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为父母,如果祖父母外祖母妨碍父母行使对孩子的监护权,可以申请法院进行确认。
【基本案情】
原告与第三被告之子舒先生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舒某乙,现年13岁;××××年××月××日,生育一 子,取名舒某丙,现年10岁。第一、第二被告系舒某乙、舒某丙的姑父、姑母;第三被告系舒某乙、舒某丙的祖母。
2013年5月23日,原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将舒先生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非婚生子女舒某乙、舒某丙随舒先生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舒某乙、舒某丙十八周岁止。
自2013年6月开始,舒某乙、舒某丙 与舒先生及三被告共同生活,由舒先生及三被告带养照顾至今。2015年1月23日,舒先生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至三被告住处要求带回舒某乙、舒某丙,均被三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监护能力的,可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等担任。故而,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其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本案中,舒某乙、舒某丙的父亲舒先生已死亡,原告作为舒某乙、舒某丙的母亲, 应是舒某乙、舒某丙唯一的法定监护人。三被告作为舒某乙、舒某丙的祖母、姑姑、姑父,虽然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但在无明确证据证实原告无抚养、监护能力的前提下,仍应由原告承担对舒某乙、舒某丙的抚养义务。故舒某乙、舒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与监护。综上,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未成年人舒某乙、舒某丙的监护权的诉讼 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剥夺监护资格,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孟律师有话说】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本案中舒某乙、舒某丙的父亲舒先生死亡后,李某乙作为舒某乙、舒某丙的母亲既是 第一顺序监护人,也对舒某乙、舒某丙拥有法定的抚养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某乙不具备抚养、监护能力或者子女随李某乙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对其要求抚养、监护舒某乙、舒某丙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