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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黎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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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商品房买卖中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的法律研究

其他2011-01-24|人阅读
笔者在十几年的律师生涯中,曾代理了数十起商品房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纠纷群体诉讼案件,参与诉讼的商品房买受人少则十几人,多则几百甚至近千人,其中尤其以预售商品房的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产证纠纷最易引发群体性诉讼,且开发商败诉居多。究其原因,排除少数不良开发商的恶意违约行为之外,主要还是许多开发商对房屋交付及办理房产证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了解不全面、认识错误或重视不够而造成。
下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云南省建设厅制作的YJG-2003版《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云南省商品房购销合同》)相关条款的表述,笔者对预售商品房(着重住宅)的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所涉相关法律问题及实务处理作如下粗浅分析与探讨,以引起各方重视,若能提供借鉴参考,并能起到预防或减少相应纠纷发生几率的作用,则甚感欣慰!
一、符合什么条件的房屋可以交付使用,即交房条件包括哪些内容?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竣工验收合格”的含义,因为众多法律法规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中均有“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的表述,“竣工验收合格”是交房条件的核心内容。那么,何谓“竣工验收合格”呢?
第一,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3.0.3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1、建筑工程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和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规定”、第5.0.4条“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的规定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智能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综合布线系统工程验收规范》以及《住宅设计规范》、《住宅建筑规范》等相关规定,住宅所包含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消防设施,人防工程,电梯、燃气管道、水电、智能系统等配套和附属设施,小区道路、绿化、配电室等室外工程均属于住宅小区的分部、分项工程,这些分部、分项工程均应一一验收合格,缺一不可;而且,应当由具备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消防、燃气、电梯、防雷、智能建筑等专业资格的人员和单位参与验收,并对建设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提出明确的验收意见和结论。
第二,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而专门制定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详细规定了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前提条件、验收内容、验收程序、执行标准、质量监督报告等要求,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均应当遵守该规定。2009年4月1日起实施的《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细化,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该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条规定进一步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作为交付的前提条件,同时该办法还规定建设工程整体验收应当在分户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2006年6月1日实施的《云南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对分户验收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都应当引起开发商的高度重视。所以,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法律法规、国家工程质量标准的约束下进行,否则,就难以保证验收质量,验收结论就不具有合法性,将会面临不被法院采信的风险。
第三,建设工程应当完成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验收内容和要求后才可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09.01实施)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自2009年5月1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为: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笔者注)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强制性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第11.0.1条规定:“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1、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确认合格;取得当地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2、小区道路畅通,已具备接通水、电、燃气、暖气的条件”。上述这些强制性规定,在竣工验收时必须遵守,否则,不得交付使用。合同中若有与之相冲突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除了上述法定交房条件应当遵守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条件也应当遵守。同时,还应当特别注意在符合交房条件后,开发商尚应以约定的方式通知买房人接收房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买受人因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拒绝接收的,予以支持。出卖人在交房时不能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应认定出卖人不具备交房条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云南省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条规定:“由于甲方原因,房屋未能按期交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由此可见,只要买房人找到可以拒绝接收房屋的正当理由,开发商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都难以幸免。
《云南省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应于 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很多开发商认为:“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就是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一份验收证明就可以了,有些开发商甚至都未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参与验收监督,而这样的验收证明在前几年的判决书中也确实有被法院采信作为具备交房条件的证据使用的,但是,随着《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随着审判法官专业水平的不断提高,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开发商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竣工验收而导致的法律后果越来越严重,引发群体性诉讼的风险在不断加大,开发商应予以重视。
二、房屋虽然不符合交房条件,但买受人已接收并入住的,开发商是否还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的规定,只要开发商没有故意隐瞒不符合交房条件的事实,买受人接收房屋并入住的,开发商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还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就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而影响其对房屋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要求开发商予以赔偿。《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买受人已接受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钥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视为商品房已经交付使用,即出卖人完成了《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屋转移占有。买受人已接受了出卖人所交付的商品房钥匙,又以出卖人没有同时交付《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由主张出卖人承担因不具备交房条件而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也是持同样观点。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开发商将不符合约定或法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予买受人,不能认为开发商已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这样的交付是无效行为,不能产生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律效果,既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当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是毫无道理。由此更显开发商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律风险是相当大的。
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开发商和买房人分别应当履行什么义务?若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各方分别应承担什么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买受人通过支付对应的价款,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明确了出卖人负有转移出卖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转移手续,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买受人,合同目的才能实现。《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一条亦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从上述条文的字面意思看,该条规定倾向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负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要义务,出卖人只需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买受人办理即可。出卖人经常在诉讼或仲裁中以此条款进行抗辩,用以免除自身的责任。部分法院认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是国务院1998年7月20日通过并实施的,制定目的是“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鉴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刚刚发展,配套性法规不完善、针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而制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1999年制定并实施的,主要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明确规定了“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不管从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还是按照生效时间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实质上已经被《合同法》的规定所取代,因此认定为出卖人负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义务。
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的移转登记,通常做法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必要的手续,买受人提出申请,房屋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登记,颁发权属证书,即通过三者的共同行为完成的,每一环节均有可能出现办证逾期之情形。因此无法概括地确定办证的主要义务主体是谁。《合同法》、《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于办证义务的规定并非冲突,而是相互补充关系。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原则是,如果双方对于办证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义务包括:完成初始登记、发出办证通知和进行必要协助,但对登记机关办事不力和买受人申请迟延难以左右和干预。此后,应由房屋买受人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故“出卖人原因”应当限定在其未履行自身义务而造成买受人办证逾期的情形,包括:申请初始登记迟延;初始登记材料不完备;建设项目违法不能取得规划、用地等手续;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及时通知买受人等。登记机关原因包括审查失误、工作拖延等;买受人原因包括申请迟延、办证手续不完备、未缴纳相关税费,若委托开发商办理的未及时出具委托书等。对于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交了完备的手续后,买受人也提出办理权属移转的申请,由于政府原因未办证或迟延办证的,此属于政府不作为,买受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这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合同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同。出卖人履行了其办证的相关义务后,由于买受人没有向房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导致房屋所有权无法移转时,其后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只有在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下,才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此,出卖人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办证期限内之合理时间将有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政府主管部门并已具备办证条件的,可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出卖人原因’,应理解为:出卖人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属交付前应承担的有关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主要包括商品房建设完工以后应履行的初始产权登记的有关手续。非出卖人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之外的原因造成逾期办证的,不能视为‘出卖人原因’”,该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或《商品房买卖解释》确定期限内办理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出卖人已向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的,视为已完成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义务。”
开发商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为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未取得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开发商何时应取得初始登记,法律规定却不尽一致。《昆明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房屋的,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由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办理商品房权属预登记”;《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开发商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间的格式条款,这导致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会疏于考虑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问题,误以为只要约定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时间即可,结果很可能因初始权属登记未办理导致迟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而产生纠纷。
四、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诉讼时效问题
通常认为,依据合同产生的交付房屋及转移所有权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受诉讼时效拘束。也有人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买受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起计算。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行为仍处于连续状态的,大多认为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以起诉时点向前追两年。
五、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包括土地使用证?开发商逾期办理分户土地使用证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何计算违约金?
有人认为:《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在《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迟延相同,出卖人就买受人未按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买受人又请求出卖人就未按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承担违约责任的,两者的违约期间重叠部分之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开发商负有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开发商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当然构成违约。
  但是,《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中载明的“房屋权属证书”仅指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证书。《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而非“土地”,且出卖人须“转移所有权”,而非“转移使用权”。土地使用人对国有土地仅能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所以本条所称的转移所有权系指房屋所有权,而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故《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中的“房屋权属证书”只能是与《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一条相对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不能是土地使用权证书。而且根据上文所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也是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与“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分别表述,两者并不存在包含关系。
因此,《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中的“房屋权属证书”仅指房屋所有权证,并不包括土地使用证,开发商虽然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构成违约,但买房人并不能依据《最高院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来向开发商主张违约金。
论文作者:吴黎明 20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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