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频发了《关于严禁带资承包工程和垫资施工的通知》中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违者要给予经济处罚”。然而,这一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不适应工程建设的要求。
国务院2004年国发办第78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加强对带资施工行为的管理。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施工总承包企业带资施工的,必须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列出需带资的数额、偿还方式、利息和期限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或司法等途径解决。政府投资工程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建设。对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带资施工的企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带资施工的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垫资。具体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研究制订。”因此,可以理解为今后关于工程垫资,应当以体现在招投标文件中为必要的生效条件,投标人才得以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实质性响应。
2005年1月1日生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除政府投资工程不得带资建设外,非政府工程允许垫资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