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