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单薇律师
单薇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天津吕女士状告陈焕然代理词

损害赔偿2007-08-21|人阅读
代 理 意 见一、第一被告为原告实施了整形美容手术,并导致原告面容严重毁损,是不争的事实首先,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第一被告多次自认这一的存在。其次,证人王某、段某、马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第一被告为原告实施了瘦脸整形美容手术,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第一被告的上述多次自认可以相互印证。特别是证人王辉、段玲,其二人因与原告具有相同的遭遇,且与原告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是极高的。证人段玲虽因其家住河南省洛阳市,到庭作证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而未能出庭作证,但鉴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法定免予出庭作证义务之情形,且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言,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之规定。因此,无损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况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即使是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证人段玲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与其他证人证言间均可以相互印证。代理人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第一被告的多次自认,应当属于是最直接、最原始的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一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处方笺》、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短信联系内容等均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况且,众所周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以此标准衡量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第一被告为其实施了瘦脸整形美容手术,导致其面容严重毁损,以及第一被告收取了其45,000元手术费”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称“陈焕然之所以在录音中承认为原告做了瘦脸手术,是想先承认下来再去回忆”的说法,代理人认为显然是强词夺理。第一被告作为一名博士、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要为自己说过的话负责。如果可以以这样的方式否认自己曾经的行为,那么我们这个社会将没有任何秩序可言,同时亦有悖于我国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至于说第一被告现在称原告对其进行所谓的“讹诈、骚扰、威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手术失败之后,为了使原告不将此事公知于众、为了息事宁人,正是第一被告本人首先提出要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的。这一事实同样有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为证关于第一被告称原告对其进行所谓的“讹诈、骚扰、威胁”的主张,代理人认为还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作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甚至可以说是惟一的争议焦点,即为第一被告是否为原告实施了整形美容手术。如果说第一被告确在非注册执业地点,私自收取巨额手术费用,为原告实施整形美容手术,而导致原告面容损害的严重后果。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原告向其追索的是应得的赔偿,无论如何是谈不到所谓“讹诈”的;反之,如果说第一被告确实没有为原告实施过整形美容手术,那么原告向其索取数十万元巨款的行为完全可能涉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属于刑事犯罪行为。如此,本案将不再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案件,而应当首先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进行侦查处理。在这种情形下,即使第一被告本人不去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第一被告认为其受到了原告的讹诈,而且是数十万元的巨款,为什么直到数月有余后的今天,仍然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样的做法已经明显有悖常理),人民法院也必然会依职权主动将本案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令原告感到欣慰的是,本案的民事诉讼目前正在正常进行中。从这个角度讲,代理人完全相信,法庭不会为第一被告意欲混淆视听的谎言所迷惑。换句话说,如果法庭认为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第一被告为其实施了瘦脸整形美容手术,那么代理人请求法庭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以原告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第一被告在非注册执业地点,非法、私自收取巨额手术费用,为原告实施整形美容手术的行为,属非法行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卫生部颁布的《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同时规定: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该办法第十六条进而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作为除外情形,该办法只规定有: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下发的通知》第五条亦只规定了: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代理人认为,非法行医行为并非仅限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除上述列举的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等特殊情形外,在注册执业地点以外行医的行为,均应当被认定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结合本案,第一被告的注册执业地点是在第二被告处,但第一被告却在第三被告处为原告实施了手术,而且是在第二被告并不知情的情形下。根据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无疑应当认定为属于非法行医行为。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合法有据,第一被告依法应予赔偿1、手术费45,000元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具体为录音27’07’’一段),第一被告认可其收取了原告45,000元手术费。鉴于第一被告收取原告该费用显属非法,且第一被告为原告实施的手术给原告造成了面部毁损的严重损害后果,因此该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财产损失,第一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赔偿)。2、残疾赔偿金105,918元(2005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7,653元*20年*30% )以及已发生医疗费(西药费)972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677元。上述费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书》等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第一被告非法为原告实施手术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给原告(一位年轻的女性)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和伤害是显而易见的,代理人在此也无须赘述。特别是原告作为一名待嫁的新娘,本来是准备今年“十一”结婚的,但因为本案的发生,婚期已被被迫推延。代理人需要向法庭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①③本案第一被告为牟取暴利,私自非法行医,致原告面容严重毁损,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谓不严重;②即使在法庭上其仍拒不承认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情节不可谓不恶劣;④⑤据原告了解以及网络上的相关信息显示,类似这样的手术,第一被告几乎每天都在做,其获利不可谓不丰厚,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亦非寻常百姓可比;⑥另外,北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之高当然更是有目共睹。因此,代理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不但于情有理,而且于法有据。上述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并恳请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击水律师事务所                        徐国强律师、单薇律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