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

离婚
200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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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老板事业有成,但却中年丧偶。2006年春节期间,其遇见一18岁貌美女子红玉,二人相互倾心,关系发展迅速,不久就通过熟人关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王老板发生车祸死亡。王老板的父母及儿子以红玉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老板与红玉的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老板的父母及儿子无权申请王老板与红玉的婚姻无效。故裁定驳回起诉。【焦点】本案的焦点是王老板的父母及儿子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老板与红玉的婚姻无效?【评析】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但哪些人可以启动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婚姻法没有具体规定。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中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能够以“红玉未达到婚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诉讼主体只有红玉的近亲属。故法院驳回了王老板的父母和儿子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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