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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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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沅江钟枚生国家赔偿申请书

其他2011-08-25|人阅读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钟枚生,男,汉族,19411227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共华镇宪北村十二村民组111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沅江市人民法院,住所地沅江市入园路72号。

法定代表人曹雪平,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

1、赔偿义务机关向请求人支付因错误判刑十年(3653天)的赔偿金:142.33/天×3653=519931.49元,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两项共计1 519 931.49元;

2、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并在请求人的居住地范围内和网络上公布判决书,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事实与理由

196113请求人钟枚生被赔偿义务机关沅江市人民法院以集体盗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请求人在服刑期满后,对原判决不服,向赔偿义务机关沅江县人民法院申诉,沅江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再审,于1986年通过(1986)刑监字第96号刑事再审判决书改判宣告赔偿请求人钟枚生无罪。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沅江法院一直未将再审判决书送达给请求人,直到201064请求人去沅江市人民法院档案室查询曾经被判有罪的判决书时,才突然发现了被改判无罪的刑事再审判决书。

请求人及其家属因请求人的服刑经历,在生活和工作中都受到了巨大挫折,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打击。请求人的儿子钟天安在参军政审时因请求人的服刑经历而导致其政审不能过关,未能如愿参军;请求人的父亲钟岳荣在请求人被判刑后的第二年(1962年)也因此被戴上了地主分子的帽子,直到请求人被改判后,才被摘掉地主分子帽子。

请求人钟枚生因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判决,导致错误服刑十年(3653天),同时给自己和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现请求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第21条第3款、第22条的规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沅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给予赔偿决定。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钟枚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刘志江

201182

附:

一、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刑事再审判决书;

三、沅江县革命委员会地、富、反、坏、分子摘帽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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