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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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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阳
主办律师

从一个实际案例来说转化型抢劫罪

刑事辩护2010-02-17|人阅读
  某夜,谢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一小学侧,将车停放在公路边,沿着小路走到陶某的鸡棚内盗走一包鸡饲料(价值人民币80元)。当谢某携赃准备逃离现场时被陶某发现,陶某于是大声呼救并追赶谢某。谢某便将鸡饲料丢弃,跑到摩托车处,将车启动准备逃跑时被从后追上来的陶某拔去车钥匙,但车仍未熄火,谢某将车入档想加大油门逃跑,又被陶某用力拉着车后架不放,陶某被车向前拉了约有2米远。双方又僵持了一会儿,陶某由于体力不支,遂放开手向前仆倒在地上,致使手脚擦伤、牙齿撞断了一颗(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谢某则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   对谢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启动摩托车逃跑,在知道陶某拉住车后架的情况下仍加油逃跑,利用了机动车对陶某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只是利用摩托车逃跑,是“逃避抓捕”而不是“抗拒抓捕”,在逃跑过程中并未对陶某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是关于犯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规定,刑法学界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在适用这一条款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转化要件,也可以说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前提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前提要件是指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刑法条文的规定是须构成“罪”,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指旧刑法,笔者)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对此作了扩大性解释:上述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抢劫罪论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粤高发[2001]30号)中进一步提出适用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论其行为既遂未遂、所得财物数额大小,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论处。   主观要件是指“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防止已到手的赃物被追回;毁灭罪证是指摧毁、消除作案现场上和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司法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那什么是“抗拒”呢?刑法及立法、司法解释均没有对该用语作出特别的解释,那对该词就是一般的理解。《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1年出版)对“抗拒”一词的诠释是“抵抗和拒绝”,“抵抗”的含义又是“用力量制止对方的进攻”。所以,对“抗拒抓捕”的理解应是“行为人拒绝抓捕,为了不被抓捕,用力量抵抗、制止抓捕人的抓捕行为”。   客观要件就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指行为人对抓捕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很明显,这种“暴力”是行为人针对抓捕人实施的,并且希望、追求暴力的实现以达到“抗拒抓捕”的目的。若将刑法中的“故意”移植过来使用,那么这种“暴力”只能是一种“直接故意暴力”,由行为人直接指向抓捕人,具有“单向性”。   让我们再将前面的案例按照上述的三个要件“对号入座”:   第一,谢某盗窃鸡饲料,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前提要件”;   第二,谢某被发现后丢弃鸡饲料启动摩托车逃跑,未对陶某进行威胁、恐吓、殴打。这只是一种逃避、拒绝抓捕行为,谢某主观上没有抵抗、制止抓捕的意志,不能认为是“抗拒抓捕”,因此未符合“主观要件”;   第三,谢某启动摩托车逃跑,陶某用力拉住车后架,从而在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强力。这种强力是相互作用产生的,具有“双向性”,不能认为是谢某对陶某实施的。因为如果陶某松开了手,那就不再受这种强力的制约。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暴力”是由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单方面实施的危及抓捕人人身的客观力量,并不需要抓捕人的“配合”,不取决于抓捕人的任何行为,因此也未符合“客观要件”。   由此可见,除了第一个要件以外,其余两个要件均亮起了“红灯”,所以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同时也想到了一个变化的案例:假设谢某不是利用摩托车逃跑,而就是徒步逃跑,被追赶上来的陶某一手揪住衣服,谢某用手抓紧自己的衣服试图挣脱陶某的手,双方处于僵持,最后陶某体力不支便松开手导致自己向前仆倒在地上,摔伤了手脚。   其实这个案例与前面的案例同出一辙,只不过是摩托车变成了衣服。如果前面的案例可以定罪,那这个案例也就可以定抢劫罪。那么这个案例谢某是不是利用了自己身上的衣服、在陶某的“配合”下(揪住谢某的衣服)对陶某实施了暴力呢?如果作出这样的认定未免有点荒唐。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传统型抢劫罪”比较好把握,毕竟它还是直观一点;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型抢劫罪”是其他犯罪行为转化而成,涉及的要件、因素比“传统型抢劫罪”来得要广,“变量”要多一点,从而也就有点“飘忽不定”了。   抢劫罪作为“侵犯财产罪”中的第一重罪,在“暴力”的质和量上应有较高的要求,不能在犯罪过程中渗入了强力的因素就笼统的归结为抢劫罪。我们在办案中应该综合分析强力的产生、作用的方向、力量的强度等各个方面,准确界定罪与非罪,不枉不纵,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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