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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
郑贴侨律师
湖南-邵阳
主办律师

从一个实际案例来说转化型抢劫罪(论转化时行为的单一性)

刑事辩护2010-02-17|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郑贴侨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地阅读了所有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找了相关的资料,现就被告人刘某所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贵院采纳:

第一,刘某不构成抢劫罪。

A, 刘某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刘某没有抗拒抓捕而压制、胁迫受害人的主观动机。刘某的主观动机不是为抗拒抓捕而压制、胁迫受害人,使受害人不敢或者不能反抗,而是为尽快逃离该处,是一种逃跑行为,不是抗拒抓捕,而是逃避抓捕。受害人受伤是被告人在逃跑中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并且该后果受害人采用的抓捕方式不当也是造成该损害后果的成因之一,受害人明知被告人驾车逃离而用强行将铁门关上的方式实施抓捕,应当考虑到会造成车撞大门的后果却不顾该后果的发生将铁门关上。同时也应当明白该危险行为可能产生被告人受伤或者自己受伤的后果,但是却不顾该后果的发生将铁门关上,这个结果的发生没有受害人的不顾后果的关门行为是不会发生的。该行为是逃跑行为,却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结合在一起发生了该损害结果,不能上被告人对这两个行为结合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超出了被告人的主观范围,如果让被告人对这两个行为结合造成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并且被告人该行为不具有压制,威胁受害人的成分,不能因受害人的过失关门行为和被告人的逃跑行为结合产生了损害后果就可以将该行为转化为具有压制,威胁受害人的暴力行为。该事实在受害人陈佑喜及其孩子陈容容的陈述中都很清楚,见公安卷122页第12行到16行和1259行到17行。

2、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该案中,在被告人的口供中,还是受害人的陈某父子的陈叙中都没有被告人在逃跑时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要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普通抢劫罪来处罚,这意味着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罪质上是一致的,(见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学术顾问为高铭暄、马克昌、王作福、储槐植四人、赵秉志主编的《中国刑法典型案例研究》第四卷270页第22页到25页)也要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没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该行为,主客观无法保持一致,所以不能发生《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转化。

3、将被告人驾驶车辆逃跑的行为和受害人不适当的抓捕行为这两种行为结合发生的结果理解为被告人在其主观意志控制下实施的以暴力压制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所造成的结果是不正确的。这是两个主观控制下两个行为结合的结果,而转化型抢劫是一个主观故意控制下发生的一个表现主观故意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如果一个人快速跑步逃跑时抓捕者不顾后果关上铁门也会撞上铁门,铁门也可将关门的人带到,如果这时是一个人驾车逃跑发生同样的结果,这都是逃避抓捕的逃跑行为,不能因为逃跑方式的不同就转化为抗拒抓捕的行为了。中国著名的刑法权威阮齐林教授在讲课中多次提到,在转化型抢劫中,不要将被告人的为逃跑将抓捕他的人推到,或者被抓住脚的时候用脚将被抓者踢开后逃跑作为当场使用暴力对待,这无疑加重了被告人的罪行,这是将暴力的范围人为地扩大了,而在该案中,被告人根本就没挣脱或者摆脱被抓的行为,如果受害人不用这种不计后果的方式也就不会有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该案中受害人是有一定过错的,受害人看被告人驾驶车辆逃跑,如果这时候关门就会导致刹车不住撞击大门的危险,结果还是不顾该结果的发生任然强行关们。该行为的实施结果一定会发生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撞伤了人;一种是没撞伤人。撞伤了人又分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伤了别人,一种是伤了自己,伤了自己谁也不会想到将该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如果是伤了别人,就考虑将其转化为抢劫罪,这时候转化的依据不是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对方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而是受伤的对象了,如果这种逻辑成立,那被抓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驾驶车辆逃跑,捉拿者不顾自己的生命危险,对着车辆冲过去捉拿,结果被车辆撞死了,盗窃者除转化为抢劫罪外还要承担故意杀人罪哦,这样以来盗窃者就只能束手就擒了,根本就不能逃跑,如果挣脱逃跑就有可能将捉拿者弄伤那就是抢劫了,而不问该伤到底是怎么形成的,这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在该案中的损害后果是两种行为的结果,不是被告人一种行为就可以产生的结果。

在转化型抢劫中,压制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是犯罪嫌疑人一个人的行为,作用对象是抓捕者,无需要其他行为的作用。而在该中,如果没有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就不可能有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该结果的发生是被告人的逃跑行为和受害人的过失行为结合起来造成的,所以说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

第二,在该案件中,被告人刘某是从犯。

退一万步说,假设上面的指控成立,在该案件中,被告人刘某也只是从犯。被告人刘某在前面的大部分犯罪中都是从犯,到后来才一步步发展成主动作案的。如果将被告人刘某列为主犯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原则。被告人刘某首先是被同案被告人陈素美叫来帮忙骑车回家,作为小学都没读完的被告人刘某根本不知道这是犯罪,再接下来就是帮他打打下手,搞点辅助工作,后来才正式一起盗窃摩托车,就是后来正式参入到盗窃行列,在处理赃物时都是陈素美做主,被告人刘某出卖赃车,都是经陈素美同意,完事后赃款也得交陈素美分配,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被告人陈素美,在该案中主犯、从犯特征很明显,所以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人刘某应该为从犯。该事实见公安卷的第1513行,第227—11行,2713—17行, 78页第7行和第14行。

第三,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同案犯陈素美的诈骗行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同案犯陈素美 的诈骗行为,该犯罪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犯罪行为,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刘某该行为属于立功,同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事实见公安卷82页第15行到20行。

第四,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受害人陈佑喜,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还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事实见赔偿协议书。

第五,刘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以前在家时,能积极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经常帮助村里的残疾人,五保户等社会弱势群体。到案发时从没受到过任何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说明其以前本性善良,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退一万万步说,假设构成转化型抢劫,就无需对被害人陈佑喜新大洲摩托车承担盗窃罪的责任。被告人一个盗窃行为,不能同时让他承担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双重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发生罪名和处罚的转变,而不是让其承担双重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该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检举揭发了同案犯陈素美的诈骗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根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以上是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贵院量刑时予以采纳。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贴侨

20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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