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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荣律师
郑建荣律师
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法律事实,一定是主观性的

其它2012-06-11|人阅读

任何事实发生在过去,而过去的事实的客观性随时间消逝而消失。若要复原的本来事实,只能恢复它概括性事实,不能包含事实的全部现象。例凶杀案件,将行凶过程经证据固定,揭露案情,破获犯罪人。此时的案情不能与客观事实达到绝对性的完全一致,只是使本来客观性事实经转换成描述式的事实,同时被认为案情真相大白的评断而已。事实揭示,一定受不同描述人的立场、利益取向、价值观不同影响,得出不同评断,会产生争议。又例如夫妻吵架,一方认为另一方态度凶恶,表现了一方恶劣行为,伤了夫妻感情,而另一方可能会说自己态度很好,只是说了气话。因从各自角度出发,二者就对不上一致的描述。

即使不同证言描述,也可解释为同一结论。例如某案件,当事人对欠条记载内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甲出庭作证,证明欠条中后一节内容是经当时签名者同意后由他书写添加的;第二位证人乙出庭作证,证明该欠条中二节内容是同时完成的。那么甲的证言 “后添加”,与证人乙的“同时完成”证言没有实质区别。因为“后添加”时间段与“同时完成”的时间段具有一致性,虽然这俩位证人描述,分别表述了欠条书写内容后添加的“先后性”、与同时完成的“同一性” 语言产生了模糊性,但根据他们表述的情境,时间先后仍不能截然分开。

所以,过去的事实,在现实中已不存在,要表述过去事实,需要借助相关记忆中事实的证据。由于事实客观性无法复制,那么对持续争议的事实。法庭是在法官掌控下,依据现有法律原则、规则、规范以及其集体意志和法官个人情感,加工处理案情事实过程中,生产出法律文书的产品,来解决着案件争议,努力定纷止争。所以,一旦进入法庭评判,它必然经历三阶段的加工,才会产生法律意义的事实,否则不是法律评价对象。

第一阶段的法庭事实,即为当事人输入的他们所表述事实。当事人接触的事实,即所见所闻事实,往往是先入为主的。例如一个交通事故的案例:受伤人以自己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没有过错,且肇事者没有尽到探望之责,受伤人却不愿以起诉来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在对方调解时还大肆要价。但肇事者一方认为自己为此所付医疗费过多,超过自己担责范围,反而要起诉解决其纠纷。这样起诉事实,因赔出方反讨多给费用返还之诉。

又如另一工亡案例,亡者方用聚众闹事方式向企业讨要说法,被警方处罚。亡者方以警方干涉侵权为由起诉警方赔偿损失,在得不到法律支持时,他们可能会将怨声发泄在任何话语角落。

第二阶段的庭审中事实,即为法官主持下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而形成确信的,又具备接近法律要求的事实。进入法庭的事实,只要没有出现篡改原始事实的相关证据行为,那么当事人的任意主见也是容许的,甚至当事人的抵赖,法庭对此也很无能为力。在刑案事实维度中,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方,当事人没有承认之义务;法律不能否定当事人对自己忠诚,而只有对行为人坦白态度给予从宽处理的交易机会。在民事案件维度中,不只能仅对事实作“是”或“不是”的断定,可能还包含着“应当”或“不应当”的价值左右其事实,所以民事案情事实争议涉及多方面原因。为消除双方间对事实不同解读和争执,将进入法庭时的事实,统一于法律关系的模式,削瘦一些事实,而这些事实只能是证据或法官确信的事实。例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方起诉要货款,另一方认为质量方面纠葛。一方考虑诉讼证据必要性,采用诉讼技巧,争取利益最大化,从中抵赖事实,因他不具有非法营利性,属于正当的抗辩,但其若采用了伪证方式篡改原始证据,那么据此诉讼行为,则可能妨碍诉讼而担责。又例如房屋租赁纠纷,出租方起诉主张让租赁方支付拖欠的租金,承租答辩承租房屋违章以及租房漏水造成其损失赔偿。由于案件是租赁合同纠纷,属于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与义务评定,那么法院结论定是支持出租方主张租金权利,租赁方所谓出租人的房屋是违章以及有漏水受损,因与案件之诉没有关系,它的抗辩理由属于另案处理范畴。所以,不懂案情事实受法律关系制约之诉,自己权益很难受法律专业性保护。须知法院秉承不告不理的原则。也就是说,像加工厂不输送原料,不可能生产出产品道理一样的。这一阶段的庭审事实,受法律关系要求的证据和相应确信的主观规范制约,接近案情本相(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事实。

第三阶段的法律事实,即法庭对争议案情作出法律上结论而固定的法律事实。它的依据(理由)无论如何,总是以法律规定及其裁量权运用进行推理和论证来认定案件事实。当事实形成于法官确信状态,他就会寻找法律的大前提,用演绎三段论推理其法律结论;若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十分明确时,无法用推理简单完成时,那么将会输入法官对法律认识的原理,隐藏其主观标签以集体意志形式引用认为其正确的法条,论证其适用法律正确性和正当性,这时案情事实将扭曲(包含正当必要的)于其形成法律说理的旗帜下,支撑其法律论证。不管什么样法律文书,是简单推理式确认的事实,还是经充分说理论证的事实,都是法律事实,都是法庭在法官作用,经法律加工处理的主观性产物。

总之,对争议事实而为此所表达的,受当事人情绪影响,往往选取认为有利于自己一面,否定其认为不利的一面。即使客观性很强的证据,它同样因解读方法不同,得出不同结论。争议事实中得出结论,有的可能在法律上没有意义,或有的虽有意义,须经历相应程序评定确认,所以有法律意义事实,进入法庭而审理事实,分别受到诉讼法律关系和实体法律关系的二个诉原理制约。案情事实因其客观性消逝,经法庭的举证规则规定及经证据证明的要求磨砺,精选出法律事实,无不印上主观性的印记。所以,法律事实,一定是主观性的,它是否正确,受权限机制及其历史检验。(作者郑建荣)

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0一二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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